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伍某、何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民再28号
【案情简介】
伍某与何建系夫妻关系。何建出生地为X村六组,因读书于1998年将户籍迁入峨眉山市绥山镇,为城镇居民户籍,毕业后回原户籍,仍为城镇居民户籍,但其职业为从事农业生产。伍某出生地为峨眉山市,原籍为农村居民户籍,2012年4月1日与何建结婚后将户籍迁入X村六组,因户籍管理政策的原因,其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户籍,但随夫何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同年9月12日生育子何某,一家三口至今居住、生产、生活在X村六组。2013年6月,X村六组集资修路,伍某与何某二人履行了组里村民应尽的义务。2015年因乐峨大道征地拆迁,占用X村六组的部分土地,该组于2015年11月25日以当地派出所出具在册户籍花名册制定第一次分配锁定人员名单,无农村、城镇居民户籍区分,但该组召开村民大会最终确定征地分配方案为:以签征地协议为时间点,过世人员和既无本组户籍又无承包土地人员不参加分配;其余人均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600元;伍某与何某二人系争议人员(非农业人口、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分配。分配方案确定并告示后,伍某与何某二人不服,多次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无果,于2016年07月1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伍某因婚嫁将农村居民户口迁入被告处随夫何建为城镇居民户口,但一直生产生活居住在被告处,长期与同组村民一样从事农业生产,并一样履行村民义务,且没有相对固定收入来源,其以夫何建为家庭土地承包户的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为二原告的生活主要来源,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二原告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二原告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有土地为由而拒绝将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给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应享有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益。原告以其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资格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已由分配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符合上述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何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3200元。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X村六组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否支持伍某二人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二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因双方对伍某、何某二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认定其二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因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1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伍某、何某二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分别予以退还。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伍某二人起诉主张向其二人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3200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伍某二人提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二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伍某二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二人是否应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伍某二人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其二人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查,伍某因婚嫁将农村居民户籍迁入,随夫何建为城镇居民户籍,其与何某虽然一直生产、生活、居住在该组,但并非当地农村居民户籍,故伍某二人主张其二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人以此为由主张应分得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二人应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伍某二人提出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二审裁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65元,均由伍某、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讨论程序决定分配时,其受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用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