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学术前沿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前沿 >> 学术前沿 >> 正文

王洪平|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份额权
2025-08-12 08:52:37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王洪平,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落实集体所有权’的私法逻辑与实现路径研究”(22BFX074)。

本文原载于《安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张昌辉。


内容摘要:份额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创设的一类新兴民事权利。份额权的主体不是农户,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权的客体不是集体经营性财产,而是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份额权是一种身份性财产权。份额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但份额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集体成员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份额权。份额权的本质属性在于一身专属性,其与权利主体的集体成员身份具有密不可分性,包括取得上的不可分性、存续上的不可分性和消灭上的不可分性。由此决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份额权,集体成员不能保留成员身份而退出份额权;份额权不能由集体成员的继承人继承,不能由本集体赎回,不能在本集体内部转让且不能抵押。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权;份额权;身份性财产权;一身专属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份额权,是指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的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享有的份额量化和参与分配的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未使用“份额权”概念,但参照公司股东对其出资享有的成员权利称为“股权”的定名规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其成员身份享有的财产性成员权利称为“份额权”是恰当的。份额权与“集体收益分配权”互为表里。集体收益分配权表达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农民集体的一分子,依法享有的参与分配和取得集体财产收益的权利。集体收益分配权是“里”,份额权是“表”,集体收益分配权是份额权的内容和权源基础,份额权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表现形式和行权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行之后,份额权已成为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其权利类型属于《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所称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范畴。

本文所论,是对一种新兴民事权利的探讨,应遵从民事权利界定的一般进路,从主体、客体、性质以及可处分性等多方面展开。虽然对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探讨都可以独立拓展成文,但本文之主旨仅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份额权进行总括的一般性探讨,因而只是就一些要点先行提出问题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之际,对该法创设的新制度在理解与适用上有所助益。

一、份额权的表征要素:主体与客体

(一)份额权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集体成员享有的三大财产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即份额权的主体,这是由集体收益分配权与份额权的“同权性”决定的。对份额权主体的探讨,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探讨具有强相关性,三者涉及的主体问题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为同一问题,即权利主体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户)还是“户内成员”(农户内家庭成员)。在人格属性上,“农户”具有共同体属性,是一种团体型法人格;“户内成员”是自然人个体,是一种个体型法人格。由于现行政策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问题有较多的明文规定,所以我们先从阐释这二者的主体问题入手,然后再及于份额权主体的探讨。

1.农民的三大财产权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土地承包关系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故在实体上,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3款);在程序上,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承包纠纷解释》,第3条第1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规定,发包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三类主体。根据同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问题在于,合同的主体与权利的主体是否具有同一性呢?回答是否定的。

就发包地的所有权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发包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民法典》第262条)。对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36条第2款作了合并规定:“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对发包方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理解,可以作如下参照: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中,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第2款),但土地管理部门显然不是出让地的所有权人。

承包合同是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合同,按照一般理解,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权利主体的(该法第27、34条)。但就此问题的理解,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表述显然未能达成一致共识。如《民法典》第55条的表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纠纷解释》第1条第2款的表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从以上两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又似乎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不动产登记实践来看,也似乎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权利主体进行登记的。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权利的分割和合并,而只有当权利主体为家庭成员个人或者婚姻中的配偶个人时,才会有权利的分割与合并问题。这一规则设计实际上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的思路来进行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究竟应当是农户还是成员个人,就此问题的纠结态度,由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自然资发〔2022〕198号)的规定可略见一斑。根据该操作规范的规定,不论是土地承包合同还是不动产登记簿,都应当记载承包方家庭成员的信息,单独一户承包的,填写单独所有;确权确股不确地属于按份共有的,填写共有的份额。这里并列提到了农户的单独所有和成员的按份共有,显然这两者的并存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笔者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更具合理性。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发包,仅是为贯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进行的一种政策性操作,而非为进行权利界分在法律上所作的赋权设计。因此,“承包方”是一个技术性概念,“农户”是一个政策性概念,两者均非权利主体概念,只有成员个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这也正是《民法典》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予以规定的原因(《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农民的三大财产权之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

