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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纠纷
2019-04-25 10:52:24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郑耀东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上店村村民委员会、郑先和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例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终1019号



 

【案情简介】

 

2002年,武汉市新洲区开展退耕还林工程,上店村委会作为退耕还林示范工程试点拟对该村的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对外发包,2003年1月1日,上店村委会与郑先和签订了一份《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退耕还林户主郑先和应在2003年3月10日前完成退耕还林15亩,应按区退耕还林实施方案中的规划设计进行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造林,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逐级呈报区人民政府给退耕还林户主核发林权权属证明,并将管护任务和经营权承包给退耕还林户主,承包期限为50年等等。2015年3月30日,郑耀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上店村委会于2003年1月1日与郑先和签订的为期50年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开展退耕还林工程,上店村委会作为退耕还林示范工程试点村拟对该村的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对外公开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村委会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因此,郑先和虽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人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仍具备承包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资格,2003年1月1日,上店村委会与郑先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批准,新洲区人民政府向郑先和颁发了林权证。综上,上店村委会与郑先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自愿协商、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有效。虽然第二次庭审中,郑耀东举证证明其与上店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但其与上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否,并不影响上店村委会和郑先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对郑耀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耀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耀东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退耕还林条例》施行之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的规定,结合本院至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调查了解的情况,在退耕还林工程开展过程中,由退耕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外的主体承包退耕还林是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中客观存在的情况,但这些主体进行退耕还林时需要与退耕地原承包经营权人协商好利益分配。因郑先和并未在上店村承包耕地,故依照当时的退耕还林政策,郑先和与上店村委会签订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时,应征得所退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在本案审理中,上店村委会与郑先和均未提供双方在签订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时,征得所退耕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故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现郑耀东主张其系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所退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其目前尚未就1994年承包合同提起确认之诉,但郑耀东在本案中提供的2009年1月4日《协议》已表明,即使在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签订时诉争退耕地承包经营权由郑耀东享有,郑耀东也已就郑先和等人承包退耕还林的利益分配与上店村委会、郑先和等人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郑耀东已经通过2009年1月4日《协议》追认上店村委会与郑先和签订的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现郑耀东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涉土地亦已由郑先和于2003年实际完成造林,上店村委会对此也无异议,郑耀东再以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要求确认上店村委会与郑先和签订的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耀东称2009年1月4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集体土地的承包应当首先满足本村村民,但由于“四荒地”的特殊性不适合家庭承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承包。

2、在退耕还林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开展退耕还林工程,村委会可将该村的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对外公开发包,但承包主体进行退耕还林时需要与退耕地原承包经营权人协商好利益分配,否则承包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未被权利人追认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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