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先贵,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产法、自然资源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研究”(20ZDA046)。
本文原载于《安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张昌辉。
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享有的份额是其股权的本质表达,但有别于工商企业中的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质押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这一缺憾,将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条例》宜在考量这一组织法人特别性的基础上,明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登记规则及实现方式等。综合考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应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出质的股权为实施静态管理的股权;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事宜;单个股东出质的股权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宜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登记是其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条件,目前宜明确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其登记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可以以“协商处置、协商收购、公开交易、申请收储、其他合法形式”为实现方式。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成员股权;质押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享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的客体,向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由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质押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激活农民集体资产股权价值、增加农民融资渠道、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制度安排。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项重要类型,动产和权利的质押已为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所明定。按理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质押应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适用我国《民法典》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则自无疑义。
需要注意的是,就其属性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天然获得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抽象资格权,与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通过投资而获得的股权存在本质性的区别。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股权主要指的是公司股权。在此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别法人,其成员股权质押能否直接适用《民法典》股权质押规则不无疑问。此外,即便我们对《民法典》股权质押规则中的股权作目的性的扩张解释,以为其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但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股权质押规则仅有第443条一个条文。可以说,《民法典》股权质押规则设计的粗疏和简单,致使其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行为方面难有用武之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诸多的特殊性面相,其成员股权质押规则的设计需要契合其特殊性面相而作特殊的表达,而这更是《民法典》股权质押法律制度难以触及之处。
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认真对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法律规则的设计,就显得尤为必要而又迫切。令人遗憾的是,2024年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为弥补上述缺憾,将来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条例》时应积极回应上述议题。这不仅是保障本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内在需要,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价值实现的现实需要。对此,观察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亟需回答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能否将我国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享有的份额理解为股权?二是,如果前述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如何设定?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规则如何设计?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如何创新?可以说,只有对这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予以妥当回答,方可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理性表达。
二、从表象到机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是股权的本质表达
我国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尚存诸多问题有待厘清。其中,究竟如何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的法律性质,是亟待厘清的基础性问题。
(一)现实争鸣
在本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不少试点地区均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了折股量化,以改变过去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存在的模糊不清、实施不公等诸多弊端。学界亦对折股量化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份额展开了深入的研究,相关成果对立法和实践工作的开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按理讲,2024年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理应对这一折股量化的成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对试点地区所取得的宝贵经验的积极吸收和转化,更是产权明晰、要素流转、保护严格等制度落实的客观需要。不过,颇为遗憾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并没有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表达,而是采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的表达。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所享有的份额之法律性质如何定位?对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出台后存在明显的分歧。比如,有论者旗帜鲜明地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创设一项新型民事权利——份额权,其在主体、客体、性质等方面具有诸多的特殊性。另有论者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本质表达,只不过规定得较为原则、模糊。此外,亦有论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所享有的份额是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表达。当然,还有论者并未对前述“份额”赋予权利的称呼,更遑论股权的表达,而仅停留在事实层面的表述。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之法律性质的界定尚存在明显的争议。
(二)应然表达
既然学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之法律性质这一重要问题的理解上尚存在明显的争议,那么在遵循法理逻辑和实践逻辑的基础上,提出妥当的解决方案,以化解前述争议,无疑是迫切而又必要的。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制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不仅是我国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制度的重大创新,更是为将来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有效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在此背景下,如果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的法律性质予以准确的定位,不仅难以匹配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且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实践功效。综合考量,在本文看来,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享有的股权,或者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的本质表达。
