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管洪彦,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农业农村法治。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农村集体所有制法律实现机制研究”( 项目编号: 22&ZD202) 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载于《理论学刊》2023年第3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谭建。
〔摘 要〕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特别法人,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展现。从外部关系分析,其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设立的市场主体; 从内部关系分析,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其成员的市场主体。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特别的市场主体,“特别性”是其本质规定性,应当在立法中展开体系化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当在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进行抽象表达的基础上,以“独立性”和“特别性”为主线对其法律地位展开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
〔关键词〕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独立性;特别性;规范表达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需要从“统”“分”两个层面强化组织支撑。其中,从“统”的层面观察,需要强化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治建设,明确其法律地位。截至2022年初,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阶段性任务基本完成,全国乡镇、村、组三级共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约96万个。在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我国各地已经基本建立了以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者合作社为表现形式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主要旨在规范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但是,无论是在立法还是改革实践中,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存有争议,主要表现在: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若是独立市场主体,其法律地位体现在何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市场主体地位体现在哪些方面? 在立法中如何对其市场主体地位进行规范表达? 本文因循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是特别的市场主体”的论证思路循序渐进地展开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其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以期实现廓清理论争辩、指引立法决策、指导改革实践之目标。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设计,这就要求在法律上建构体系化的私权主体制度。为了实现私权制度体系的立法构建,需要确立私权主体资格和条件以及私权主体的种类。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的私权主体,是私权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基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落实主体责任、鼓励投资等目标考量,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奉行市场主体的“类型法定”原则,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类型的主体才能成为适格的市场主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2条并没有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市场主体,从而导致有人对改革中存在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产生了质疑。但有学者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和市场地位已得到法律的认定。《民法典》进一步重申了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市场主体当属无疑,这可以从规范文义和历史视角的解释中得到验证。
(一)契合现行立法
市场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市场主体泛指一切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而《条例》中对市场主体的界定,则突出了“营利目的”和“经营活动”,实际上将市场主体的内涵定性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主体。因此,《条例》对市场主体似乎采取了狭义界定。但是,从其列举的内容来看,又不限于营利法人,如其中列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民法典》中的特别法人,且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营利性市场主体。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提供了基本的市场主体规则、产权规则和交易规则,型构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民法典》中已经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这实际上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从逻辑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然是民事主体,且是具有经济性质的组织,那么其能够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乃属当然之理,属于独立的市场主体当无疑问。《民法典》以及《民法总则》之所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不明确。即便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属性和特殊社会功能,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的疑惑也并未消除,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过程中仍然存有此争议就是明证。
结合《民法典》《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的解释结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是民商事交易的参与者、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要想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参与交易活动,必须取得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获得法律对其主体资格的确认。正是出于这一考量,《民法典》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这就认可了其市场主体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认可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担保能力。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于特别法人,但仍属经济组织,其作为担保人并无争议。这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间接认可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能力,因为担保能力本质上属于市场主体参与较高市场风险活动的能力。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担保能力,也就意味着承认了其参与绝大多数市场交易活动的能力,这也是司法实践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的立法证据。《条例》一方面将市场主体的内涵界定为营利性的经营性主体,另一方面又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作为“兜底条款”,可见,《条例》对市场主体的界定存在着逻辑抵牾,应当灵活运用法解释方法,参酌政策规定和实践运作现状,对市场主体的内涵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进行探究。《条例》旨在将依据该条例进行登记的主体界定为市场主体,但是并没有否定其他不依据该条例进行登记的主体归属于市场主体。从解释学视角分析,在《民法典》已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和市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条例》是认可法律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事实上,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关文件并已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登记,地方立法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也多有探索,这些组织实际上都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虽然《条例》中没有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举在内,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从实践来看,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类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开始以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当这些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也承认这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总之,综合现行立法、改革实践和司法实践,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当无疑问。
(二) 符合改革意旨
随着农业农村市场化进程的推进,赋予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是我国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发展目标之一。逐步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也符合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变迁规律。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合到分、从弱到强”的演变过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我国集体化时期的高级社,受到特定政治经济背景限制,该阶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成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建构的独立市场主体。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完成特定政治经济目标的制度设计,有经济组织之名而无经济组织之实,更遑论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展农业经营制度的改革创新,突出了农户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的地位和功能。但是,这一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从人民公社时期过度重视集体经济组织的“统”的地位转向过度重视农户的“分”的地位,从而由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的地位基本消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和功能不断弱化,小农经济弊端再现。20 世纪90 年代,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资产不断增加,为了实现集体资产的规模效益和切实保障农民财产权益,部分地区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开始实施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各种方式逐步得以确认,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近年来,在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特别功能得到重新发现和格外重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要明确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完成,改革中建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逐步凸显。多数地区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取得了市场主体地位,并开始发挥主体作用。随着农业农村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愈发清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现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中扮演的角色将愈发重要。
