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綦磊,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研究”(20ZDA046)。
本文原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0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李晶晶。
摘要:集体经济组织虽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以集体所有、成员平等、社区性为基础构建的经济体,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均有所区别。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但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集体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集体承担。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机制,既要保障成员的民主管理权,也要适应经营活动的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社区性,只能将集体资产股份配置给本社区集体及其成员,外部资本不能凭投资关系取得集体资产股份。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仅是成员收益分配的依据,不包括表决权能。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资格,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助于理顺集体所有权的归属关系与行使关系,亦可阻隔集体及其成员的市场风险,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然而,《民法典》尚未明确集体经济组织与营利法人以及非营利法人的区别,更未立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构建具体的调整规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等中央政策要求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和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也已提上日程。在此背景下,本文探讨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产权结构、决议规则、组织形式、股份权能方面的特别性,并以此为基础完善其规范调整机制。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有所裨益。
一、财产的特别性:“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完善
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法人财产。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是否将集体财产所有权改造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权,以此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的问题?
(一)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代表权
一直以来,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问题饱受学者诟病。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先后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一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有学者主张:按照民事法律规范重构集体与成员的关系,赋予集体民事主体资格,使其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二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学者主张:在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后,其应当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该方案在地方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四川省都江堰市等地区颁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将集体土地列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就是典型例证。
集体财产所有权属于私权,必须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然而,赋予集体法人资格和由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两套方案,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与当前中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不符。按照《宪法》第十条、《民法典》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等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要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是集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可见,现行立法通过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资格和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问题。这一方案不仅符合民法基本理论,而且有利于保障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与稳定。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享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法律直接授予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权利,既不需要集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更不需要集体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授权。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在其经营失败或承担债务时,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属于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的标的,确保了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与稳定。
(二)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完善
如前所述,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既解决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的问题,亦可保障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与稳定。然而,现行法律仅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参照法定代表人制度和国有资产代表行使制度,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集体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集体承担。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形式。而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成员集体享有的所有权,成员凭借法定程序与决议规则形成统一意志,处分集体财产并分享收益。循此逻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通过何种机制实现成员的民主管理权?第二,集体财产的收益除分配给成员外,是否还需分配给作为成员共同体的集体?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处分集体财产需要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处分集体财产须由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解释为:在集体所有权代表行使法律关系中,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作出处分集体财产的决议,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执行这一决议?在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背景下,能否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机关作出处分集体财产的决议?
1.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处分集体财产的决议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执行的模式已不适应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并且可能产生行为与责任分离的窘境。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与部门规章已经明确,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集体可在自己的区域内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其经营管理本集体的财产。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仅是村一级的决策机关,如何能决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此外,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并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执行的模式,更似一种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法律关系,将这一模式移植于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可能引发行为与责任分离的窘境。一旦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使集体背负了债务,其因缺乏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的财产,不能承担责任,而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该责任,则会违背“责任自负”规则。