一方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份额定性为份额权,于法理逻辑和实践逻辑层面均欠妥当。首先,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份额权这一权利,短期内借由修法来明定这一权利的可能性不大,而这无疑会影响其价值的实现。其次,即使将来修法明定份额权这一新型权利,也会引发一系列困惑,比如,份额权应属于何种民事权利?其具体定位如何安排、权能如何设定、流转机制如何设计?等等。实际上,依法明定一项新型权利并非简单的事情,而是需要体系化的考量,以避免法体系冲突导致法文本无法实施。因此,在无特殊情况下,修法一般不会轻易规定一项新型权利。最后,就一般的法理层面而言,如果我国现行法中存在与份额权相类似的权利的话,那么创设这一新型权利的正当性无疑是值得商榷的。进言之,理论上承认份额权之正当性的前提是排除现行实定法中类似权利的存在,而这无疑需要大量的理论论证。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持上述判断的论者在其成果中并未注意到这一点。
另一方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份额定性为股权,既是理论创新的体现,亦有助于实践操作的开展。法理上,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化是在农民自发推动、试点改革以及中央政策支持等多种因素作用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的,其本质是集体资产收益的股权化,是将不清晰、不具体的传统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机制转化为清晰、具体的集体资产股权分配机制。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制度早已存在于实践中,并具有诸多的优点,且为广大农民群体所认可。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没有直接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其否定这一说法。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的表述仅是宣示其有别于工商企业的股权,换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亦是股权的表达,只不过其与工商企业的股权存在区别而已。后续的立法应当在参照工商企业股权的基础上,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股权)之特殊性作出差异化的表达。如此做法,不仅避免新型权利的引入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法律制度的构造指明方向。
三、从严格到宽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条件的设定
在厘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的性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这一基础性问题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条件无疑是本文研究的题中之义。
(一)共识提取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许多试点地区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浙江省嘉兴市主要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拥有常住户口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用途、还贷能力、信用良好”等方面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义乌市主要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静态管理的股权、出质人的股东身份、出质人的信用良好、出质的股权需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批准、出质的股权比例受到限制以及不得变相转让股权”等方面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太原市万柏林区主要从“出质人行为能力和信用记录、出质人持有股权证、出质人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事宜以及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等方面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西安市高陵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则主要从“出质人信用记录和行为能力、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还贷能力”等方面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由此可见,尽管上述地区做法并非完全相同,但亦存在共性的地方,比如,都将“出质人的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还贷能力、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等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范畴。对于这些共性的规定,法理上亦无不妥之处,故而立法可以将其作为试点改革成果加以吸收。
(二)争议破解
就上述地区的不同做法来看,在究竟是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还是仅将“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上争议明显。比如,上述地区中的嘉兴、义乌等地就明确将“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作为股权质押担保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亦采取类似的做法。与之相反的是,上述地区中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则仅将“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事宜”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之一。不过,与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同的是,上述地区中的西安市高陵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条件设定上,既没有涉及“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表述,亦没有涉及“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述。此外,少数地区还要求,质押的股权必须是静态管理的股权,以及质押股权的比例受到限制等。显然,前者是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的内在要求,而后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以及防范“社会资本吞噬集体经济、外部人控制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在要求,法理上均具有正当性。有鉴于此,下文拟重点就上述第一个争议问题展开深入的法理研判,以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条件的正确设定提供法理依据。对此,在本文看来,选择“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条件的做法是妥当的。
第一,以“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能够较为妥当地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和“市场性”之间的内生性冲突。一般而言,相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为本质的特征是社区性。即便是本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建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样如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特征决定了这一组织明显的地域性、封闭性、保障性等特质。然而,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到“构建更加系统完备、更加成熟定型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性”特征逐渐凸显:一方面,非农集体经济快速扩张和发展;另一方面,发展着的非农集体经济在更深度地参与市场竞争。这一趋势的背后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更是要素市场化、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和“市场性”之间的内生性冲突由此而生。
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而言,当我们坚持以“社区性”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规则的设计势必趋于严格,从而维护这一组织的封闭性、保障性和公平性特质;而当我们坚持以“市场性”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规则的设计就应该趋于宽松,以此助推要素的市场化流转,满足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诉求。由此,平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和“市场性”之间关系,就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制度设计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循此逻辑,相比较而言,选择以“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无疑是一种折中的选择,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处理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和“市场性”之间的冲突。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质押其集体资产股权,属于处分其财产权的体现,不应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同意的限制。法理上,“国家是否承认私人财产权、财产权是否受到保障以及保障的程度,是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尺度。”如果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作为其成员质押其股权条件的话,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农民集体资产股权价值的实现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设立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权的实现是两回事。当事人设立的质押权有可能最终需要变现,亦有可能不需要变现。依担保物权从属性原则,在出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到期偿还债务的情形下,该股权上的质押权随之消灭,此时亦无须对该股权予以实现。即使出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涉及质押的股权需要实现这一情形时,受让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的仅仅是收益权而非民主管理权,或者说,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不是集体事务的经营管理决策权。这不会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不会影响到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利益的有效实现。
