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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19-08-28 15:02:52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易某、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黄家台村民小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民再488号

 



【案情简介】

 

黄家台组又名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十二村民小组。彭素素系黄家台组的历史居民,于2013年2月6日与衡阳市蒸湘区的易勇登记结婚,但彭素素的户口并没迁出,仍在黄家台组。2014年7月29日,彭素素与易勇共同生育易某,并于同年9月29日将易某的户口登记在黄家台组。2011年4月,祁东县人民政府开始对黄家台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共计征收4次。第一次征收土地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第四次征收土地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至此,黄家台组的土地基本上被征收,仅剩余二、三分土地未被征收。2012年12月26日,黄家台组经群众讨论后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黄家台组的外嫁女的子女未经本组村民或组上同意并签字盖公章的,本组不承认其为组上村民,同时不能参加组上任何分配。黄家台组共获得9000000余元土地补偿款。2015年4月11日,经全组群众讨论后,黄家台组制订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按人平70185元的标准予以分配,该分配方案的第一条规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时间以2015年4月11日为界,即2015年4月11日已具有黄家台组组民资格的在册农业人口享有分配权;该分配方案的第四条规定,外嫁女的子女户口在本组,不得享受分配权。此后,黄家台组依此分配方案将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人平70185元的标准予以分配,易某未获任何分配。



【一审判决】

 

祁东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易某的母亲彭素素系被告黄家台组的历史居民,易某因出生而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2014年9月29日,易某的常住户口由其母亲彭素素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经合法程序登记在黄家台组,符合法律规定,故易某已经具有黄家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家台组于2015年4月11日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易某的常住户口在此之前已登记在黄家台组,故易某应享有与黄家台组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易某请求黄家台组支付70000元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视为放弃。黄家台组称,根据黄家台组制订的土地补偿费方案规定外嫁女的子女户口在本组的,不得分配土地补偿费,且易某的外公彭期开亦在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签名,故不能分配易某土地补偿费。黄家台组制订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易某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易某的父母才是其法定监护人,征地单位计发给黄家台组的土地补偿费是按从黄家台组所征收的土地面积进行计算的,不是按黄家台组所确定的人口进行计算的,且黄家台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该分配方案明确规定2015年4月11日已具有黄家台组组民资格在册农业人口享有分配权,易某自2014年9月29日起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黄家台组以“外嫁女的子女户口在本组的,不得分配土地补偿费”为由,不分配易某土地补偿费,侵犯了易某的合法权益,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黄家台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土地补偿费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黄家台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判决】

 

衡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关于上诉人称易绍宇于2014年9月29日落户到黄家台组,而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故依照法律规定,易绍宇不具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资格。经查,黄家台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共四次,第一次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第四次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故本案最后一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称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易绍宇出生于2014年7月29日,于2014年9月29日将户口登记在上诉人处,因此易绍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依法不具有其出生前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易绍宇对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黄家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0元,二审受理费1550元,共计385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黄家台村民小组负担1550元,由被上诉人易绍宇负担2300元。



 【再审判决】

 

衡阳中院再审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补偿。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据此,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订分配方案,其根据村民集体讨论制订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全体村民应当遵照执行。该《分配方案》第一条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员的范围界定为:以2015年4月11日分配时间为界,即2015年4月11日已具有本组村民资格的在册农业人口。第四条规定:外嫁女的子女户口在本组的,不得享受分配权。依此规定,易某不得享受补偿费分配权。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衡阳中院(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易某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易某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关键在于确定《分配方案》时,易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体土地被征收共四次,第四次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决定《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且该《分配方案》第一条对参与分配人员的范围界定为:“以2015年4月11日分配时间为界,即2015年4月11日已具有本组组民资格的在册的农业户口。”易某于2014年7月29日出生,其户籍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在黄家台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分配方案》第一条,易某有权获得相应分配款份额,原一审判决向易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订分配方案,但其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制订的《分配方案》第四条“外嫁女的子女户口在本组,不得享受分配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易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衡阳中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分配方案》第四条,易某不得享受补偿费分配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衡阳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祁东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再4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850元,由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村黄家台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村民小组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订分配方案,但其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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