2.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了由全体集体成员组成的权力机关,该权力机关作出处分集体财产的决议即可,不需再由集体成员讨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旨在保障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权。回顾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历史,梳理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就是本集体的成员。第一,回顾历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集体成员在经济领域的称谓。在人民公社时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层集体既是生产组织又是行政管理单位。随着“承包到户”政策的实施,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逐步解体,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取得了集体的行政管理权力,集体经济组织则行使集体的经济职能。这一历史进程也导致了集体成员身份的分化,在政治领域被称为“村民”,在经济领域被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梳理地方立法与司法实践,享有本集体的户籍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由此,本集体的成员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成员。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了包含全部集体成员的权力机构,该权力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形成处分集体财产的决议,同样可以实现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权,没有必要再经集体成员讨论。此外,集体成员作出处分集体财产决议并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执行的模式,同样可能引发行为与责任分离的窘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构建兼顾国家、集体、成员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机制。集体所有权是成员共同享有的所有权,集体成员既有权通过决议行为处分集体财产,也有权分享集体财产的收益。而集体并非民事主体,是否有权分享集体财产的收益?在农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革的背景下,集体股是集体参与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依据。然而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设立集体股,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较大争议。2020年10月最新颁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十二条就允许集体经济组织设立集体股,但集体股不得超过总股权的30%。广东省南海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全部折股量化到农户,不设集体股。支持设立集体股的学者认为,集体股体现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并有助于发展集体公益事业。反对设立集体股的学者则认为,公益金完全可以替代集体股的功能,没有必要设立集体股。梳理中央政策的规定和地方实践的做法,可进入市场领域的集体财产主要包括两类:第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以其他方式发包的承包地等资源性财产;第二,整理集体建设用地与荒地等获得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集体建造的营利性建筑物、集体享有的知识产权和股权等经营性财产。这些财产归集体所有,并不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集体是成员的集合,既要实现成员个体的利益,也要维护成员的共同利益。无论回顾集体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还是立足当前的实践,集体都承担着为成员提供公益服务和福利的任务。基于以上两个原因,集体有权参与分配集体经营性财产和部分资源性财产的收益。公益金是由企业按照法定比例提留专用于其成员福利的资金,具有较强的公法管制色彩,《公司法》已摒弃不用。《意见》要求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在此背景下,宜通过私法方式实现集体的权益。基于此,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集体股,集体股的收益可由村民委员会单独记账和管理,专门用于发展集体公益事业和成员福利。
二、决议的特别性:民主管理与经营活动的调适
法人须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内部决议制度,以形成法人统一意志,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产物,不仅要保障成员的民主管理权,而且要从事经营活动。民主管理崇尚平等,经营活动追求效率,两组法律价值如何和谐共生于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制度中呢?
(一)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实现成员的民主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和组织形式,需有效实现成员平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表决权等民主管理权。《意见》等中央政策文件也要求保障成员的民主管理权,防范部分成员控制集体财产。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地方立法普遍规定:处分集体财产和分配集体财产的收益等事项,须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形成决议。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市场主体,成员也按股取得收益,但是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采用“按股投票”的决议方式,而应采用“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这是因为:第一,虽然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包含“股份合作”的内容,但成员享有的股份仅是收益分配的依据,不具有表决权能,不能采用“按股投票”的决议方式。第二,自然人主要是基于户籍等身份性因素加入到集体经济组织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平等性的特征。“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更有利于维护成员平等。第三,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采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与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相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也主要采用“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
(二)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分权决议机制适应经营活动的需要
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法人资格后,成员通过个体意思表示转为共同决议的方式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事务。与围绕个体意思表示构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不同,法定程序和成员拥有平等参与权是决议行为的两大效力基础。哈贝马斯主张:团体决议的效力来源于成员的平等参与权,并且“少数派”也有机会依靠正确的论断获胜。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不仅要保障成员平等的民主管理权,也要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如何设置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机关,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分权决议且相互配合机制,从而协调平等价值与效率价值,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采用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然而,现行法律尚未立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特组织形式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机关。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试点地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较为混乱,安徽省和成都市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机关划分为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室,山东省和重庆市则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机关划分为成员大会与理事会。如前所述,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基础并非成员出资,而是集体资产的折股量化。由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衍生出的股份与公司股份不同,仅是成员获得收益分配的依据,而非投资的对价。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机关应划分为成员大会与理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与董事会。
成员大会有权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股份设置与增值收益分配、理事会的组成、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年满18周岁的集体成员均是成员大会的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等成员权。成员大会成员按照法定程序和“一人一票”规则形成法人统一意志,决议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法、决议过程存在侵犯成员表达权等问题将导致决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制度,虽有助于保障成员的民主权利、救济权利受到损害的成员,却也可能降低决议效率。目前,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在村一级集体设立,权力机关的成员较多、规模较大。按照集体行动理论,团体的规模越大,越难形成决议。由此,需设立裁量驳回制度,补正对决议结果和成员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轻微瑕疵(如通知时间较短、不影响决议结果的误签名等),在保障成员权的同时,兼顾成员大会的决议效率。
理事会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享有管理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营业、制定处分集体财产方案并报成员大会批准、向成员大会报告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财产状况等职责。理事会应采用小团体“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提高决议效率,以适应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理事会虽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然而理事会成员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的最相关者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一定能够做出最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决议,甚至可能引发权力寻租的风险。对该问题可借鉴部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试点区的经验,一方面设立“管理股”或者提高理事会成员的配股比例,加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与理事会成员自身利益的关联度;另一方面,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的责任制度。
三、组织的特别性:社区性的法律表达
《意见》等中央政策要求集体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须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内部进行。按照上述政策之要义,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本集体社区范围内设立的经济体。那么,是否只有本集体社区的成员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也只能将集体资产股份配置给本集体社区的成员?
