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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征地管理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养老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8-08-27 16:22:08 本文共阅读:[]


义马市征地管理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养老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做好土地征收(用)后的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单位或原土地使用者一定补偿的行为。
市政府组织征收(用)土地,并组织对征收(用)土地进行公告和登记,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解决。
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收(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征收(用)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用)土地,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国家、省政府有特殊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职责统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征收(用)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协调处理征地过程中的调查核实、补偿实施、场地保护清理、矛盾调处等各方面工作。
土地征收(用)工作列入各镇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
第五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征地行为。 第二章  土地征收(用)程序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定拟征地块,由市国土资源局对拟征地块组织征地调查并拟定征地方案。
拟征地块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对拟征地块进行调查核实和场地保护。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其他有关征地安置补偿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的不同意见。
第九条 经公告、听证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协议。该征地协议在征地方案和安置补助方案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征地方案及安置补助方案连同其他材料依法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政府在被征收(用)土地所在镇、村依法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被征地农民应在依法批准后向市政府及时交付土地,不得在征地过程中阻碍闹事。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地块所在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批准后的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章  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25%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计付标准:
(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偿费为征收(用)前该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二)征收(用)耕地以外其它土地的,为征收(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二分之一;
(三)征收(用)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耕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可以采取货币安置补助或实物安置补助的办法,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所在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8倍,以户为单位支付。
征收(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征收(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被征收(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镇为单位,按市统计局公布的每亩平均粮食产量为基础报经市政府确认。
第十六条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青苗补偿费,按“有苗则补、无苗不补”的原则,以市政府公布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树木补偿等,按照国家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予以补偿。
地上树木在1999年1月1日市政府公告前栽种或持有《林权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1999年1月1日市政府公告后栽种且无《林权证》的,不论有无树木均按每亩500元予以补偿。
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持有合法用地手续及相关产权证明的,土地征收(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无合法用地手续及相关产权证明或开始协调征地后抢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安置补助办法及对象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实行分年支付办法,也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办法,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并签订安置补助协议。
安置补助费一般采取征到谁补到谁的办法,在征地后分期分批或一次性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失去承包土地的安置对象。
安置补助费可采取实物安置补助或货币安置补助支付的办法, 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
分年支付办法是按照“一次征收(用)、分年支付、定期调整、落实到户、年年结清、长期受益”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将征地补偿费中安置补助费作为分年支付的安置补偿资金基数,依照被征收(用)土地分年支付标准(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向被征地农民首付3年的安置补助款,剩余的安置补助款在23年支付期限内逐年发放,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从土地纯收益中支出。
一次性支付办法是指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补助费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8倍)一次性结清安置补助。选择一次性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分年支付办法的优惠政策。
选择分年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应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并办理领款的有关手续。
分年支付资金的运作管理由市财政局或受委托的单位具体操作。
分年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安置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支付,按征地面积计算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用)后,新增人员一律不再享受土地征收(用)安置补助政策。
第五章  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75%的土地补偿费;
(二)征收(用)土地时,按征收(用)土地面积从市政府土地收益中,每亩划出5000元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户。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村民小组设立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养老保障的对象:土地被征收(用)60%以上的村民小组中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后,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土地被征收(用)60%是指被征收(用)土地总面积占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土地总面积的比例。
享受养老保障对象为拥有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民。
享受养老保障对象由所在村民组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初审后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持本人出生证明,向市养老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二十四条 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由市政府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障人员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保障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重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停发的养老保障金不再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对冒领养老保障金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助不发生冲突。 第六章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费的收缴和使用由市财政局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收(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规定予以补偿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75%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按村民小组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户,其余25%拨付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公用设施建设或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
第三十三条 禁止征地补偿费出借。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费作为对企业投资等使用的,应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收缴后,由市财政局按本办法规定额度分别下拨到相应账户。征地补偿费要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土地登记簿和土地征收(用)补偿费收支明细账。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接受群众和上级政府及有关业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镇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加强对各村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在协调征地工作中所发生的工作费用,由市政府根据每年下达给各镇的征地工作任务,按每亩1000元列入市财政预算,年终考核后根据征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核拨。 第七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未经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擅自征收(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已签订的征收(用)土地协议无效;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置外,可并处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侵占、克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对有上述行为的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管理,阻挠国家建设征收(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在土地征收(用)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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