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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 毛俊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对象的规范构造
2026-07-06 10:54:23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毛俊龙,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大学与德国波恩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集体收益分配权实现的私法逻辑研究”(24CFX028)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苟正金。


内容提要: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对象的“决定”,其正确阐释可以从作出主体、合法权益、决定性质以及外部效力四个方面之内外部视角交错展开。就作出主体而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原则上并非作为撤销权对象的决定作出的适格主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为决定的适格作出主体。决定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类型化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并恪守开放保护的立场。决定只有在团体意思形成的语境下才能与决议形成具有规范意义的语义交叉。决定的表层结构仍然是其自然语用,即“团体成员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决定的深层结构则内嵌了与决议法律行为价值同质的程序正义与团体自治。决议与决定虽共处于团体意思形成的总括语境下,但仍在“程序苛责”与“人格化程度”方面存在可识别性界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虽为单一个体,但其所作决定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团体意思的延伸,故仍应当回归团体意思形成语境予以理解。应当对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形态进行扩张解释,从“现实侵害—权利救济”的被动跟进转变为“风险萌芽—预先阻却”的主动规制,且无须证明决定已达至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程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化趋向伴生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将产生外部效力。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经济职能,“善意相对人”宜置于民法语境下,采推定善意模式,仅在例外情势下予以个案废止。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撤销权;集体决定;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第1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所作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以下简称集体成员撤销权)。可见,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借此,集体成员撤销权对象的解释可先行划分为三个层面:一是“谁来作出侵害合法权益的决定”,即厘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作出主体;二是“什么是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即澄清合法权益的法理基础及其衍生的类型构造;三是“通过何种方式侵害合法权益”,即在体系视角下明确侵害合法权益“决定”的内涵及其侵害形态。当然,上述三个层面的理解大体仍可归置于“决定”理解的内部视角中,即阐述“决定"所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在团体自治中的法律关系。但是,当侵害合法权益的决定涉及相对人时,亦须关注决定的外部效力维度,进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交易中就相对人而言衍生的合理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内外部两个视角均是从规范角度完整理解“决定”法律构造的重要途径。申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中的“决定”,既是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规范前提,也是撤销效果向外部民事关系逻辑展开的制度媒介。尤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益深度参与市场交易的背景下,“决定”一经作出,往往还会经由负责人的对外行为衍生外部性。由此,“决定”被撤销如何影响既已形成的外部民事法律关系,便成为完整诠释“决定”规范构造所不可回避的课题。

一、侵害合法权益“决定”的作出主体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原则上并非决定作出的适格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相关侵害决定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才可提起撤销诉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之前,有观点认为,在事实层面,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故当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成员有权予以撤销。此种观点的认知前见是,村民与集体成员完全同一。

本文认为,此种对“决定”的扩张解释立场及其认知前见未尽准确。一方面,从现实因素考虑,在外来人口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相当部分外来村民并非集体成员。此种非集体成员的外来村民并不能对集体土地与其他集体财产享有权利,也无法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因此,当集体成员与村民不完全同一时,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应当涉及集体财产与集体收益分配事项,因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然不属于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决定的适格作出主体。另一方面,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申言之,在现行制定法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侵权救济渠道应当是行政救济。

当然,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成立进而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经济职能,且村民与集体成员完全同一时,二者具备完全一致的团体意思形成基础。此种情形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可能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伴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推进,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已基本在全国范围内的行政村覆盖。因此,上述“代行职能”且“成员同一”的情形应当厘定为“异态”与“例外”,故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原则上并非决定的适格作出主体。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职能时为决定的适格作出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仅从文义看,此处可撤销的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另一类是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分立,[似乎可以顺理成章地将两类决定予以区分。但是,仔细推敲《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的体系定位可知,其正确的规范意旨应当放置在《民法典》第265条“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这一条文宏旨中方可实现。申言之,基于村民委员会剥离经济职能的应然制度预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仅沙及协助公共管理、发展公益事业或者推进村民自治的事项。仅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时,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方有可能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因此,《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虽将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为“侵害合法权益决定”的并列作出主体,但在集体财产管理与集体收益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经济事项上,村民委员会显然属于补充地位,其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而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经济职能时,才有可能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