《民法典》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使用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概念(《民法典》第362条)。《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据此规定,《民法典》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指农村村民的“家庭户”。但这一解释结论显然不是最终结论,由其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又似乎不是“户”而是“家庭成员”。如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规定,侵害妇女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这一规定就蕴含着妇女个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味。2020年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指出:“宅基地是以‘户’分配和使用的,只要户中还有其他成员,批准使用人的死亡就不影响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可由现在的户主申请登记。如果户中已没有其他成员,按照《继承法》规定,宅基地上房屋可由继承人继承,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申请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中注记。”注记的内容为:“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该文件虽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界定为“户”,但又认为户内已无成员时,可由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就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户内成员个人遗产的性质,户内成员又成为真正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笔者认为,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确定为户内家庭成员更具合理性。《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户一 宅”规则,只是宅基地初始分配与使用中的一项国家政策,其目的不在于界定权属,而在于有限资源的 公平配置。从法律角度讲,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主体应是全体的 户内家庭成员,其权利形态不应当是“户”的单独所有,而应当是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如果把 “户”视为“家庭合伙”,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就会形成一种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共 有形态;将“户”登记为“名义权利人”,就如同以合伙的名义取得财产权,其真正的权利人不是“户”(合伙)而是“户内家庭成员”(合伙人)。

3.农民的第三大财产权利:份额权的主体

上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之权利主体的分析表明,“农户”或者“家庭户”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主体,真正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户内成员。那么,份额权的主体应当是“户”还是“成员”呢?

“户”这一概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有两个功能:一是用于限定参加成员大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资格,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7条规定:“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二是用于计算和确定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未像《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等法律一样,在权利归属主体的意义上使用“户”的概念。这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没有将“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份额权的主体。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份额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出这一结论的法条依据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该条的表述相当明确,份额权的主体就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户”的概念在该规定中被完全除去。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改意见》)指出:“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该政策意见没有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转化为法律条文,究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提到的“成员家庭”“分享家庭内权益”的表述会引人误解,让人误以为份额权的主体是成员家庭而非成员个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份额权)的财产权主体都是“户内成员”个人,而非“农户”这一共同体。将份额权的主体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承继既有的政策成果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次历史性的重大制度变革,殊值肯定。

(二)份额权的客体

客体乃权利之载体,客体的不同会带来权利性质和类型的不同。权利的常见客体是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但在权利类型丰富化的当代,以权利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形亦属常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权的客体问题,迄今鲜有讨论。

1.集体财产的不得分割性:“集体财产”并非份额权的客体

财产的分割属于法律上的财产处分范畴。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分割不是物理意义上的财产分割。有形物的物理分割只是改变物的客观形态,与分割前和分割后的物的法律权属无关。法律意义上的分割旨在改变财产的归属形态,原则上与是否要对权利客体进行物理意义上的分割无关。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分割主要包括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规则)、合伙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遗产的分割四大类型。可以看出,民法上的财产分割就是指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解消财产的共有状态,变共同所有为单独所有。在分割方式上,对于可分物,可通过实物的物理分割方式进行分割;对于不可分物,则不能通过物理意义上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

关于集体财产的不得分割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出两条明确规定:一是第16条第2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二是第36条第2款:“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第16条是从成员退出的角度作出的不得分割的禁止性规定,第36条则是禁止分割集体财产的一般性规定。由此两条规定可见,不论是在集体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续期间内,既不得向个别集体成员分割集体财产,也不得向全体集体成员分割集体财产。

《产改意见》曾指出,要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据此,集体财产份额量化的对象是“集体经营性资产”,照此逻辑,份额权的客体就是“集体经营性资产”。但很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没有按此政策逻辑进行制度演绎。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份额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而非“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这一条文表述与集体财产不得分割形成呼应,深刻地揭示了集体财产归属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属性。申言之,集体财产的不得分割性正是由公有制财产的不得分割性决定的。若集体财产可得分割,那么《产改意见》提出的“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不能把集体经济改弱了、改小了、改垮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的基本原则也就无从落实了。综上所述,由集体财产的不得分割性所决定,集体成员份额权的客体不能是“集体财产”。

2.集体收益权的权利量化:作为份额权之客体的“收益权”