(一) 只有本社区集体的成员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都属自然人结社自由权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领域的体现。自然人为实现特定目的,按照法定条件,自由组成或加入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奉行的结社自由理论不同,自然人是基于户籍关系和行政区划关系等非自由选择因素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产物,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一是为了通过集体资产量化折股,将集体成员对部分资源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权利转变为股权,实现“农民变股东”;二是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决议机制实现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权。基于此,只有本社区的集体成员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本社区的集体成员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承接上文的论述,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社区性,外部资本不能基于投资关系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等中央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流入农村,参与乡村振兴事业。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部分地区出现了外部投资者控制集体财产和收益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意见》等中央政策文件要求防止外部资本侵占集体资产。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策突破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只要外部资本不侵占集体资产,就允许其投资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北京和上海等地允许外部资本投资集体经济组织,广东省南海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拒绝外部资本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接受外部资本投资,不仅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在理论界也未达成共识。赞成者认为,非集体成员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有助于提高农业经营效率,并推动农业人口的有序转移。反对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是社区性的经济体,股东和治理层是拥有社区户籍的成员,重大事项由全体成员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表决,这种产权结构排斥外部资本要素的进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有权接受并分配征收补偿款、享有政府补贴的所有权,上述财产与集体成员权密切相关,非集体成员不能对这些财产享有权利。为了保障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权,防范部分集体成员控制集体财产和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即便法律允许外部资本投资集体经济组织,其也与普通集体成员一样享有一票表决权,资本的价值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中得不到体现,阻却了其投资的动因。由此,外部资本投资集体经济组织,突破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可能出现外部资本控制集体资产和收益的问题,法律应当禁止。
不能否认的是,外部资本投资可实现资本与土地要素的优势组合,促进农村经营模式的现代化。那么,如何兴利除弊?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投资。广州市天河区创造了“股份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模式,即先将集体经济组织改造成股份合作社,再由股份合作社与外部资本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集体资产。北京市郑各庄村也与外部资本共同投资设立了宏福集团,专门开发集体资产。在“股份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中,集体经济组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有限责任的法理,即便有限责任公司背负债务,也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未出资的其他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畴。可见,“股份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模式,在维持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的同时,开辟了外部资本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的新渠道,并且有利于隔离集体土地所有权等集体财产的市场风险。
(二)集体资产股份的社区性及其突破
如前所述,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是以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为基础成立的新型经济体。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是将部分资源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折算成股份分配给集体成员,明确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的份额化权利,从而实现“农民变股东”。除此之外,中央政策允许成员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设立集体股。由此可知,集体资产股份的初始配置具有社区性,只有本社区的集体及其成员才能初始取得集体资产股份。
在城乡二元隔阂逐渐消融的背景下,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是封闭的生产单位和行政管理组织,成员虽无选择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由,但享有退出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没有成员数量的限制,成员退出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然而,成员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时,需妥善安排其持有的股份。《决定》等中央政策规定:“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可见,成员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时,既可请求集体回购集体资产股份,也可转让集体资产股份。集体资产股份的回购与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是否固守集体资产股份的社区性规则,需分别进行探讨。
1.集体资产股份回购不得突破社区性规则。与集体经济组织同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强调责任财产稳定,除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特定情形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外,公司不能收购股东股份。集体回购集体资产股份与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第一,集体回购集体资产股份是以保障集体成员利益为出发点设计的制度;第二,集体回购成员的集体资产股份后,可将该股份并入集体股,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公益事业,对集体并无不利;第三,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集体回购集体资产股份,是集体预付给成员集体财产收益,并不会降低集体经济组织的清偿能力。由此,法律应当允许集体回购成员的集体资产股份。按照《决定》等中央政策之规定,只有集体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回购权,除集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不享有这一权利。基于此,集体回购成员的集体资产股份,是在集体内部进行的股权变动,不得突破集体资产股份的社区性规则。