另需注意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此处的“决定”应当与《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相协调,即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1条第1款的“决定”不应涵盖集体财产管理与集体收益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经济事项,应当仅指村民委员会自身内嵌的涉及协助公共管理、发展公益事业或者推进村民自治等相关公共事项。若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此处的决定可以包括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相关事项;并且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所涉及的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相关事项应当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

此外,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2条第4款的规定,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村民小组并非法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不是村民委员会必须分设的机构,而是由村民委员会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村民居住状况等因素划分的村民自治单元。《民法典》第262条第2款对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特殊情形予以规定。因此,当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与成员权益相关事项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亦有可能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

二、受决定侵害之“合法权益”的类型构造

“合法权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极为关键的需要价值填充的法律概念。为了避免其空洞化并辅助裁判实践中的实质性价值判断,有必要阐明其法理基础,厘清其类型构造。

(一)“合法权益”的法理基础

在合法权益实体与静态理解层面,存在“法律未禁止或者反对的”“法律确认的”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等多种理论立场。实际上,如果将合法权益的诠释视野放置于权利实现的动态诉讼程序中,将会衍生两种不同“合法权益观”。其一,“合法权益”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之前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既得权”,此种既得权取得的时间节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前。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在集体中所享有的既得权时,集体成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既得权进路忽视了决定对合法权益存在侵害风险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收益分配的决定排除了某集体成员合法收益权利但尚未执行时,该成员受侵害的并非既得权,也非既得利益。可见,采纳既得权立场无疑将排除此种情形下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允(下文将予以详述)。其二,我国制定法中并无一个贯穿法体系的有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合法权益应当被具体化为集体成员在诉讼攻防结构中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基础”,依据该请求权基础对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个别判断。独立请求权基础进路不当缩减了合法权益的外延,未能与对集体成员倾斜保护的法政策嵌合。申言之,独立请求权基础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限缩在已然实证化的民事权利中,试图仅以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导出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类型,这既背离了“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的政策意旨,也不契合私权动态发展的体系化要求。

本文认为,从法律文义上,合法权益不仅包含了“法律确认的”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些已被实定化的法律权利,还应当包括实定权利之外的合法权益,即实定化的集体成员权利仅是“合法权益”的子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3条关于成员权利兜底规定的表述虽然是“权利”,但并不应当将其局限于已经实定法化的权利。对此可兹参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理论阐释与实践经验,即合法权益不应当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权利,而应当在个案情景中就合法权益是否值得保护进行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1条也规定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以及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这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类型或者成员权内容将迈向多元化,

当然,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多元化的动态发展并不意味着将完全脱离实体法规范的利益诉求纳入合法权益的解释框架内,而是应当充分甄别权益诉求的“法律保护必要性”,依循“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被保护的合理性” →“被实现的可能性”这一合法权益个案裁量保护的思维检视路径。在此过程中,不能仅狭隘地寻找集体成员的权利规范,还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机构的义务规范或者权能职责规范中找寻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实证法基础或者类推依据。申言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合法权益”的司法阐释中,应当关切现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衍生的利益格局及其发展演化,避免合法权益概念趋于保守化。

(二)“合法权益”的类型构造

在类型认知层面,学界一般主张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其中,自益权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优先权、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内容;共益权主要包括民主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集体成员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非其作为一个独立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个人权益,而是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才享有的合法权益,且负载了特殊的社会保障的功能指向。

学界对合法权益涵盖类型多元的自益权并无实质争议。尚存思考的是,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共益权,其是否能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行使撤销权?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若集体成员知情权受到侵害,不宜适用此处的撤销权,而应回归集体自治范畴,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公布相关事项;若集体成员参与管理权受到侵害,除非导致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决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否则不应撤销该决定,即应当对此处的“合法权益”目的性限缩为“自益权”,将共益权侵害纳入基层自治范畴。此外,有观点主张,根据现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处的“合法权益"应当指被不完全列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权益、宅基地使用权、农民种粮补贴权益、征地补偿权益以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等自益权。亦有观点反对上述立场,认为从程序正义角度,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侵害成员共益权,即便未实质影响实体结果,也可以共益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撤销决定。

