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处理农村离婚纠纷中常会遇到分割财产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并未明确包含土地补偿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那么,土地补偿款到底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重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的婚姻案件,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考虑农村实际,女方因嫁给男方以后,其在出嫁地所留承包地可能会因村集体土地调整而失去,也可能因嫁给男方以后而获得嫁入村集体承包地,所以,应当区分对待。如果离婚时女方已失去出嫁地所留承包地,但嫁入村集体并未分给其承包地,那么应适当给予女方照顾,如从男方土地补偿款中或其他个人财产中补偿一部分给予女方;如果离婚时女方已获得嫁入所在地的村集体分得的承包地,那么各自土地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则依相关法律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