已如上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来看,集体财产份额量化的对象不是“集体财产”,而是集体财产的“收益权”,因此,份额权的客体是“收益权”而非“集体财产”。申言之,份额权的客体是无形的财产权利,而非有形的集体财产。

根据2016年《产改意见》的政策设想,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是要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改革的路径就是“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并且主导思想是“股份化”而非“份额化”,故该文件直接使用了“股权”概念。农民取得股权的权利基础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的形式予以量化,股权对应的底层资产就是集体的经营性资产。虽然《产改意见》强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但这一权利构造与公司制工商企业的股权结构却极其相似。并且,《产改意见》还提出,“股权管理提倡实行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方式”;“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组织实施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改革试点。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记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信息,出具股权证书”。这些改革举措,更进一步地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份”“股权”概念,越发趋近于公司制工商企业的“股份”“股权”概念。在公司法上,公司股东是公司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清算后的剩余索取权。如果对农村集体产权进行类似改革,直接把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化后以股权的形式配置给集体成员,那岂不就相当于每个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本身具有了直接的财产权益(股权),并且每个集体成员也都成为集体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人,而且对集体财产的清算利益还享有剩余索取权了?上述推论,在“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的公有制语境下,是不可接受的。或许这正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没有把股份合作制改革予以承继并继续推进的根本原因(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继受了《产改意见》中的“份额”概念,在“份额量化”的基础上,把份额权的权利基础直接建基于“收益权”之上,从而巧妙地将有形的集体资产予以隔离,使得集体成员的份额权不再直接挂钩于集体资产,这样就完全阻断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直接提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将份额权的权利客体由“集体财产”转换为“收益权”的制度设计,构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一大制度创新和亮点。

当将份额权的客体界定为收益权时,份额权的底层资产就不再是“集体财产”,而是集体财产的“收益”;集体财产是“本”,收益是“利”,不论如何配置份额权,也不论是否分配收益和如何分配收益,都不会动摇集体财产这一“本钱”,这正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份额权的客体界定为收益权的科学、合理、巧妙、切实之处。

二、份额权的本质特性:一身专属性

份额权作为一种新兴民事权利,在对其基本法律构造作出界定后,接下来要探讨的就是其性质问题。权利的归属是否具有“专一性”,是权利性质探讨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民法典》第242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该规定是我国民法承认一身专属性财产权的一个明证。如根据《民法典》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该条规定中的“属于国家所有”,准确来说就是“专属于国家所有”,意指矿藏、水流、海域三类自然资源不得向国家之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生归属。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份额权,在性质上也是一种一身专属权。一身专属权是指权利与其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之密切关系的权利。

(一)身份权抑或财产权:份额权的“身份性财产权”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没有使用学界常用的“成员权”概念,而是使用了“成员权益”概念(第64条第2款)。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3条规定,集体成员享有九大成员权利,即任职权、表决权、知情权、监督权、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和享受服务福利权。可见,份额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集体成员享有的一项成员权益。成员权益与“成员身份”密切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计有八处提到了“成员身份”概念(第17条等)。由此带来的一个解释论问题是,既然成员权益是集体成员基于成员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益,那份额权究竟是一项身份权还是一项财产权?

在民法上,关于某项民事权利在性质上究竟属于身份权还是财产权,多有争议。如关于继承权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第1133条第2款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发生于具有近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而遗产又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那继承权究竟是一种身份权、财产权还是一种混合性权利?于此种权利构造情形,在权利定性上往往易滋疑惑。在笔者看来,虽然任何权利类型的划分都具有相对性,但清晰的类型化在认识论上仍不可或缺。在某种民事权利的定性上发生困惑,不是因为类型化本身出了问题,而恰因类型化的程度不够所致。有鉴于此,我们可以从民事权利生成的机理上,通过进一步区分权利之“源”与“流”而在更深层次上细分权利,从而达致更加精准定性权利的目的。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一个权利分类,即“身份性的财产权”和“财产性的身份权”。身份性的财产权是指以某种身份资格的取得为其前提和基础而衍生出来的财产权。在权利构造上,“身份性”为其权利之源,“财产性”为其权利之流;财产性的身份权是指以某种财产性行为的实施为其前提和基础而取得的身份权。在权利构造上,“财产性”为其权利之源,而“身份性”为其权利之流。因此,当我们将继承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权时,其就是一种以近亲属身份的确立作为财产权发生前提和基础的身份性财产权;当我们将公司的股东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时,其就是一种以民事主体的出资行为作为身份权取得前提和基础的财产性身份权。权利之“源”与“流”相结合,就形成了“复合权利”或者“混合权利”的权利现象。此类权利之所以会发生定性分歧,原因就在于认识视角的不同,即对其权利之“源”与“流”的认知侧重不同。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九大成员权利,可再分为三大类:一是管理权,包括任职权、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二是财产权,包括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份额权)、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三是生活权,即享受服务福利权。很显然,在这一大的分类中,份额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份额权的取得离不开集体成员身份的确认与维持,故从上文所论,应将集体成员的份额权定性为一种“身份性的财产权”。但须指出的是,不论是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的成员身份,都是一种“组织身份”,与亲属法上的“亲属身份”还是有着本质不同的。