本文认为,应当肯定“合法权益”涵盖自益权与共益权。首先,知情权、表决权等共益权是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团自治与民主管理的重要保障,通过完整真实的共益权行使,能够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社团意思自治。当共益权行使受到严重侵害时,将导致社团意思不真实,构成可撤销事由。其次,共益权直接关联集体成员参与集体事务管理,推动集体收益的公平分配。申言之,共益权服务于自益权,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保障和手段。参酌股东决议撤销权的立法精神可知,若以共益权行使为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出现程序瑕疵,将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进而推定影响集体成员的自益权。申言之,将共益权排除在“合法权益"范围外,无助于周延保护集体成员权。最后,在团体组织法层面,共益权的保障使得集体成员能够有效参与关乎团体整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其不仅是个人权益的维护渠道,更关涉团体的整体利益。

综上,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合法权益”目的性限缩为“自益权”缺乏正当性基础,而应当从确保团体意思真实与自治、共益权侵害推定影响自益权以及共益权保障最终关联团体整体利益等方面,肯定此处合法权益涵盖自益权和共益权。

三、侵害合法权益“决定”的体系解释

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条文表述来看,撤销权对象指向的是“决定”,而非法律行为类型中的“决议”。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此处条文表述上的细微差别?

(一)“决定”性质的理论辨正

决定与决议交织不清的关系,引起了既有理论与实践对决定的法律性质认知的困惑。例如,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应当理解为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值得探讨。

首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直接产生外部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在行政行为的概念理解中,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主体,其只有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才属于行政主体。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条与《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区域性经济组织”,是与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等机关法人并列的特别法人,隐含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目标,即构建独立民事主体,代行集体所有权,统筹负责集体的各种经济事务。申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实现经济目的而存续的组织”。借此,在基层集体经济实践与自治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载体,故其既非行政主体,也非依法被授予行政权主体,无法做出行政行为。即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也应当明确,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本身虽可在一定程度内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并无法定的独立的行政权授予,也并非国家行政机关的下级组织。申言之,即使在事实层面,囿于基层民主自治的不彰,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受到削弱、行政化程度加深,甚至成为“乡镇政府的科层隶属单位”,但在规范层面或者应然状态预设下不应当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所作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事项的决定界定为行政行为。

其次,鉴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概念的泛化以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如果肯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为行政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将在实践中面临普遍的合法性审查,这无疑背离了农民集体自治实践。

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3条也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权益救济渠道。这无疑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而非将其作为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二)“决定”应当纳入团体意思形成语境下获致规范内涵

决定之所以与决议交织不清并引发解释论定性层面的诸项歧见,核心缘由是未能“捕捉”决定概念具有规范意义时的法律语境与体系脉络。

1.“决定”具有语义层面的弱指称性

检视《民法典》中38处“决定”的表述可知,决定一词在语义指称层面具有鲜明的弱指称性,其概念义项极为多元,词义聚合度低。例如,在《民法典》中,“决定”既可以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作出(《民法典》第35条第2款),也可以由农民集体成员经法定程序作出(《民法典》第261条第2款),还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民法典》第280条)。上述“决定”在规范意涵与指称对象上大相径庭,但共享相同的词义表述。此种语言现象正当性的核心理据在于:《民法典》中的决定,其表层语义应当指向决定作为汉语语词的自然用法,即“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申言之,“决定”其并未如同“决议”一样已被《民法典》“语境化”为独立的法律行为。藉此,“决定”在《民法典》体系下因异质语境而被逐一赋予情景化词义,未在语用考量层面形成具有法律规范意义指称的体系化的纵向线条脉络,故依托《民法典》对“决定”语词进行体系解释难以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解释结论。

2.“是否一人作出”并非规范性界分标准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原《民法总则》第94条第2款(现为《民法典》第94条第2款)使用“决定”而非“决议”的表述,“意在涵括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即“一人所为,非为决议”。但实际上,以一人或者多人作为决定与决议的区分标准不具有合理性与规范性。一方面,决定并非总是与一人行为绑定。例如,《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常不是单一个体。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有观点指出,“决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民主决策的结果”。循此思路可知,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语境下,决定与决议并不以“是否一人作出”作为界分标准。

另一方面,决议也可以由一人作出。例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也能作出决议。而且,即便当股东或者董事会人数为多数时,只要章程未要求多数成员参与,仅有一名董事会成员出席会议时仍可作出有效决议。此种情况下,虽不构成多数决,但仍属于“一致决议”,因此有效。恰如有观点指出,在农民集体决议的语境下,村民小组搬迁至仅剩一户的极端情况时,该农户仍能以集体名义作出决议,其决议仍可拘束后续加人集体之成员。”概言之,以“是否一人作出”来区分决定与决议,不具有规范性。

