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作者:陆剑(1982-),男,江苏扬中人,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土地法学。E-mail:lujianjob@126.com。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三轮’延包中特殊主体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研究”(20BFX110)。
本文原载于《中国土地科学》2020年第12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编:仲济香。
摘要:研究目的:探究在现行征收法律规则下居住权人获得补偿的路径。研究方法:文献研究法。研究结果:现行法仅赋予用益物权人在征收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均未规定用益物权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征收补偿中亦未单独针对用益物权规定补偿类别,实务中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征收补偿分配程序获得相应补偿。研究结论:现行法中,居住权人在征收中不享有独立补偿地位,需从法定所有权补偿类别中主张相应份额,应以市场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居住权人在征收中应享有程序性权利,以保证实体补偿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土地法学;居住权;征收客体;补偿地位;补偿标准
居住权制度作为中国《民法典》用益物权部分的重要制度创新,既能发挥保障特定群体生存权益的作用,也具有挖掘和开发房屋使用价值的投资功能,但《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六条规定无法满足实践需要,有待与其他规则结合做进一步体系研究,方能发挥居住权的制度功能。在征收情形下,居住权的客体即他人的住宅消灭,居住权也随之消灭,其所负载之功能无从实现,居住权人的基本居住条件难以保障,此时需考虑是否应对居住权人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本文无意对中国征收制度提出立法论上的改革建议,仅以现行征收法律规范为基础,试图厘清居住权在征收中的补偿规则。
1 居住权征收补偿的必要性与路径选择
1.1居住权征收补偿的必要性分析
居住权虽然系由住宅所有权衍生而出,但却是独立于住宅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类型,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还可基于特别约定享有以出租为代表的收益权。当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消灭,居住权亦归于消灭。所有权人获得补偿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所有权因征收而导致消灭或终止;同理,居住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属绝对权、对世权。《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征收而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权利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居住权是新增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人有权依该条规定在征收中获得相应补偿,故居住权人获得补偿具有实定法基础。另外,居住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承担了保障特定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功能,故征收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居住权人丧失了未来可期待的经济利益,这同所有权征收一样,均是为公共利益所作的牺牲,“特定的私人主体在为公益之实现而被课以特别的牺牲时,国家只有给予补偿才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故应对居住权人予以相应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益。
1.2居住权在征收中的地位
居住权在征收中的地位,是指居住权能否作为征收的独立客体成为国家征收的对象。若居住权可作为征收的客体,则居住权人可像所有权人一样取得独立类别的补偿,向征收主体请求补偿,否则只能在所有权征收“法定补偿”类别中主张其应有份额。“解决的前提是明确界定征收对象中所包含的权益内容和所属主体,权益所属的主体决定补偿对象,权益的具体内容决定补偿内容。”仅确认居住权人在征收中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不足以保障其权益,尚需细化居住权人获得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而明确居住权在征收中的地位是前提。根据《物权法》第121条:因征收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权利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依照征收的规定获得补偿。该条并未直接规定国家可以征收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权利行使不过是征收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附带效果,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从该条规定看,难言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可成为征收客体。《民法典》第327条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并未对用益物权的征收地位作出实质性改变。
关于用益物权能否成为征收客体,有学者作出了有益讨论,其中不乏肯定的观点。但笔者看来,在中国法下,用益物权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和客体。首先,从实定法的规定看,根据《民法典》第243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13条第3款和《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收的客体是房屋和土地所有权,因此补偿的对象应是所有权人,对被征收不动产享有权利的其他主体并不在直接补偿的范围内。虽有学者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也属评估范围,依市场价格一并补偿。若依据该司法解释,土地使用权即属于征收客体,但该司法解释是为处理特殊情形的权宜之计,不得违背立法原意,依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征收非国有财产的,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办法具体由国务院制定,并未授权国务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进行立法,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被立法纳入征收客体。