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先贵,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研究”(20ZDA046)。
本文原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0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李晶晶。
摘要:制定一部适应我国国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仅是落实我国《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规定的内在需要,更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诉求。目前学理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理解尚存分歧,亟须在法理上予以澄清,这是保障其立法顺利进行的前提。基于法思想、法技术和法效果等层面的深入透视,在当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亟须在以下几个争点上达成共识: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定位成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必要条件;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不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以上判断乃是我们妥当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特别法人
问题的提出
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要求。为顺应这一背景和诉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被列为立法规划项目。制定一部适应我国国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仅是落实我国《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规定的内在需要,更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诉求。在深化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必要而又迫切。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面临诸多难题,尤其是一些最为基础性的议题尚存争议,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所有权二者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位较为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是否需要以集体成员出资为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是否等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是否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法律地位?等等,诸多问题,不一而足。本质上,这些争议的背后无疑凸显出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理解是否妥当,直接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因此,立足于中国语境,准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对结束上述争议,达成共识,实现法制度的科学设计,保障立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又迫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定位成集体所有权主体
就一般的法理层面而言,我们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性立法时,首先需要回答的前提性、基础性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对此,从我国现行实定法规范体系看,这一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一项特别法人,并且是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针对前者,学理上争议较少,可以说共识大于争议;而对于后者,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撰文指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应是集体经济组织……”显然,这一判断不仅与主流观点相冲突,亦与我国现行实定法的规定产生明显的不一致。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在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究竟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成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还是将其继续定位成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呢?显然,自法效果层面审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定位,将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的具体制度之构造,因而于法理上予以澄清实有必要。
自方法论角度而言,我们能否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集体所有权主体,至少需要接受价值取向、法体系效应和实践合理性三项标准之检验。在这三项检验标准中,价值取向和法体系效之判断无疑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而实践合理性之判断则主要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由此,从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个层面出发来辨识集体所有权主体之定位就显得较为妥当。循此逻辑,在笔者看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集体经济组织乃是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这一定位实属理性之抉择。具体而言:
其一,自价值取向角度审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定位充分契合了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公平价值取向。在法权语境下,尽管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度构造牵涉诸多内容,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等,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这一制度的存在乃是建立在最为朴素的公平价值之上。换言之,如何公平地保障本集体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一直是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内含的主要价值取向。对此,我国著名土地法专家韩松教授曾指出:“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社区农民集体的成员集体以保障本集体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为目的,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和财产依法管理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使集体成员受益的权利。”类似的观点还有“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规范目的是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是实现对集体财产的分配正义。”显然,这里所提及的分配正义无疑是集体所有权制度所承载的公平价值取向的鲜明表达。尽管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集体所有权面临着如何更有效率地实现其价值的重大压力,但这不仅没有改变或动摇集体所有权的存在乃是公平地保障本集体成员之生存和发展的本质特征,反而更有助于其公平价值的最大化实现。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讲的集体所有权之公平价值,主要适应于集体所有权本体性制度构造范畴,而对于与集体所有权有效实现的相关制度范畴则主要践行效率价值取向。进言之,当我们以公平作为集体所有权本身设计和评判的主要价值取向时,那么就宜以效率作为集体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等法律制度设计和评判的主要价值取向,因为前者属于集体所有权本体性范畴,后者则属于集体所有权有效实现的范畴。后者的存在主要是为前者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所服务的。把集体所有权本体性制度范畴与集体所有权有效实现的制度范畴予以切割,并按照不同的价值取向予以理解和评价,可能是我们破解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复杂性的重要切入点。基于上文论述,不难得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定位属于集体所有权本体性制度范畴,将集体成员集体界定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相对而言,更加契合了制度的公平价值取向,符合集体所有权制度本身内在的逻辑和机理;相反,作为集体所有权有效实现范畴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以效率作为制度构造、运行的主要价值取向,并维持其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律定位,相比而言,可能更为妥当。从某种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实行集体所有权主体与行使主体的分离,即将前者定位为成员集体;而将后者定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立法于法技术上的重大创新之呈现,更是集体所有权立法于法价值取向上妥当兼顾公平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务实之举。