(二)绝对权抑或相对权:份额权的双重权利属性

在民事权利的类型体系中,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的权利分类,其主要意义在于对财产权的再分类。基于该分类,财产权被两分为物权与债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从主体角度看,绝对权具有“单主体性”,相对权具有“双主体性”。当然,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只是一种模型化的理想分类,既没有绝对的“绝对权”,也没有绝对的“相对权”,“绝对权”与“相对权”是相对而言的。

承上文所述,份额权是一种“身份性的财产权”。既然是一种财产权,那么份额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呢?这可能是民法学者条件反射式的本能一问。笔者认为,对此一问不可给出择一性的片面回答。不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是特定法律关系所反映出的一方主体与相对方主体之间的一种“相对性关系”,“主体间性”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属性,份额权当然不能例外。因此,对份额权的定性应在把握不同主体间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与一个集体成员相关的利益主体有三个:一是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三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一项法定财产权利,集体成员的份额权具有不可侵性,无论是谁都不得侵害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份额权,这是份额权具有绝对权属性的一面。但从份额权取得的“身份性”角度看,份额权又是集体成员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取得的一项相对性权利,集体成员只能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份额权,这是份额权具有相对权属性的另一面。根据《民法典》第975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参照该条规定,可以比较精准地把握份额权的相对权属性。相对于合伙而言,合伙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之所以可以代位行使,原因就在于合伙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因而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债的保全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其道理,相对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份额权也具有相对权的属性,集体成员的债权人同样也可以代位行使集体成员的份额权。

综上所论,从权利享有和权利的不可侵性角度看,份额权具有绝对权属性;但受制于“物权法定原 则”(《民法典》第116条),尚难称其为一种物权。从权利行使和实现的角度看,份额权又具有相对权的 属性,但将其定性为一种“债权”似乎也不妥当。譬如,通常而言,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应产生罹于时效 的法律效果,但对于集体收益分配权(份额权)的行使而言,若同样使其罹于时效,那显然将有背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第1条)。因此,在解释上,对 于份额权请求权的行使,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一言以蔽之,份额权既不是纯粹的绝对权(物权),也不是纯粹的相对权 (债权),而是辩证地具有双重属性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向物权(绝对权)或者债权(相对权)任何 一者的单一归属都不恰当。

(三)份额权的一身专属性:份额权与其主体的不可分性

上文提及集体成员的债权人代位行使集体成员的份额权问题,以证成份额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但不能因此而误以为份额权与其主体具有可分离性。份额权的归属主体与份额权的行使主体可以分离,是份额权具有相对权属性的体现,但债权人的代位行使并不会改变份额权的归属。申言之,在行权逻辑上,债权人并非因为取得了份额权从而有权行使份额权,债权人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份额权人(集体成员)之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而已。这是在探讨份额权与其主体的不可分性之前须先予阐明的一个问题。

份额权与其主体的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取得上的不可分性,二是存续上的不可分性,三是消灭上的不可分性。关于存续上的不可分性,本文将于第三部分专门探讨,于此仅就取得和消灭上的不可分性略予阐明。

1.份额权在取得上的不可分性

取得上的不可分性,是指份额权的取得与集体成员的成员身份具有密不可分性。换言之,具备集体成员身份是取得份额权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无集体成员身份者必然不能取得份额权,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40条、第42条)即可明见。因此,份额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专属权。

