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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平与李玉芬及袁晓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19-04-12 18:52:19 本文共阅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名称】

 

孙超平与李玉芬及袁晓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来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吉民再68号



 

【案情简介】

 

李玉芬和袁晓红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生子袁某乙(又名袁某丙、袁某丁)。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以户主袁某甲(袁晓红的父亲)的名义与兴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户内人口每人分得2.3亩土地,但现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兴隆村委会2006年4月8日的《直接补贴种粮农民台账》记载,以袁某甲为户主的五口人共17.25亩得到了补贴,补贴土地面积中含小组平分的计税预留地面积。李玉芬、袁晓红承认五口人的承包地为2.3亩乘以5总数为11.5亩,计1.15万平方米。1998年8月13日,李玉芬和袁晓红离婚,财产(四件砖房、四间仓子)全部归袁某乙所有,土地由袁晓红耕种。袁晓红在其家庭承包地上修建了牧业小区。2010年4月26日,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与孙超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将其牧业小区房地产(7500平方米,附图为7080平方米)及北侧225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孙超平,并将建造的牧业小区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卖给了孙超平,其土地转让行为经兴隆村委会同意,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加盖公章。孙超平共支付房屋买卖款及土地转让费53万元。2013年3月4日,李玉芬提出其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分得土地2.3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袁晓红(李玉芬前夫)转让给孙超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孙超平返还2.3亩土地。

 



 

【一审判决】
 

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晓红未征得李玉芬的同意,擅自处分李玉芬分得的土地,并将其转让给孙超平的行为,侵害了李玉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袁晓红和孙超平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擅自处分李玉芬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无效,李玉芬要求孙超平返还土地应予准许。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孙超平将李玉芬2.3亩承包土地返还给李玉芬。

 



 

【二审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6年8月李玉芬与袁晓红已经协议离婚,虽然离婚后李玉芬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袁晓红经营耕种,但其并未授权袁晓红及其儿子袁某乙对外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袁晓红在未经李玉芬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李玉芬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即便如孙超平所述李玉芬当时与其子袁某乙共同居住,那么袁某乙的签字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李玉芬。关于孙超平提出其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完毕并要求李玉芬返还的问题,孙超平应另案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玉芬与袁晓红1992年生子袁某乙,1997年兴隆村委会土地调整。1998年李玉芬与袁晓红离婚,2006年兴隆村委会《直接补贴种粮农民台账》记载该户承包人口为5人,2010年袁晓红转让4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只有袁晓红及其父袁某甲、其子袁某乙三人签字。同时,孙超平没有证据证明农安县伏龙泉镇东榛柴村民委员会七组李某甲户内承包人口包括李玉芬。从这一过程可以推断,李玉芬于1997年在兴隆村委会分得了土地2.3亩。袁晓红未经李玉芬同意将其承包地转让,该转让合同中涉及李玉芬承包地2.3亩的部分无效,孙超平应返还李玉芬的承包地。关于孙超平提出其收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孙超平在签订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协议之前,应当调查了解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兴隆村委会的登记情况及该村集体人均分地面积等情况。2006年4月8日《直接补贴种粮农民台账》记载以袁某甲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五人,《房地产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转让的是4人的承包地面积,但只有袁某甲、袁晓红及袁某乙三人与孙超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孙超平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的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五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长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终审判决】

 

孙超平因与李玉芬、一审被告袁晓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吉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未经李玉芬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超平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为承包人农户与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第二为农户内部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关系。农户内部的各家庭成员虽在承包土地时按均等的面积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但各家庭成员形成的共同体即农户而非个人是法定的承包主体,且所承包的土地并未按照个人为单位划定具体的位置,故家庭成员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同享有,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本案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袁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共承包土地11.5亩(11500平方米),在未对该部分土地进行分割前,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李玉芬与袁晓红离婚后,并未要求亦未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尚未发生变化。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在未征得李玉芬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转让,侵害了李玉芬的权益,构成无权处分。

二、关于孙超平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用益物权,可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判断孙超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审查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与孙超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

1.关于孙超平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善意的问题。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采用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在受让时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否则会加重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李玉芬应当举证证明孙超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过程中具有恶意,即明知李玉芬为共有人之一,现李玉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点。同时,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玉芬和袁晓红的婚姻关系也未登记,在三名家庭主要成员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均签字并经兴隆村委会批准的情况下,再要求孙超平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备案情况进行调查,过分加重孙超平的负担,也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惯例。因此,孙超平在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善意的。

2.关于孙超平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问题。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与孙超平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易价款53万元。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以及李玉芬从未主张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孙超平已经将53万元全部支付给袁晓红,说明双方对交款价格的合理性是认可的,故应当认定孙超平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3.关于孙超平是否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转包不同,经发包人同意后,转让人即退出承包关系,由受让人和发包人重新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中,孙超平与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后,以袁某甲为户主的农户即退出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由孙超平与兴隆村委会重新构建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兴隆村委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加盖公章,与孙超平构建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即孙超平为代表的农户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超平虽侵害了李玉芬的权利,构成无权处分,但受让人孙超平已构成善意取得,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李玉芬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向袁某甲、袁晓红、袁某乙主张损害赔偿。李玉芬要求孙超平返还2.3亩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和(2014)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玉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李玉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为承包人农户与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第二为农户内部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关系。农户内部的各家庭成员虽在承包土地时按均等的面积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但各家庭成员形成的共同体即农户而非个人是法定的承包主体,且所承包的土地并未按照个人为单位划定具体的位置,故家庭成员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同享有,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

2、《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3、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转包不同,经发包人同意后,转让人即退出承包关系,由受让人和发包人重新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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