其二,自法体系效应角度审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定位是对现行法体系脉络的基本遵循。无论是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10条,还是原2007年《物权法》第59条、第60条,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11条,以及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261条、第262条,均可借由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得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集体经济组织仅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话,不仅有违解释论操作的基本范式——对各种解释准则的排位和价值的违反,亦是对现行法体系效应的破坏,与法体系追求的内在逻辑脉络和基本秩序背道而驰,甚至在一定意义上亦是有违宪法规定的。比如,有论者认为:“从集体资产的承续关系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集体资产的所有者……集体所有权主体理应定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似的观点还有“法律意义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非农民集体,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规范意义在于宣示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主体为农民集体。从目前农村实际情况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现状来看,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合理性”。显然,上述观点乃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对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所作的应然判断。客观而言,尽管目的解释作为解释论范式下弥补法律漏洞的一项重要解释方法,但因其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在运用时无疑需要接受合宪性这一闸门的控制。换言之,解释者在对解释对象予以目的性扩张或者限缩解释时,需要遵守宪法的基本精神、理念、原则和规定,而不得随意作出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将集体经济组织解释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显然难过宪法这一闸门的控制,难以符合宪性解释之基本要义。此外,作为我国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2016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亦仍然遵循现行实定法上的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定位范式。
其三,自实践合理性角度审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定位是对我国农村现状的尊重。从逻辑上讲,如果我们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话,那么亦就意味着农村社区农民集体都应该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现象亦是较为常见的。实际上,在承包制的经营体制下,大量的农村并没有法人化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此背景下,以集体经济组织来定位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实属矛盾。相反,“集体成员存在,成员集体就存在,成员集体应当是所有权的主体,已经成立了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这在理论上讲得通,实践中亦符合现实。”
最后,须指出的是,当我们将集体经济组织定位成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后,这里所述的“代表行使主体”之定位,在主要内容上主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经营管理集体经营性资产。更进一步而言,实现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目标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要内容和职责所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必要条件
从我国现行实定法的角度来看,遵循解释论范式,不难得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农民集体借由决议的形式来决定的。此外,在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形式上,农民集体既可以选择法人的形式设立,亦可以选择非法人的形式来设立。如果是前者的话,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我国《民法典》第96条所讲的特别法人;如果是后者的话,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就属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章所调整的非法人组织范畴。以上判断在学理上基本没有争议。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民法典》已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以及我国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现实背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所探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立足于其特别法人语境下而展开的。
从目前的理论研究来看,在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上,一个明显的争议是,农民出资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设立的前提?换言之,没有财产的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是否就不能成立?对此问题,论者们往往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三章法人包含四节内容:第一节是一般规定,第二节是营利法人,第三节是非营利法人,第四节是特别法人。循此章节的设计,从体系解释角度观之,尽管第四节的特别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亦应该遵循第一节的一般规定。进言之,《民法典》第58条(位于第三章第一节)第2款关涉“法人应当有自己……财产……”的规定亦应该适应特别法人的成立条件。在此背景下,没有农民出资的话,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没有财产,因而亦就不符合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当然亦就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成立目标。
对于上述论断,笔者持不同的意见。从法解释、法效果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成逻辑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必要条件。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解释论来看,《民法典》第58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要求法人的成立必须要有财产。《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该款前一句话的理解来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并不限于法人成立时,在法人成立后有自己的财产亦符合这一规定的要义。笔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主要是考虑到该款是在对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修改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原《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成立需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而《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前一句话显然并没有继续采用原《民法通则》第37条的表达,而是删除了“具备下列条件”、“有必要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表达。由此,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民法典》第58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要求法人的成立必须要有财产。当然,这亦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并不以财产为设立条件。实际上,从国家政策和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立后,其财产的来源具有多元化特征:一是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社会资本投资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管理集体资产时获得的收益。可以说,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立后拥有相应的财产,并不与现行法的规定相冲突。
其二,从法效果来看,如果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成立必须要有财产的话,可能会导致农民在“被自愿”的情形下流转土地经营权现象的发生。既然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是由农民集体借由决议的形式来设立的,如果要求这一组织的设立必须具有财产这一条件的话,那么亦就意味着需要集体成员进行出资方可设立这一组织体。在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代表集体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功能定位下,农民出资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经营权。在这一背景下,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就意味着农民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到该组织。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农村(主要是“城中村”、“城郊村”、“边远农村”三种代表性类型)的具体情况并不一样,“一刀切”式地要求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并不适合每个农村的客观实际,可能变相地导致农民在“被自愿”的情形下流转土地经营权现象的发生。显然,这不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不符,而且可能会导致集体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出现对立和矛盾的状态。