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中,有些地方确认了“贡献股”等“非成员股”,这一做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是不被允许的。原因很简单,根据份额权(股权)的一身专属性,既然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就不能取得份额权。为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5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该条规定对实践中设立“贡献股”的做法进行了纠偏,对集体做出贡献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成员权”,进而不能取得份额权,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不是份额权的行使,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做出贡献的一种特定补偿机制。

《产改意见》曾指出:“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股权管理提倡实行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方式。”这一政策规定从份额权取得上的不可分性角度看,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以成员股为主”的表述存在问题。不是以成员股“为主”,而应当是“全部”为成员股;如上所述,份额量化后的权利主体应当全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股份(份额)。其二,不能设置集体股。集体股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这在法理上难以想象,正如公司不能为获取公司收益而为自己设置“公司股”一样,“集体股”概念本身不能成立。此外,农民集体也不可能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成员而取得股份有违份额权的一身专属性。其三,“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存在问题。就“增人不增股”而言(关于“减人不减股”下文再论),显然与份额权取得上的一身专属性相违背。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 12条第2款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规定,在“增人”的情况下,应当或者一般应当确认所增人员的集体成员身份,既然已经取得集体成员身份,当然就应当取得法定的成员权(成员身份乃成员权取得的充分条件),进而也就应当取得相应的份额权。所以,“增人”必然“增股”,不“增股”就是对成员权的剥夺,这是为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所不允许的。

2.份额权在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消灭上的不可分性,是指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成员身份时,其份额权随之而丧失。换言之,集体成员身份的丧失是份额权消灭的充分条件,不存在丧失成员身份而仍保有份额权的情形。

“退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成员身份的一种情形。关于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集体成员的退出是指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退出份额权。《产改意见》曾使用“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表述,其意是指权利的退出而非组织的退出。这一表述有违份额权(股权)的一身专属性,集体成员不能保留成员身份而单独分离出份额权使之归于消灭,不存在“无成员权的集体成员”。其二,对于本条第2款“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不能理解为集体成员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仍保有份额权。退出后,集体成员不再拥有成员身份,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份额权随之消灭;退出的成员在一定期限内保留的财产权益在性质上不是份额权,其只是集体成员“有偿退出”的一种特定补偿机制而已。

关于《产改意见》提出的“减人不减股”改革试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已行不通。“减人”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集体成员的退出、成员身份的丧失和成员的死亡等情形。不论何种情形下的“减人”,都意味着成员身份的丧失,都将产生份额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这是由份额权消灭上的不可分性决定的。

关于份额权消灭上的不可分性,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关于集体成员死亡后其份额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产改意见》曾指出,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办法”,其言下之意是集体成员的股权(份额权)具有可继承性。关于份额权是否可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未给予正面的明确回答。但笔者认为,根据份额权的一身专属性和消灭上的不可分性,份额权是不能继承的。从份额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角度看,份额权具有成为遗产的可能性,但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份额权正是根据其一身专属权的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但实际上,份额权的不可继承性更主要的还是取决于其根本就不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申言之,作为一身专属权,份额权随集体成员的死亡而即时消灭,是不可能作为遗产遗留给其继承人的。因此,份额权本质上不具有遗产的属性,也不在遗产的范围之内,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份额权的可继承性。至于集体成员死亡时尚有未分配的集体收益,当然属于遗产可以继承,但这与份额权的继承系属两事,不能混淆。

三、份额权的处分权能:不可处分性

《产改意见》有以下两段表述:其一,“维护进城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在试点基础上探索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的有效办法”;其二,“探索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集体资产股份抵押、担保贷款办法,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办法”。这两段表述提到了集体收益分配权和集体资产股份的转让、退出、赎回、抵押、继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涉及的就是份额权的转让、退出、赎回、抵押、继承问题。关于份额权的退出和继承,在上文有关份额权消灭上的不可分性部分已做讨论,于此不赘。份额权的赎回、转让、抵押涉及份额权的可处分性问题,于此进行集中讨论。笔者认为,基于份额权的一身专属性,份额权不具有可处分性。

