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陈老师:
你好。我之前用雅虎邮箱给你发信的,但没有成功.
遇到一些疑问,向您请教下,希听取您的意见。
您的回信简短。过了许久,不曾想有您的回信。发信时确未曾考虑乱码问题。再发如下疑问:
1、自留地是否受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约束?
2、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自留地有约束力,那么,自留地是否还有在1963年最高院答复青海高院的意见所确定的“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这一性质?
3、因各种原因已迁离原农村集体组织的原该农户家庭成员,现在是否仍是自留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否有权与其他仍在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分享自留地使用权?
4、因各种原因已迁离原农村组织的原该农户家庭成员,是否还可依继承法或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该自留地的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是否可通过继承取得?
5、农村土地承包法框架下,何种条件下承包人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理解为被回收,但显然,二者还是有些差别的)?在程序上有特别要求吗?何种条件自留地的使用权(基于自留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里的承包经营权有所不同的理解)的使用权终止?答复: 你好,从你的疑问中可以看到你是深入思考过以上问题的。目前,关于自留地的法律属性还有待明确,《物权法》也没有对其予以定性,所以我们只能根据法理分析一下自留地的法律属性及相关法律问题。所以以下只是我的个人意见,这些问题都有待继续讨论和研究。 一、自留地是否受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约束?
自留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相似之处,它们都是用益物权,都是“两权分立”的产物,其本质都是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自留地使用权没有固定的期限,使用是无偿的,欠缺处分权能。总体而言,处分权能的丧失,使其私权性和物权性都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两者都是独立形态的权利类型,彼此不能完全替代。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不对其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但是,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形态某些相似性,并不排除法官在于法无据时类推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处理问题的可能性。 二、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自留地有约束力,那么,自留地是否还有在1963年最高院答复青海高院的意见所确定的“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这一性质?
自留地是一种无固定期限的权利,在这一点上与土地承包经营与根本不同,所以不能类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还是要考虑到自留地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并无对自留地的使用期限作出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使用。所以,“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的性质仍然具有。 三、因各种原因已迁离原农村集体组织的原该农户家庭成员,现在是否仍是自留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否有权与其他仍在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分享自留地使用权?
自留地使用权是一种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有身份性。享有自留地使用权是依据有成员权,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为前提的。不但非农户口不能分得自留地,而且自留地使用权人户口迁出本集体,其也不再享有原自留地的使用权,自然无权与其他仍在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分享自留地使用权。然而,判断这种成员权的存在与否,是以户口的迁移与否,而不是居住场所的迁移与否。 四、因各种原因已迁离原农村组织的原该农户家庭成员,是否还可依继承法或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该自留地的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是否可通过继承取得?
自留地使用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取得的。其继承是有条件的,即看继承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自留地使用权人去世后,如果其继承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由其取得自留地使用权,反之则否。但是对于被继承人与自留地相关的其他财产收益,比如地上出产物,则按照一股继承处理,能由继承人原始取得。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框架下,何种条件下承包人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理解为被回收,但显然,二者还是有些差别的)?在程序上有特别要求吗?何种条件自留地的使用权(基于自留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里的承包经营权有所不同的理解)的使用权终止?
一般而言终止有以下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如承包人连续数年摞荒)、土地灭失、承包地收回(如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承包地被征收、承包方死亡无人继承或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等等。
我国法律未对终止程序作出规定,但是也是应当经过合理程序的(自然原因灭失的除外),这些都有待法律完善。
自留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形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大多相似,包括权利人放弃、土地灭失、被征收、权利人成员资格丧失、承包方死亡无人继承或被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不具有继承资格等等。 欢迎你经常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