综上,在《民法典》已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认可其市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如果按照《条例》第2条之规定否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将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条例》的规定在规范表达上存在逻辑矛盾,应当结合其他立法和政策变迁规律对市场主体的内涵作出科学解释。因此,否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不符合现行立法、改革目的和司法实践现状,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旗帜鲜明地确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可从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外部视角观察,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独立运营,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投资设立的市场主体; 从内部关系观察,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市场主体。基于在立法中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其成员的争议不大,本部分主要从外部关系角度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展开论证。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独立运营
虽然在党内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但是实践中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着模糊认知。笔者认为,处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党组织的关系,应当树立如下基本观念:
一是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农村党支部在农村各项工作中居于领导核心地位。无论农村社会结构如何变化,无论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如何发育成长,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地位不能动摇、战斗堡垒作用不能削弱。”从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发展历程和经验来看,“党组织成为乡村治理的权力主体,这在中国的国家转型的一定时期是必要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强调“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不动摇”“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发挥在党的全面领导下进行”;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要求“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党的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统一领导”; 《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完善村党组织领导乡村治理的体制机制”。因此,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组织治理的本质特征。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全面领导,实质上是把党的执行力和优良传统融合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中,为更好地发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提供更加有力的组织保障。从实践来看,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有其充分的现实依据。实践状况表明,不少地区的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呈现出弱化、虚化、边缘化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二是应在党组织领导下展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坚持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并不意味着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直接干预,全面领导是确保党在领导农村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干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市场主体,基层党组织对其领导主要是政治方向、思想方向的领导,对具体经营事务则不应当过度干预。在坚持和加强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的基础上,作为村级组织体系中两个不同类型的组织,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和职责仍然可以清晰地界分,这也是实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重要环节。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肩挑”与“事务分离”是否存在矛盾。笔者认为,“一肩挑”与“事务分离”并不矛盾,只要村级组织建立了科学、健全的治理机制,各村级组织按照职责定位行使职权,即便是村级组织的负责人“一肩挑”,“事务分离”的目标仍然可以实现。从农村集体经济发达地区的改革实践来看,“一肩挑”可以实现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有助于有序推进农村基层工作。但是,针对村级组织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的可能弊端,应当建构起完善的内外部权力监督制约制度和规范体系。总之,坚持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并不意味着不加区别地干预,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全面领导下充分发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
长期以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一直呈现出“相交织”的状态,这也是我国村级组织运行的特色之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关系模糊的根源,既有历史因素,也有现实因素。历史因素在于,20 世纪80 年代初期,我国在建立乡镇人民政府的过程中,基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节约组织运行成本的考量,很多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建立起来; 现实因素是,在很多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实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分别设置的条件尚不具备,反而会增加基层治理成本。“政经分离”也要因地制宜,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实际推进。“形式上的政经分开不能解决问题。真正实现政经分开在经济发达地区也难以实现,典型农区的政经分开更存在诸多障碍。”是否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政经分离”的原则分开取决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水平,要遵循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避免“一刀切”。
随着农村改革的步伐向纵深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明晰和优化基层治理目标的提出,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关系的认识逐步趋于清晰。有观点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产生的时间和地域范围、成员构成与权利、职能和指导机关、经费来源等方面。目前形成的共识是: 两类组织是不同性质的组织,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区分。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视角观察,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其一,法律属性不同。前者是《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后者虽然也是《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但其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一种“行政组织形式”,性质上更倾向于是公法人。其二,社会功能不同。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组织,前者以实现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权益为其核心职能; 后者是连接村民和基层政府的基层自治性组织,核心社会职能是其政务职能。其三,设立程序不同。前者取得法人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后者无需另行进行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一般认为,应当“进一步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在集体经济运营管理中的关系”。也有学者提出了较为保守、务实的建议,认为“在当前阶段,可先在地方层面根据不同村庄的实际采取合二为一、适度明晰职责乃至分设的不同办法”。笔者认为,在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过程中,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职责和功能的逐步分化是趋势,但是不能“一刀切”,各地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推进。