在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的各项权利中,《征补条例》删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房屋承租人补偿权利的条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在抵押物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仅可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优先受偿。可见实定法中尚未将他项权利纳入征收客体,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才享有独立的补偿地位。其次,在实践中,法定征收补偿通常已包含了对用益物权的补偿。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情形,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即包含了对被征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单独补偿,这也是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征收集体土地的,对被征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亦已包含在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土地补偿费中。以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为例,实务中观点多认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已包含在土地补偿款中,“被告(征收主体)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亦应包含原告宅基地的补偿款,原告称被告未对其被征宅基地进行补偿,被告应向其个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解释论上看,应认为用益物权人在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搬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时,即已取得了《民法典》第327条所规定的“相应补偿”。最后,征收系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国家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并利用用益物权所依附的不动产,因此需要取得无权利负担的不动产而消灭附属的用益物权,如果认为国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仍需通过征收来消灭用益物权的,实际上是把征收当做继受取得的方式,混淆了征收的性质。况且在中国征收语境下,用益物权本身在征收中并没有实质价值,国家更无必要单独征收用益物权。故居住权并非国家征收的客体,居住权消灭或权利行使障碍只是因征收不动产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之一,征收主体因此需承担补偿义务,居住权人在法定征收补偿费用中享有相应的份额。
在以所有权为征收客体的规则项下,居住权人得以补偿的类型、内容及范围,受现行法限制,皆已在所有权征收补偿之内,居住权人可能既无实体法上独立的请求权,程序法上享有何种权益,也有待解释。由此,如何对《民法典》第327条进行解释从而具体化居住权人获得征收补偿的路径,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 居住权人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则设计
2.1城市房屋征收情形下居住权的补偿规则
在城市房屋上设立的居住权因征收而消灭的,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情形。根据《征补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实务中,仅以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直接补偿对象。若居住权合同未约定征收补偿分配条款,在补偿类别法定的情况下,居住权人要获得征收补偿,只有在以上补偿类别中主张自己所享有的份额。
首先,在房屋上为他人设定居住权,即在房屋价值上设定他项权利,则针对该他项权利的补偿,自应当从房屋价值上获取,故居住权人有权主张房屋价值补偿的一定比例。《征补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而被征收人仅指土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他项权利人无权干涉所有权人的选择权,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居住权之物上代位性,权利人有权就新房主张继续享有居住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居住权人才可主张相应份额。关于征收补偿标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市场价值为参照已成为基本共识,确定居住权人对房屋价值补偿享有的补偿标准,亦应以市场重置价格为参考。具体而言,可有统一计算规则和分别计算规则两种方案。所谓统一计算规则,是指“被征收客体上设有他项权利时,征收补偿金按不存在他项权利的征收客体的市场价值计算,并由所有权人以及他项权利人按各项权利的价值比例对补偿金予以分配。”若采统一计算规则,房屋价值补偿金只需按照无权利负担的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由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居住权人)内部分配即可。该规则较为简便易行,为域外立法例所采用。中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规定,只是在补偿费发放方式上有所不同。根据统一计算规则,考虑到居住权具有强大的权能,设立居住权会导致房屋市场价值大幅减少,但实际征收补偿参考的却是未设立居住权房屋的市场价值,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按权利的价值比例享有未设权利负担之房屋的市场价值;依据分别计算规则,首先要分别计算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在内的所有权利的价值,然后确定总补偿金额,该总金额可能超过征收客体的市场价值。分别计算规则相较而言更为复杂,实务中不易于操作:需以同等条件的房屋租金为补偿标准,居住权设立时未设置固定期限,而以居住权人生存期限为居住权存续期限的,为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补偿权益,居住权剩余期限的确定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则,以80岁为自然人一般存活期限,减去居住权人的年龄即可认定为居住权剩余期限,75岁以上的,居住权剩余期限按5年计算,确定居住权人所能获得的补偿比例。居住权设立时约定为固定期限的,同时参考居住权剩余期限,确定居住权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所享有的比例。若当事人设置的居住期限过长,因居住权不可转让、继承,且依《民法典》第370条,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故约定的居住期限在居住权人死亡时尚未届满的,也不再发生维持居住权的效力,由此,对此类居住权的补偿,也应受到无固定期限居住权征收补偿规则的限制,即约定的居住权期限与居住权人年龄之和,超出80年的,应补偿的期限以80减去居住权人年龄为宜。