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zifen”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1]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J].政法论坛,2009,(2).
[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3]曲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9,(3).
[4]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JackLKnetsch,ThomasEBorcherding.Ex-propriationofPrivatePropertyandtheBasisforCompensation.UniversityofTorontoLawJour-nal,1979,29(3).
[7]张利宾.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J].中国律师,2007,(8).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15]赵曼.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与完善[C]//.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3.
[16]张金娟.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案例探讨[J].中国土地科学,2010,(4).
[1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