其三,从生成逻辑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并不以具有财产为前提条件。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起源于农业生产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还是人民公社尚存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历史上的人民公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态不仅承担着经济职能,还肩负着提供公共产品、保障成员生存等公有制意义上的政治职能。而到了改革开放初期,中央在改组原人民公社时提倡政社分离,建立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地方建立了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后没有再单独建立集体经济组织,这就导致村民委员会同时承担了村民自治和经济职能。当下,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主要是在“政经分离”的背景下,将村委会经营管理集体经济事务的职能予以分离而设立的。中央的政策文件亦对此作了相应的阐述。可以说,这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设立上之“特别性”的重要体现,亦在一定程度上证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并非来自于农民出资而设立的判断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上文的判断,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集体资产没有所有权、使用权,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管理集体资产(主要是集体经营性资产)时,为什么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处分这类资产呢?换言之,在承认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背景下,作为代表本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这类资产的背后逻辑何在?对此,在笔者看来,这是由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之特别性所决定的。详言之,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之特别性应包括内在特别性和外在特别性两个面相。前者主要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内部构造的特殊性而展开的;而后者主要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对外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而展开的。这里所述的,对外交易活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本着对成员集体资产享有的法定经营管理权,而能够以自己名义处分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换言之,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享有的法定经营管理权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开展民商事活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村集体成员
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集体成员借由决议形式设立的,并且在功能上是代表本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那么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是否等同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本质上乃是对社会资本方能否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集体经济发展这一难题的回答。进言之,如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是等同的,亦就意味着社会资本方不能投资于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其成员,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的发展;相反,如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话,无疑为社会资本方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成员、参与集体经济发展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上支撑。
对此,在笔者看来,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障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等角度来看,承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是较为合理、可行的。当然,更准确地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主要包括农村集体成员和社会资本方两类主体。由此,属于农村集体成员则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不一定属于农村集体成员。具体而言:
其一,从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更为妥当。所谓农村集体经济,主要是指“集体成员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合作与联合实现共同发展的一种经济形态,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总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农村经济形态;二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村的具体体现;三是实现形式丰富多样、与时俱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无疑是一项重大课题。为顺应这一现实需要,《民法典》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实际上,当下,从东部沿海地区到西部地区,都在通过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设立或者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进股份合作制改革……为进一步壮大发展集体经济奠定了坚实基础。在这一背景下,如果我们不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开放性,而仅仅将农村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画上等号的话,无疑亦就意味着拒绝了社会资本方投资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能性,无疑阻断了社会资本方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等要素流动到农村来发展集体经济的机遇。显然,这不仅与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丰富多样、与时俱进的基本特征不符,亦与2020年3月30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的精神和要求不相吻合。换言之,这不但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的长远发展,亦影响了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备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集体经济一定要体现多元包容精神,允许多种所有制、多种要素组合方式、多种治理结构。此外,从城镇化对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影响及其应对的角度而言,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开放性亦是顺势而为的明智之举。当然,为防止农村集体经济被社会资本方所吞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社会资本方所控制的问题发生,可以对社会资本方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以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进行适度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社会资本方投资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而成为其成员的权利予以禁止。
其二,从更好保障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角度来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更为妥当。在我国集体产权改革的当下,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能。在此背景下,中央政策已明确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以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权能为例,其在实践中具有三种类型:一是本集体内部转让;二是集体赎回;三是对外转让。对于这三种退出机制而言,前两种均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而对于第三种退出机制而言,无疑需要社会资本方的购买方可实现。是故,为更好保障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的退出,承认社会资本方可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显得实属必要。当然,这亦就从一定程度上宣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是合理的。
其三,从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的判断更为妥当。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该条第2款指出:“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由此而来的问题是,这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表述如何理解呢?如前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本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前者召开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而后者召开的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此背景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究竟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还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对此,在笔者看来,考虑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属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范畴,因而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当无异议。但因为某些农村地区并没有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不健全的情况,此时交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来表决较为妥当;当然,如果这些地区已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较为健全的话,此时宜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来表决较为妥当。不过,上述条文中使用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表述,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这一表述。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不仅涵盖了农村集体成员的范畴,亦应该包括社会资本方等主体。在此语境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仅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农村集体成员会议,而排除了社会资本方等主体的参与。因而,从这个层面来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是不能等同的判断无疑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注意是,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不能等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包括农民集体成员和社会资本方两类主体的话,那么在对其成员资格判断时,就应该有所区分,即社会资本方的成员资格主要依据投资和登记来确定,这一点类似于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较好处理,不成争议;而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则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到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要素。