两种计算方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征收客体的不同,征收仅针对所有权的,则以所有权为标准统一计算补偿金,由相关权利主体分配;以所有权及他项权利为征收客体的,则需分别计算各项权利价值以确定补偿金。故从中国对不动产上他项权利的征收补偿实践看,更为适合中国国情的是统一计算规则,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中,除青苗补偿费外,尚有土地补偿费。从各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规则看,允许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分割。以《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为例,根据用途以土地年产值为依据确定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显然是为补偿土地使用权人所设。这样的做法已经非常接近域外法上的统一计算规则,但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尚未上升为他项权利征收补偿的一般规则。鉴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所有权人为补偿对象,应由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协议对房屋补偿金予以分割,协商不成的,根据各项权利的价值比例对房屋价值补偿予以分割,至于居住权的价值评估,以有偿设立居住权的合同中居住权人所支付对价为参考,未来居住权制度进入实践后会形成相关的市场价值评估机制,具体评估办法可由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居住权制度没有经过实务检验,相关市场评估机制尚未建立,统一计算规则的可行性较低,故分别计算规则虽更为复杂,实务操作不妨暂以之为准,待相应居住权市场价值评估机制建立后,再适用统一计算规则。
其次,居住权人对房屋价值补偿所享有的份额不应以现有市场价值为唯一参照,还应考虑居住权的未来增值部分,包括自然增值和人工增值两部分,前者应予考虑,后者不予计入。具体而言,可以类比居住权价值的是同等条件房屋的租金,受到外部经济形势的影响,房屋租金大概率会随着货币贬值、物价上涨而相应增加,居住权既为保障权利人在权利存续期限内的居住权益,故未来租金上涨亦应考虑在居住权人补偿范围内;人工增值是居住权人进行日常维护和装修而带来的价值增加,鉴于居住权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理应承担必要的日常维修费用,而重大修复费用(如翻修房屋或更换梁柱的费用)通常由所有权人负担,故征收补偿方案中无需考虑居住权人投入的日常维护费用。至于装饰装修费用,可以准用房屋租赁情形的规则,鉴于征收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对于因征收导致的剩余居住权存续期限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分担,居住权人可以主张相应的补偿份额。
再次,居住权人在权利设立时是否支付对价是影响其在征收中所享有补偿份额的重要因素。依《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当事人可另行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居住权无偿设立的,为保障权利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在征收中予以补偿,但鉴于权利人未付出任何代价,几乎等同于受赠与,故享有的补偿份额应低于有偿设立的情形,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投入的成本不同,获得的补偿标准也应不同。另外,有偿设立的居住权,尤其是在分时度假公寓等单纯投资性居住权情形,权利人按照市场规则支付了对价,应以交易思维衡量居住权人的补偿问题。抛开居住权合同性质的争议,从合同严守的角度看,在一般双务合同情形,因征收而导致给付不能的,设立人的主给付义务消灭,基于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性,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亦应消灭。对比居住权和租赁权,居住权相当于一次性支付一定期限的租金,但不同之处在于权利人享有物权保护,而订立一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并非一次性付完租金,因此租赁合同因征收而不能履行的,承租人无需支付剩余租金。同理,因征收而导致居住权消灭的,设立人无权获得剩余利益,但居住权人于权利设立时即已履行主给付义务,为平衡其利益,对居住权人应采公平补偿的标准,权利人可以获得相当于剩余期限租金的补偿。无偿设立的居住权则有不同,传统居住权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人文关怀,设立人和居住权人通常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设立人为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上的义务而设居住权,故无偿性是居住权的制度特征之一,无偿设立的居住权,一般带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性质,目的是为了保障特定群体居住权益,故房屋征收而导致居住权消灭的,不应苛责设立人,让其负担过重的义务,为在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应对居住权人采适当补偿原则,其具体补偿份额应在有偿居住权所获补偿的基础上予以削减。
此外,居住权人还可以就“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主张相应份额,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需另寻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必生另寻住房、搬迁等费用,由于相关费用是因为征收而产生,故应于征收补偿方案中有所体现,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居住权人均可主张享有搬迁或临时安置的补偿份额。
最后,在确定了居住权人的补偿份额后,尚需明确其获得补偿的方式,是居住权人直接向征收主体主张征收补偿,还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补偿款后,由居住权人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自己应有的份额。从《征补条例》的规定看,第25条明确房屋征收部门直接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而第2条规定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居住权人不能单独与征收主体订立补偿协议;另一方面,《征补条例》仅就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规定了法定类别,土地使用权、居住权等权利的补偿均混杂在其中,表明立法者无意赋予其独立补偿地位。尽管居住权人不能与征收主体单独订立协议,但在补偿金的发放方式上,为避免所有权人因利益冲突而克扣居住权人的补偿份额,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由征收主体在当事人协商或评估取得的结果上分别发放。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居住权的主要立法目标就是贯彻中共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其中,居住权的一大功能就是为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品种提供法律保障,将承租人就公租房的权利改造为居住权,为公房承租人提供更为完善的保障。当公房承租人的身份转变为居住权人时,若发生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显然发生改变,需单独讨论。