(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是《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在这一点上两者相同。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中,部分地区曾经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法律性质、法律依据、设立登记、成员构成、社会功能、治理机制、分配机制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市场主体,主要体现在: 其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后者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二,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民法典》取得特别法人地位,具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设立、运转和终止;后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三,设立和登记部门不同。前者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后者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四,成员构成不同。前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具有严格的标准,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为主,但是也可以通过政府行为、决议行为等加入; 后者的成员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其五,社会功能不同。前者发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后者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其六,法人治理机制不同。前者在表决机制方面实行按人头分配的“一人一票”规则;后者在表决机制方面实行成员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根据交易额可以附加表决权。其七,收益分配不同。前者收益分配秉持“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权益 ”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后者“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 额) 比例返还”。总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明显差别,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
(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其设立的法人
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为了激活农村集体经济,降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的风险,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中不断完善和优化现代经营制度,不仅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还努力探索以投资人身份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法人等市场主体,真正实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有机融合。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发达的地区,开始允许享有较多集体资产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混合所有制经济,大力发展融合经济。这实际上是通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的创新,形成了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的多层次主体结构,有助于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稳健经营和农村市场经济繁荣发展有机结合的双重目标。但是,这些由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取得独立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因此,不能混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的多样化实现形式,应严格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和具有集体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总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投资设立的法人分别属于独立的市场主体。
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的市场主体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特别市场主体,“特别性”是其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本质规定性。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的市场主体,一方面不能因为其“特别性”否定其市场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还应在明晰其“特别性”的基础上通过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突出其特别市场主体地位。
(一)“特别性”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规定性
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相比,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其“特别性”,这也是立法确认其为特别法人地位的缘由。也有学者认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于营利法人类型更为合理”。在《民法总则》之前,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表达在《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频繁出现,但是其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一直处于地位不明的状态。正是因其地位不明、概念模糊、功能混乱、有法律地位而无法人地位等立法缺陷,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有效保障。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难题,《 民法总则》充分反映中国现实国情采取“兼容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民法典》承继了这一立法选择。我国立法首创特别法人的类型体系,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类为特别法人,弥补了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体系的不足。中国立法的这一务实选择因应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需求,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各类民事活动、服务乡村振兴提供了便利,有助于激活涉农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对于实现共同富裕也具有积极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性质决定了专门立法不能简单套用大陆法系的法人理论,而应当结合我国公有制经济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这应当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基本理论共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属性反映了其与法人概念及分类体系的同质性,这是将其归属于法人制度与规范体系的基础。但是,仅仅揭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属性,难以满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进行规范表达的客观需要,更重要的是要揭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只有“特别性”才是其本质规定性,“特别性”才是贯穿于整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逻辑主线。实际上,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属性决定了立法应当反映其特别属性,而不是仍然按照现有理论标准将其塑造为传统的市场主体。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性”的逻辑层次
从立法层面真正确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把其锻造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特别市场主体,亟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制度和规范体系的支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当充分尊重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属性,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为主线展开其制度和规范体系的构建,并在此基础上建构起以《民法典》为基本依据,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为特别立法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体系与规范体系。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设计应当秉持打造反映特别法人属性的市场主体的理念,对该法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应当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和特别属性出发,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为逻辑主线,深入挖掘其“特别性”的逻辑结构和制度体系。笔者认为,从内部观察,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呈现出立体化的层次结构,具体划分为“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核心特别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功能方面的“特别性”,而“一般特别性”是指除“核心特别性”以外的其他特别性。“核心特别性”是“一般特别性”的基础,“一般特别性”是“核心特别性”的具体表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设计应当深刻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及其逻辑层次,对该法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
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特别法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应当构筑从抽象到具体的规范表达体系。一方面,应当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抽象的规范表达; 另一方面,应当围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和“特别”的法律地位分别展开规范表达。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抽象规范表达