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重点和难点是对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考虑到文章篇幅和主题所限,容笔者另文对此议题详加研判。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不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能否终止呢?从法人的一般原理角度而言,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但在当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理论研究中,却存在明显的分歧。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客观而言,一方面,作为经营管理集体经济事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乃是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其存在和运行关涉到农村集体经济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能否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实现、农民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更好的维护和实现等诸多重大议题。因此,简单地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可以终止的话,有可能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民根本利益的保障等目标的实现,进而最终危及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然而,另一方面,既然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为市场主体,如不承认其可终止的话,不仅与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基本法则相违背,难以较为妥当地保障市场交易中的债权人之利益,而且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内部规范化的治理机制之建立,不利于其经营管理集体经济事务能力的提升。可以说,无论是否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制度,均利弊共存。
由此而来的难题是:在当下,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这一难题呢?换言之,是承认其可以终止,还是不承认其可以终止,抑或赋予其有条件地终止呢?对此,认真思考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不能终止的主要理由后,不难发现,其背后的逻辑理路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与集体所有权“同生死、共命运”,前者终止,亦就意味着后者终止。显然,这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内涵、功能和价值相违背,与我国的公有制不符,既不合理、合法,亦不切实可行。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上述逻辑是经不起推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与集体所有权并非“同生死、共命运”的关系,或者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
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是成员集体的终止,因而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而仅是代表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因此,在成员集体不终止的背景下,集体所有权是不会终止的。换言之,有成员集体存在,就有集体所有权存在。在这一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意味着集体所有权的终止。实际上,这一解释与现行实定法的规定亦是相吻合的。详言之,我国《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一节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关的安排,从这一节的内容设置来看,其包括法人含义、法人成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变更、法人合并、法人终止等诸多内容。从体系安排来看,既然该节属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因而该章的后三节所明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内容,无疑需要遵循第一节法人的一般规定。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第68条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位于第三章第一节)适用于特别法人领域自无异议;相反,如果我们不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可以适用终止制度的话,无疑会产生法人规范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实定法语境下的法人体系化秩序的破坏。
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后,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亦就意味着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体终止。在此背景下,尽管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集体成员集体仍然存在,但集体的经济事务是客观存在的,由谁来代表集体成员集体管理这类经济事务呢?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针对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将“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即其不仅包括自始至今都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亦包括因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不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如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后,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亦就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后,集体成员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成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客观而言,尽管这一做法没有实定法上的障碍,但与深化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趋势下所要求的集体经济管理事务和村民自治事务分离(简称“政经分离”)的趋势和要求不一致、与《民法典》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的目标不符合。因此,上述做法只能是过渡阶段的无奈之举。进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意味着集体成员不能再次设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相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允许集体成员再次设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不仅不违反实定法的规定,而且是贯彻“政经分离”、契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价值和逻辑的现实诉求。当然,从这个角度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亦同样不影响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结 语
尽管我国《民法典》第96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结束了长久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之争的难题,但是《民法典》对此议题的规定仅是概括性、原则性和抽象性的,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换言之,关涉该组织法人的具体内容亟待专门性的立法来完成回填这一后续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是我国立法确立的一项具有鲜明特色的本土化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我们都很难找到类似的制度和理论来为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提供直接的理论参考;此外,因受历史与现实、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集体所有权本体性范畴与有效实现范畴等多种背景性因素的影响,学理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的理解面临着诸多的困惑与争议。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难题诸多、挑战巨大。但从“克服个体化的小农户对接大市场的难处”。进一步提高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力,助推我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实力”等角度而言,制定一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无疑为上述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制度保障。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策略而言,当下,准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结束学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些基础性争议,尽快达成共识,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共识,无疑必要而又迫切。通过本文的研究,总体而言,在以下几个争点上亟须统一化、共识化: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定位成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不宜以农民出资为必要条件;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村集体成员;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不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唯有如此,方可实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妥当理解。
编辑审定:孙聪聪 吴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