公租房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居住条件,由国家出资建造的房屋,同时交由有关单位进行管理,并提供给公民的承租房屋,承租的公民对该类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征补条例》第2条,房屋所有权人为征收补偿主体,承租人并非产权人,似乎难以获得征收补偿,但公租房具有保障低收入群体居住条件的特殊性,又不能完全按照普通的租赁关系来处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有权获得补偿。虽然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予以明定,但各地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以武汉、上海和南京的地方性法规为例,征收时符合房改条件的,承租人购买房屋后成为产权人,在补偿时直接按照个人房产进行补偿。没有参加房改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公房承租人进行补偿,主要包括一定比例的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及奖励费用。在实际补偿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公房承租人虽享有近乎被征收人的权利,但却忽视了公房的国家所有权属性。公房承租人在征收中享有的权限过大,挤占了房屋所有权人本应享有的权利。在程序上,承租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在实体权利方面,房屋征收部门需要与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承租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享有远高于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标准,以武汉地区为例,根据被征收公房的性质不同,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补偿分配比例是90%和10%,公有非住宅房屋补偿的分配比例是70%和30%。在补偿标准上,公房承租人享有近乎所有权人的补偿标准,而房屋产权人却只有比例极低的补偿,这显然超越了立法所欲达到保障公房承租人居住权益的目的,难谓符合比例原则。
如以居住权制度重构公租房制度,则承租人的身份转变为居住权人,相应的征收补偿亦需调整。首先,在补偿内容上,承租人仍可保有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及奖励费用,但对于房屋价值补偿的比例应有所降低,由房屋产权人或管理人和承租人协商,协商不成的,考虑到公租房受政策限制买卖,承租人的居住权价值难以确定,其房屋价值补偿可以按照剩余租期租赁同等条件房屋所需租金予以确定。其次,承租人在征收中享有的权限也应予以限制,承租人毕竟不是产权人,对于选择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这类涉及征收补偿的重大事项,应由房屋产权人行使。《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只要对承租人享有的房屋价值足额补偿,即可实现保障承租人居住权益的目的。
综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居住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并不具备独立补偿地位,只能就法定补偿类别主张相应的份额,补偿份额的确定主要以市场价值为依据,并参考是否有偿等其他相关因素。
2.2集体土地征收中居住权人的补偿规则
在征收集体土地的情形,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一并征收,农村房屋上设立的居住权因此消灭,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似,集体土地征收的客体限于所有权,居住权不能成为征收客体。根据《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住宅、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予以补偿。从上述规定看,征收集体土地有三大法定补偿类别,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自行分配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因安置职责的归属主体不同分别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被安置人员个人。法定补偿费用中,并无明确针对用益物权的补偿。实务中,即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少有单独补偿,通常混杂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助费中。在现行法未规定针对居住权补偿类别的情况下,要确立居住权人的补偿地位,需在征收补偿分配中确定其应有的份额。因此,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一样,居住权人须在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类别中主张相应的份额。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补偿重心并不一致,前者主要以房屋补偿为主,房屋价值评估兼顾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居住权人可以就房屋价值补偿主张相应份额;而后者的补偿重心发生转移,就集体土地征收的现有规定而言,中国实行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征收补偿机制,农村房屋仅作为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居住权人既非土地使用权人,又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无权就土地补偿费主张份额。在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类别中,居住权人可主张对地上住宅的补偿和搬迁、安置补偿享有相应份额。首先,在农村住宅上设定居住权,是在住宅价值上设定他项权利,则针对该他项权利的补偿,应当从住宅价值上获取,将住宅补偿的一定比例分给居住权人,至于分配比例的确定,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情形下居住权人的补偿规则,在统一计算的基础上,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参考市场价值进行分配,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再根据各权利的价值比例分割补偿金。其次,在居住权尚未形成市场评估机制的情况下,可以同等条件的住宅租金和居住权剩余期限为依据,并将未来升值纳入考虑范畴,以确定居住权人获得的补偿比例。