通常在组织法中都有对该组织法律地位的抽象规范表达。《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都有抽象的规范表达。《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地方立法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也有相应的规范表达。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享有独立的经济自主权,对内通过民主管理实现成员的民主管理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为了从法律的视角清晰地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首先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进行确认,进而与该法中的具体规范形成首尾一致的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具体可以表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享有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经营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这就实际上从抽象规范视角分别从外部和内部揭示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政策文件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党组织的关系已经进行了政策表达。应当借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契机将政策表达上升到立法表达。在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全面领导的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应当注意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的协调,实现立法与党内法规的科学有效衔接。首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部分,立法应当重申坚持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确保和完善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地位。在“总则”中可以表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所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或者其他类似表达。其次,在“分则”中通过具体制度和规范表达实现立法与党内法规的衔接。主要体现在:其一,在理事会成员的消极条件方面,建议规定“受过党纪处分的自然人不得担任理事会成员”“自然人当选理事会成员后,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应当辞职”。其二,在理事会成员的薪酬方面,建议规定:“农村基层党组织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兼职的,一般不得获取薪酬”。其三,落实《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中“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推行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的规定。其四,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当设置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党规党纪的应当接受有关党务处分的转致规范。
2.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当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进行界分,通过立法促进“事务分离”。具体而言:其一,明确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唯一代表行使主体地位,结束村民自治组织的集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地位,实现“组织分离”。《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一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不宜再继续保留。其二,明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职能,使其区别于村民自治组织,即通过立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进而实现职能分离。其三,明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规则,使其成员区别于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村民,以实现成员(人员)分离。其四,建构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机制,以实现治理机制分离。其五,建立和完善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收益分配、财务公开等制度,实现财务分离。总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要通过组织分离、职能分离、人员分离、治理机制分离、财务分离等方面的系统化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把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缔造成为真正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主体。
3.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关系的规范表达。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将主要借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特别规则进行规范表达。如上文所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性质、法律依据、设立登记、成员构成、社会功能、治理机制、分配机制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这就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上述方面构筑起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别制度和规范体系。
4.与其他相关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相关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得到部分实现。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涵和外延的法律规范可以表达为:“本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并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以及已经改制为公司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据此,可以一定程度上厘清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改制为公司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法人,属于独立的市场主体,乃为当然之理,在立法中无需单独规范表达。
(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同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是特别的法律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当围绕其“特别性”进行规范表达,具体包括“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的规范表达,其中“核心特别性”是其功能的特别性,“一般特别性”是其在基本属性和动态运行机制方面的特别性。首先,应当做好“核心特别性”的规范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当将政策表达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方面的“核心特别性”进行抽象规范表达,以实现政策表达的法律化。其次,应当做好“一般特别性”的规范表达。“一般特别性”的规范表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是通过立法承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原理的制度支撑和规范基础。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简称《草案》) ,已经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特别性”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其一,对设立规则进行了清晰的规范表达。《草案》对设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级别作了规定,但是要求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第20 条)。《草案》对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成员、财产、章程、名称、住所和组织机构等条件作了规定,特别是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证书等作了明确规定(第21—23条)。其二,财产范围、行使规则和收益分配作了明确规定。《草案》确认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财产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37条),对农业土地、其他农村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运行规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则设计(第38—42条)。《草案》还明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的“法定代表行使关系”,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第5条)。对收益分配的原则和顺序作了清晰规定(第42条)。其三,对成员身份和成员权利规则进行了立法表达。《草案》专设“成员”一章,对成员身份的确认、加入、自愿退出、丧失进行了规定,还规定了成员的各种权利(第13条),并对确认成员资格争议的救济程序进行了规定(第56条)。其四,对“组织机构”设置专章作出规定。《草案》明确了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等规则,构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静态组织机构和动态民主治理机制。其五,对法人终止规则作了规定。《草案》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在终止方面仅仅规定了合并和分立两种终止程序。其六,专章对“扶持措施”作了规定,充分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但是,不无遗憾的是,《草案》避而不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这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也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不相契合。《草案》仅在第6条第4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资设立市场主体,而并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的市场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应在清晰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其可以出资设立其他市场主体。为了便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活动,《民法典》已经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因此,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不符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更不符合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五、结语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组织载体,其市场主体地位的定性以及在此基础上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的基础理论问题。认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应当着重从“独立性”和“特别性”两个方面展开。“独立性”旨在厘清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级组织体系中其他主体的关系及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特别性”旨在明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独特功能和个性特征。廓清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和“特别性”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法理基础,也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应当以“独立性”和“特别性”为主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
编辑审定:孙聪聪 王洪广 周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