3.决议与决定均指向独立的团体意思形成

实际上,依托《民法典》进行“整体的”体系解释尝试失效,并不意味着无法对“决定”进行“梯度下降”式的再类型化与再体系化。申言之,既然“决定”无法如同“决议”进行私法体系内统一的术语界定,那么可以进一步尝试缩减定义域,并进行子体系内的再类型化。

重新检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以及《民法典》中涉及“决定”的相关条款可知,可以将其再类型化为:团体意思形成语境下的决定与非团体意思形成语境下的决定。前者可包括捐助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民法典》第94条)、农民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民法典》第261条第2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决定(《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民法典》第278-281条、第946条-947条以及第950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民法典》第970条)等。后者则应当放置在法律文本使用的具体情景中,由法律文本的义理内容与深层结构加以阐释。在所涉及的“团体意思形成语境下的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决定”的表层结构仍然是其自然语用,即“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但是,其深层结构却包含了程序正义与团体自治等正当性价值基础,指向的是与“决议”功能同质且旨趣类似的规范含义,即团体成员通过意思表示合致而展开行动。申言之,在“概念的肯定选项”中,决议与决定,最终都期待指向独立的团体意思的形成。

4.决议与决定的两点差别

决议与决定虽共处于团体意思形成的语境下,但仍有如下两点重要差别。第一,在决议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苛责特征,而决定具有弹性的程序豁免。申言之,经由多数决或者其他严格程序方可形成独立的团体意思的特征应当归属于决议概念的肯定选项,而在决定中却出于各种原因有其豁免的正当性。例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的程序中,即便出现严重的程序瑕疵,仍可通过身处于紧密地缘关系的成员间商谈或者妥协予以治愈,无须严格如同公司决议般作为法定的可撤销事由。第二,决定作出过程的人格化程度强于决议。在团体法中,相较于公法人决策过程中的“评议保密原则”,民事团体的决策过程呈现出较少的“去人格化”特征,其更多地与个别团体管理成员相关,进而影响了团体意思的形成过程。例如,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即便决议最终由股东大会多数决作出,但人们还是习惯于直接说某一决议主要在大股东A、B和C支持下通过。相较于大股东主导的股东大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管理与重大事项决策中,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虽拥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但人们几乎无法忽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基于各种原因所形成的“卡理斯玛”(charisma)型人格权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意思的深刻影响。申言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或者地域性特征鲜明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所作决定虽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本身的人格化因素俨然内嵌于团体意思形成过程中。相类似的情形,也当然出现在一人公司的法人意思形成过程中。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61条“本集体成员决定”这一表述中的“决定”,不应当参酌作为法律行为之决议的法权构造,而应当从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特殊构造来予以阐释。但是,此种立场在解释“决定”如何运转表决行为时,又主张回归参照适用团体决议行为的相关规则。申言之,即便将“决定”的理论认知放置于“整体主义的利益共同体”或者“土地集体所有制”等特殊法律语境下,决定真正形成具有规范效力或者规范意义的团体意思时,仍离不开对内嵌于私法体系中关于决议法律行为的命题预设。

5.使用“决定”而非“决议”的缘由

决议与决定的上述两点差别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使用“决定”而非“决议”的理论缘由。申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之所以使用“决定”而非“决议”,其核心理据是,决定相较于决议而言所负载的更为弹性的民主程序豁免以及更深的人格化要素,能够更好适配与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团体意思的过程与方式。

一方面,如前所述,决定由“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的表层结构与“程序正义与团体自治的应然价值”的深层结构所塑造,其梯度式构造能够衍生或者接纳更丰富与更灵活的团体意思形成机制。具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团体意思的过程除了与决议近似的民主议定程序外(参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7-28条),还可能存在超出决议意定程序之外的前置程序。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此种团体意思形成的前置意定程序明显区别于以决议方式形成团体意思的营利法人。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使用“决议”这一已被现行法规范化的表述时,既难以周延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召开前的前置意定程序,也难以涵盖其他各种决策形式。申言之,若使用“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团体意思的方式将严格“适用”决议法律行为的议事规则与表决程序,而使用“决定”则可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意思形成的“事物本质”对决议法律行为规则予以“参照适用”,进而在法体系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特殊的意思形成方式。