(一)份额权是否可由本集体赎回

我国《民法典》上有“回赎”概念(第643条),而无“赎回”概念。“回赎”是一个文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典权制度中使用了出典人“回赎典物”的表述),但对于二者的含义,应作同义解。《民法典》第643条是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回赎权”的规定,可见在规范语义上,“取回”与“回赎”具有对极性。若要对二者作一个法律上的简单区分,可以认为,“取回”是无需支付对价的物的回转,“回赎”是需要支付对价的物的回转。

对于《产改意见》中的“由本集体赎回”,至少可解读出如下三点含义:其一,集体赎回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时是要支付对价的,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集体成员在向本集体“卖出”股份(类似于基金的赎回),本集体是买入方。其二,在集体成员向本集体卖出股份后,其并不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卖出后其成为不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其三,股份赎回后,本集体成为标的股份的股东,其时标的股份即转换为“集体股”(这或许与《产改意见》设置了“集体股”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

对于以上三点结论,笔者是持不同意见的。

其一,集体的有偿赎回与集体成员股份的无偿取得之间相矛盾,集体支付对价与集体成员收取对价均不具有正当性。不论是出典人对典物的回赎,还是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回赎,其对价的支付是天经地义的,因为典权关系和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的成立具有“有偿性”,遵循等价交换原则,是一种市场行为和对价关系。正如在公司法上,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89条),公司在“回购”股东的股权时之所以应支付“合理的价格”,原因在于,股东是基于其出资而“有偿取得”公司股权的,公司在回购其股权时当然应当支付对价。但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的取得,既不是出资取得,也不是按劳分配取得,而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的“无偿取得”。既然是无偿取得,本集体在赎回时为什么要支付对价呢,其正当性何在?

其二,根据前文所论份额权的一身专属性,份额权与集体成员身份具有密切的不可分性,不仅在取得和消灭上具有不可分性,在存续上同样具有不可分性。申言之,根据份额权存续的不可分性,集体成员身份的存续与份额权的存续具有密不可分的“伴随性”,拥有集体成员身份者享有份额权,丧失集体成员身份者丧失份额权,不存在有集体成员身份而无份额权或者无集体成员身份而有份额权的情形。因此,当集体成员的股份被本集体赎回时,就出现了集体成员仍保有成员身份而却丧失了股权(份额权)的情形,这显然有违股权(份额权)的一身专属性,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其三,关于是否应当存在“集体股”的问题。笔者认为,“集体股”这一政策概念的创设是不成功的。所谓集体股,就是由农民集体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经营性资产的股份所享有的股权。“集体股”概念本身就违背了“股权”这一概念的最原本的初始含义。在公司法上,只存在公司股东的“股权”,根本就不存在公司对公司自身资产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4款、第161条第3款规定,即便公司可以回购自己的股份,也“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这就意味着,公司在回购自己的股份后,标的股份并没有转换为“公司股”,公司也并不因此而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 116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就意味着,公司对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不享有“股权”,其持有仅是为特定的转让或者注销目的的“暂时持有”。同其道理,农民集体也不能成为本集体的“股东”,其通过“赎回”方式持有本集体的资产股份或者份额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份额权是否可在本集体内部转让

在理论上,集体成员股权或者份额权的转让,包括在本集体内部的转让和向本集体外部的转让两种情形。但考虑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试验性和探索性,《产改意见》有所保留地指出,“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但笔者认为,在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上,即便是在本集体内部,份额权也不具有可转让性。

其一,这是由份额权取得的无偿性决定的。一般而言,并非无偿取得的财产就会丧失可转让性,如继承取得、受赠取得的财产,其可转让性一般就不会受到限制。但份额权不同,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的享有,既不是投资取得,也不是按劳分配取得,其只是一种“依身份取得”。立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权的目的,不在于使其“谋利”,而在于使其“维生”,故对于无偿取得的份额权予以有偿处分有违规范目的。

其二,这是由份额权取得的福利性决定的。本文之所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3条第9项规定的“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的成员权利称为“生活权”,就是考虑到该等服务和福利与集体成员生活的密切相关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赋予集体成员以份额权,实际上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向集体成员派发的一种“生活福利”。既然是一种“福利”,那就具有极强的个体专属性,应该享受福利的个体可以放弃福利(当然,份额权不具有可放弃性,下文再论),但不能将福利予以有偿转让。若允许有偿转让,那“福利”岂不就成了“商品”,基于福利而进行的资源配置岂不就成了“市场行为”?