第三,以“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并不必然造成“外部人控制集体经济组织、社会资本吞噬集体经济”的负面后果。实际上,上述负面后果的发生主要是因外部资本过多分享集体资产收益所造成的。为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质押的股权比例作出相应的限制,上述负面后果是能够得到一定程度控制的。当然,限制的具体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借由民主表决方式来决定较为妥当。不过,从底线要求来讲,明定单个股东出质的股权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是较为妥当的。这不仅是对既有实践经验的吸收,更是改革稳妥推进的现实需要。
第四,以“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条件,主要是为集体资产股权质权人保全、实现其质权服务的。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法律关系而言,出质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质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自然无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其债务,而需要对其所质押的股权予以实现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需要将出质股权的红利分配给质权人,否则,质权人的质权可能会面临难以实现的困境。总之,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知晓其成员股权质押这一事实,主要是为质权人保全、实现其质权服务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吸收试点改革地区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出质的股权为实施静态管理的股权;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事宜;单个股东出质的股权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
四、从原理到方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的设计
从目前的试点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是否需要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如果采用这一方式的话,其效力如何?如何确定股权质押登记机关?这些都是亟待破解的难题。
(一)股权质押应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
登记、交付、占有均是财产的公示方式,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究竟是采登记的公示方式,还是采股权凭证交付的公示方式?对此,虽然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但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实践操作等角度来看,宜选择前者。一方面,相对于占有这一公示方式而言,登记的公信力较强,更有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此外,这一做法是顺应要素市场化、助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在更大的市场范围内流转的现实需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断淡化其政治功能、强化其经济功能,以及农民财产权意识日益增强的背景下,农民集体资产股权的融资担保功能势必日益凸显。如此背景下,明确登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公示方法,对保障质权人利益、预防质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电子登记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立法明定登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公示方法,不仅不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反而使得登记更为便捷,更能满足市场交易的需要。另一方面,大部分试点地区都是明确股权质押需要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比如,《泉州市丰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与管理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生效建立在登记的基础上,非经登记,质押权不得设立。《嘉兴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要求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押权才能设立。西安市高陵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浙江省义乌市等均采取类似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依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要义,公示不仅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由此,尽管上述地区将登记作为股权质押权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此种情形下的登记亦是股权质押权的公示方法。再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亦将“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明确为本轮集体产权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落实这一规定,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等活动予以登记,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既符合法理逻辑和实践逻辑,亦是贯彻和落实中央政策相关规定的需要,有利于多方利益之平衡。
(二)股权质押登记的效力
依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方法,具有三大法律效力:一是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是权利的推定效力;三是公信力。就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言,又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二是登记使物权变动具有对抗力;三是登记作为物权处分的要件。相对而言,股权质押的公示效力是股权质押担保法律制度的内核,其内容可具体化为股权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与股权质权这一担保物权设立两个方面的问题。既然我们选择以登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一公示方式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具体来讲,在中国法语境下,登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成立条件还是对抗要件?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应采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对此,在本文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的质押采股权凭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较为妥当,这能够契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之特别性的需要。细言之,就形式层面来看,尽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权与工商企业股东持有的股权在名称的表述上是一样的,但从实质层面来看,前者是对集体资产折股量化的结果,而后者是通过出资方式取得的结果。在此背景下,动辄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采用登记生效的话,不仅与当下农村的客观实践不符,而且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实际上,我国《民法典》第443条所讲的股权质押权采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乃是以工商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对象而设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制的范围。另外,我国目前涉农相关的地权之物权变动基本上亦是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互换和转让,土地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等。这一做法亦是“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价值选择。
(三)股权质押登记机关