2.集体资产股份转让不必拘泥于社区性规则。集体资产股份虽是集体成员凭身份取得的股份,然而该股份是具有现实财产收益分配内容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权利,可以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中不包括表决权能,仅是收益分配的依据,即便被非集体经济成员继受取得,其也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更不可能引发外部资本通过收购集体资产股份控制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基于此,应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转让方式继受取得集体资产股份,在此问题上不必拘泥于集体资产股份的社区性规则。
四、股份权能的特别性:表决权与收益权分离的法理依据
《意见》等中央文件明确集体资产股份包括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按照中央政策的精神,以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为基础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主要是成员收益分配的依据,不包括表决权能。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私法人,成员有权在法律秩序框架内自我管理其内部事务。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权能是其内部财产关系,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利。基于此,中央政策从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中剔除表决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的干预,须有充足的法理依据。
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不包括表决权能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
1.保障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平等管理权。在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改造过程中,有学者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是成员投资设立的经济体,也有学者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应采用企业法人的立法规制路径。然而,上述观点不仅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发展历史不符,也忽略了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平等与互助合作的性质。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基础并非成员出资,而是集体资产的折股量化,成员主要是凭借户籍等身份性因素加入到集体经济组织当中。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采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成员的联合,是遵循成员平等和互助合作原则设立的经济体。基于以上两个原因,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人一票”的决议方式,实现成员对法人事务的平等管理权。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的过程中,许多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朴素的公平观念转变为收益分配规则,创造出了“身份股”、“农龄股”、“贡献股”等股份。这些股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不应禁止。但是,上述配股规则,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份数额并不相等。若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份中包含表决权,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决议方式将从“一人一票”转变为“按股投票”,无法实现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平等管理权。
2.防范部分成员或外部资本控制集体财产。《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等中央政策文件要求防止部分集体成员和外部资本控制集体财产。若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中包括表决权能,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方式可能变为“按股投票”。在中央政策允许股份流转背景下,部分成员或外部资本可能通过收购股份控制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收益,从而背离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初衷。
3.在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改造过程中,集体成员的表决权与收益分配权有着不同的实现路径,不能混同。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不是一种凭空产生的权利,其来源于集体成员权,集体成员权是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母权”。在“母权”中,收益分配权与表决权是并列且相互独立的权能,两者不能混同。在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改革的进程中,集体成员权中的收益分配权能与表决权能呈现出了两种不同的实现路径:第一,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权转换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集体成员按股取得收益;第二,集体成员的表决权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实现。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中不包括表决权能,不会影响集体成员行使表决权。相反,若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中包含表决权能,则可能混同集体成员权的表决权能与收益分配权能。
结语
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已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识别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其相应的规范调整机制,是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重要逻辑进路。立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要义,综合运用立法论与解释论之方法,本文提炼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四个特别性,并以此为基础设计了规范调整机制:第一,在产权结构方面。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但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集体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集体承担。第二,在决议机制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既需要保障成员平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表决权等民主管理权利,又要兼顾决议效率,以适应经营活动的要求。第三,在组织形式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是社区性的经济体,只能将集体资产股份配置给本社区集体及其成员,外部资本不能凭投资关系取得集体资产股份。第四,在股份权能方面。为了保障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民主管理权,防范外部资本和部分成员控制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收益,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仅是成员收益分配的依据,不包括表决权能。
编辑审定:孙聪聪 吴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