其三,这是由份额权与成员身份的不可分离性决定的。份额权转让造成的后果之一是份额权与成员身份的分离,即转让人在保留集体成员身份的同时丧失了份额权,这显然有违份额权存续上的一身专属性。份额权不是一个“一时性权利”,其本身具有“终身定期金”的性质,在集体成员生存期间内其具有确定性、稳定性、长期性、定期性、反复行使性,对集体成员的生存权、生活权保障而言至关重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之所以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上设置“经发包方同意”的前提条件,就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和享有之于集体成员(承包人)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意义,不允许承包人任意放弃或者因草率转让而丧失。在立法政策上,对于份额权的转让应作相同理解。只不过有所不同的是,对于份额权而言,即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不得转让。

其四,这是由集体收益分配权不能由少数人垄断决定的。《产改意见》有两处提到了防止少数人控制或者操控:一是,“坚持农民权利不受损,不能把农民的财产权利改虚了、改少了、改没了,防止内部少数人控制和外部资本侵占”;二是,“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完善治理机制,制定组织章程,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防止少数人操控”。可见,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少数人控制或者操控问题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必须极力避免和防止的严重问题。若允许份额权在本集体内部转让,就完全可能造成少数人控制集体资产的问题。可以做一个极端的假设,不论是出于自愿还是非自愿,当份额权可以层层转让时,其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大部分份额权将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甚至是一人手中,如此,则“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的根本原则基本上可以宣告崩解了。因此,份额权的内部转让与农民集体所有制不相容,是不能被允许的。

(三)份额权是否可以抵押

关于份额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入手来略窥端倪。

统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可抵押性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甚至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39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未置一词,而仅是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可抵押性。2021年《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也仅是规定了土地经营权抵押,而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也仅是提到了农房财产权抵押,而未明确提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2018年《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总结报告》也仅提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和农房抵押的数据,而未提到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实践。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比较确切的结论,即我国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类用益物权的可抵押性是持否定态度的。这种否定态度,正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公有制物权在法权构造上的特殊性,即权利主体基于集体成员身份的一身专属性。另外,在政策面上,可以试想,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又如何能够贯彻落实“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呢?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又如何能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宅基地使用政策呢?因此,虽然《产改意见》提出,“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在试点基础上探索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的有效办法”,但在后续的立法和实践中,显然没有朝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方向进行改革和推进。

基于相同的法理和政策考量,份额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同样也是不得抵押的。若份额权可以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份额权本身将被依法处置。若由本集体内的其他成员取得份额权,则违背了上文所论的份额权不得在本集体内部转让的规则;若由本集体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取得份额权,则违背了上文所论的份额权取得上的不可分性,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成为份额权的主体。一言以蔽之,由一身专属性所决定,份额权不具有可抵押性。

四、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较于此前的《产改意见》而言,作出了一系列的重大制度变革和创新,尤其是在成员资格认定(第二章)和集体收益分配(第五章)两个方面,其开创性的制度设计,对于未来的乡村治理、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乡村的全面振兴,无疑都具有重要的奠基性意义。该法未再延续《产改意见》中的“集体财产份额量化”表述,而是改采“收益权份额量化”的表述,这一表述上的改变绝非可有可无,对其蕴含的制度变革深意更是不能轻描淡写地一语带过,而是应加以深入挖掘探讨。笔者之所以不揣浅陋明确提出了“份额权”概念,实无意于标新立异,而是意在通过一个新概念的提出,简洁有力地凝练出最新立法成果的创新成就,以期为一种新兴民事权利的确立在权利名称的定型化上提供一种观点、视角和思路,进而为该种新兴权利在既有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提供一种法理解说和理论支撑。当然,笔者深知,作为一类新兴民事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份额权的探讨具有相当的开放性,本文所论尚嫌粗浅,还请读者诸君批评指正。

编辑审核:孙聪聪 申江华 侯泽龙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