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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作废)
2008-08-31 23:11:21 本文共阅读:[]


陕西省国家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作废)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村镇建房用地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合理安排村镇建房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合理利用土地,是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单位都要珍惜每寸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
荒地、劣地、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建筑层数。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借征地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支付超标准的款、物。
    第六条  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集体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七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严禁占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保护;大中城市蔬菜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调拨国有土地、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征而未用土地,也按照这个程序办理。
    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菜地五亩、耕地十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和郊区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六、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的堆料场、运输便道等临时用地,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搞永久性建筑。期满时,应将土地平整,退还给村民耕种。
    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一、征用城镇郊区的菜地、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按年产值的>至三倍补偿。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秆等)。
    二、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地,除按照规定补偿外,还应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每亩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新菜地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凡已下种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出苗正在生长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或迁建。
    五、坟墓迁葬费。被征用土地上三年以内的坟墓,每座付给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年以上的坟墓,每座付给三十元至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用无收益的土地和城镇居民宅基地不予补偿。
    七、建设单位征而长期未用的土地,交给农民耕种(有退耕手续)的,经批准收回时,不付补偿费,只付安置补助费。今后建设单位已征而未用的土地,超过两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收回,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借给农民耕种的
,收回时不再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又在设计范围规定以内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土地。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耕种。
    八、临时用地补偿费,按影响种植料数的产值计算。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每人平均耕地多少而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两亩以上的,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至>亩(含>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半亩至一亩(
含一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五至七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三分至半亩(含半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至八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四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征地后,征地协议始能生效,用地单位方可支付各项费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属个人所有房屋、树木、青苗等费用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私分、挪用,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克扣、占用。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所在县(市、区)要及时调整土地和征购任务,个别数量大,县级调整确有困难的,由地区(市)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发展农业生产,兴办集体和个人工副业、商业、业务业,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七条  村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部分或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定点后,新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对转户的农民,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征用的土地,或者利用原有场地,都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办理。
    中外合营企业的用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让使用权。
    对外省、市、自治区来本省投资的企业或联合经营单位的用地,也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需要拆迁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时,可以按照城镇、村的统一规划,进行重建。对城镇拆迁安置的单位,按照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予以补偿。对个人(户),按照当地居住平均水平,参照原来居住状况进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村镇建房用地
    第二十条  村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订,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镇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村镇规划,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个人建房和村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占用耕地五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菜地五亩以下、耕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补偿费标准:
    乡(镇)企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占用菜地、园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乡(镇)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至三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按实际损失情况补偿。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后,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乡(镇)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村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的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城市郊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川地、塬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六条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村干部,建房用地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多占乱占土地,不得城乡两地建房。
    城镇职工、居民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建房。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上述两个条例中有关处罚的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监督执行。经济制裁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提请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没收的财物,交县级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三十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百分之七十交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每亩最低为一千元,最高为一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为本人六个月的
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多种经营的专业户、重点户、个体工商业户和经济联合体需要的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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