从目前实践来看,各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安排上差异明显。比如,《长子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县农经中心”确定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则规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太原市万柏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贷款办法(试行)》仅明确“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西安市高陵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则明确“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则明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桓台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则将“桓台县农业农村局”明确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嘉兴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则明确“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为股权质押登记部门。由此可见,实践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县农经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农业农村局等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部门。登记部门(机关)的不统一乃至混乱,不仅不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登记,而且可能给各个部门(机关)的推诿提供了机会。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统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对此,在本文看来,确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部门较为妥当。这不仅有助于结束多头登记的混乱状态,亦与中央政策提倡的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要求相吻合。当然,考虑到某些地区并没有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客观条件,在过渡阶段,各地规定的县农经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部门仍然有效,但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立后,就应该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的唯一部门。
五、从一般到特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实现方式的创新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背景下,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时,质押权人如何实现其质押权?对此,须考察目前试点地区的做法,然后对其进行法理辨识,最后提出理性可行的应对方案。
(一)实践考察
从目前相关试点地区的做法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地区往往采取不同的做法。比如,浙江省采取的主要做法是,赋予质押权人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来实现其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述的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仅限于在质押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换言之,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的受让人是确定的。此外,在价格同等的条件下,质押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回购权。山西长治市长子县亦采取类似的做法。而山西太原万柏林区采取的主要做法是,允许质权人(贷款人)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等多种方式处置质押股权(质押物),处置质押股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所获得的收益应优先偿还贷款人(质押权人)的债权。西安市高陵区采取的主要做法是,允许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按照“协商处置、协商收购、公开交易、申请收储、其他合法形式”来处置质押财产。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亦采取类似的做法。不难看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上,有的地区仅笼统地采取“拍卖、变卖”的实现方式,而有的地区则较为具体地采取协商处置等多种方式。此外,在上述情形下,社会主体能否购买这一股权以及能够购买多少数量的股权,各地做法也存在明显差异。
(二)法理审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需要遵循什么样的价值取向?显然,只有在法理上对这一问题给予准确的回答,方可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实现方式定位上的方向偏差和路径错位。依我国《民法典》第436条之规定,“协议折价、拍卖和变卖”是股权质权实现的三种方式,尽管这一立足于公司营利法人场景下所做的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实现方式之定位提供了相应的指引,但亦存在一定的困惑。
具体而言,作为特别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社区性特质,这是其与公司等营利法人最为本质的区别。循此,如果不区分质权人持有的质押股权类型,而笼统地将上述规定直接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领域,有可能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特质,造成社会资本侵蚀集体经济的弊端。当然,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特质,那么其成员股权质押往往难以在市场上顺畅运行,这对质押人、质押权人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的利益实现均不利。为破解这一难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实现方式的定位层面,我们既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特质,亦要遵循股权流转顺畅以及质押人、质押权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方利益诉求平衡原则。概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实现方式的定位应坚持公平和效率兼顾的价值取向。
(三)应然选择
综合考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选择“协商处置、协商收购、公开交易、申请收储、其他合法形式”的实现方式是较为妥当的。
第一,上述成员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不仅没有违反现行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反而是契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而作出的创新举措。比如,以“协商处置”为例,其主要做法是,贷款人(质权人)同借款人私下进行协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自主催收、减额续贷、平移转贷等形式,以确保质押股权的处置工作顺利推进。再以“申请收储”为例,其主要做法是,经贷款人(质押权人)、借款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携相关证明材料,共同向本地区农村产权收储中心申请对质押的股权进行收储。农村产权收储中心在收储这一质押的股权时,应坚持自愿协商和不损害质押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原则。因收购这一质押的股权而支付的价款应优先偿还贷款人(质押权人)的债务。显然,这些方式是对我国现行法上质押股权协议折价这一实现方式的创新。
第二,上述成员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是对质押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质押权人三方利益的兼顾,有助于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比如,以“协商收购”为例,其主要由借款人、贷款人(质押权人)与借款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协商收购,这一收购方式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不得损害质押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的利益;相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这一收购方式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回购权,收购的价款应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第三,上述成员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兼顾考量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与“市场性”两大特质。比如,以“公开交易”为例,其主要做法是,贷款人(质权人)与借款人达成协议,在本区的农村产权交易部门对质押的股权进行挂牌交易,将其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在不损害原质押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利益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债权人(质权人)。如果社会主体购得该质押股权的话,那么其仅享有该质押股权的分红权这一财产权,而不享有集体其他权益(民主管理权)。这一做法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实现的同时,亦较为妥当地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或非集体所在成员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兼顾考量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与“市场性”之间的关系。
六、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享有的份额是股权的本质表达。将来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条例》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作体系化表达。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出质的股权无权属争议;出质的股权为实施静态管理的股权;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事宜;单个股东出质的股权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宜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登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条件。宜明确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登记部门,这不仅有助于结束多头登记的混乱状态,亦与中央政策提倡的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要求相吻合。其三,宜将“协商处置、协商收购、公开交易、申请收储、其他合法形式”确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质押的主要实现方式。这不仅是对现行法上权利质押实现方式的创新,更是契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之特殊性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