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样,居住权人是否支付对价是确定其获得补偿份额的重要因素,无偿居住权人所获补偿显然应低于有偿居住权人,不再赘述。因集体土地征收所生搬迁费用,居住权人亦应得到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形下,虽有学者主张居住权人应获得独立补偿地位,但从实定法来看,居住权人取得补偿的方式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一样,仅对法定补偿费用享有相应的份额。有论者认为,《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均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与征收主体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关于使用权人的范围,一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典》颁布后,在解释上似乎应包括农村房屋使用权人,即居住权人,否则有违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这表明房屋使用权人,即居住权人可以独立签订补偿协议,直接向征收主体主张补偿。但这样的观点显然忽视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分配情形。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程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需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至于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限定为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即使用权人事实上是基于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而非他项权利获得土地补偿费,居住权人自然被排除在外。另外,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取得,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农村住宅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青苗补偿,并非基于其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位,而是对其丧失所有权的补偿。故《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与征收主体订立补偿协议,乃是基于其农民集体成员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双重考量,而居住权人并不具备集体成员身份,故《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使用权人在解释上不宜扩张,应限于土地使用权人,居住权人不能直接与征收主体签订补偿协议。但在补偿金发放方式上,亦不妨由征收主体在当事人协商或评估取得的结果上分别发放,以避免居住权人的补偿金被所有权人克扣。
综上,征收集体土地的情形下,居住权人不能获得独立征收补偿,在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补偿机制下,居住权人只能就地上附着物等补偿类别主张享有相应份额,补偿份额的确定主要以市场价值为依据,并在个案中参考是否有偿等相关因素。
3 居住权人征收补偿的程序性保护
保障居住权人在征收中的补偿权益,需辅以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否则其实体权利亦难以实现。居住权人在征收中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概括而言,征收涉及居住权人的根本生存权益,居住权人有权知晓征收及补偿信息并参与征收方案的协商制定,征收主体有义务告知征收信息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以便居住权人有充足时间租赁房屋以期减少损失,房屋所有人亦有义务及时通知居住权人征收之事实。征收主体违反通知、协助义务,造成居住权人征收补偿损失的,居住权人得以提出异议或诉请征收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现行法并未承认用益物权人在征收中享有独立补偿地位,但居住权人仍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散见于相关法律中。居住权人的知情权是参与权的前提,现行法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形式予以保障的。如《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和第48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以及《征补条例》第10条第2款均规定征收主体应将相关征收信息予以公布,但《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将公布范围限制在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居住权人为非集体成员的,除非房屋所有人予以通知,否则难以获悉征收信息,知情权似乎难以落实,但该款又规定“听取被征地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收涉及居住权人的根本权益,居住权人对征收方案应有发言权,故为落实其参与权,“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解释上应包括居住权人。既然居住权人享有参与权,自然不妨碍其知情权的落实。虽然法律规定了参与权,但居住权人所享有的仅是形式上的参与权,只能提出自己的意见,难以对补偿方案的制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和《征补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征收主体需根据相应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但却将此种实质参与权的主体限制为集体组织成员或被征收人,居住权人被排除在外。此外,对于参与权,还需明确居住权人可以在何种范围上行使,如是否征收、征收范围如何,本为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或被征收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处分权,若允许居住权人干涉所有权之处分,既有违法理,亦将损害农村集体及其成员的根本利益。因此,居住权人可以协商的事项应限于征收补偿方案,不包括征收和征收范围。至于请求权,立法亦有所规定,如《征补条例》第13条、第14条和第26条均明确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另外,居住权人亦可依《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征收主体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或对因不当征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审定:孙聪聪 李傲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