另一方面,基于乡村治理的客观现实,即“能人治村”等人格化程序较高的团体意思形成方式较为普遍,采纳“决定”这一更为弹性的团体意思形成方式不失为折中选择。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公司等营利法人仅运用决议形成团体意思,而决议又以意思互动、程序民主为合法性构成要件,故豁免民主程序必须恪守法定且明确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当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重大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方可以全体股东签章名义替代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例外豁免“议而后决”的民主程序。与公司等营利法人意思形成有所差异,我国中西部绝大部分资源匮乏型乡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集体收益,集体成员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积极性偏弱。”此时若采用“决议”这一常常特指须多人参与、程序苛责的团体意思形成方式,未必完全契合乡村治理实际。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使用“决定”而非“决议”,其核心缘由在于“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团体意思形成过程与方式上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与概括力,更符合人格化程度偏高的乡村治理实际。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所作决定的理解

一般而言,在公司治理中,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享有业务执行权与日常经营决策权。为了降低决议成本与提高交易效率,也存在着董事会通过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就特定事项独立直接作出决议的情形。例如,一般而言,公司对外担保或者融资须由董事会批准。但是,董事会也可以通过事先决议的方式,书面授权董事长在一定担保或者融资金额下直接代表董事会作出决议。当然,此种董事会对董事长的独立授权,不应当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类似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中,理事会作为日常决策管理与执行机构,也可以通过理事会会议事先决定的方式,就特定事宜的决定权限授予理事长独立行使。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第23条规定,理事长可以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组织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决定、代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代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并颁发份额(股份)证书。与此同时,该条第六项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理事会可授予理事长其他职权。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与党组织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一肩挑”的治理要求,可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理事长)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代表理事会作出决定。

基于上述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理事会授权范围内,独立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理事会行使相应职权,形成真实的团体意思。此种“决定”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一人单独作出、无须多数决事后批准,但章程或者理事会授权本身即意味着“决定”本质上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通过其议事规则或者表决程序所形成的团体意思的延伸,而非脱离团体意思语境的“个人决策”。

综上,决定只有在团体意思形成的语境下才能与决议形成具有规范意义的语义交叉。在团体意思形成的语境下,决定的表层结构仍然是其自然语用,即团体成员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表层结构下隐含着与作为法律行为独立类似功能同质的深层结构,即决定形成效力的应然价值基础仍然是程序正义与团体自治。这也是既有研究之所以未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与作为法律行为的决议予以质的区分的根本理据。决议与决定虽共处于团体意思形成的语境下,但在程序豁免与人格化程度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虽为单一个体,但其所作决定仍是多数决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团体意思的延伸,故仍应当回归团体意思形成语境予以理解。

四、决定“侵害”合法权益的规范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申言之,除了现实直接的自益权或者共益权侵害,是否还有其他侵害形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实践中,“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自益权或共益权的情形纷繁复杂。其中,素有争议的就是“决定”尚为“侵害之虞”能否纳人侵害形态中?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决定“侵害"合法权益进而构成可撤销时,是否须预先认定决定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一)“侵害之虞”应属侵害形态范围

所谓“决定”尚为“侵害之虞”指的是,决定虽尚未产生现实损害后果,但依据决定的内容、所涉事项的性质以及决定执行的通常进程,可以合理预见该决定的执行将导致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成员大会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或者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尚未实际执行,相关成员虽未遭受现实损害,但决定的内容已经确定了侵害的方向与对象,侵害后果的发生仅取决于决定执行的时间进程。此种情形下,相关集体成员能否主张对该决定予以撤销?有观点认为,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尚未侵害某成员的合法权益,则该成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但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文认为,从与集体成员撤销权功能相似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来看,《民法典》就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条文表述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调整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实际上更加强调撤销权行使的“多维度考量”。参照《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当存在“影响”或者“威胁”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实现的情势时,该成员即可申请对决定予以撤销。并且,从集体成员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核心要旨在于“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对集体成员合法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撤销权行使的前置要件。申言之,应当对决定“侵害”合法权益的形态进行扩张解释,进而使得集体成员可通过撤销权行使阻却合法权益的侵害风险,从“现实侵害—权利救济”的被动跟进转变为“风险萌芽—预先阻却”的主动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过于宽泛理解“侵害之虞”,应当对“侵害之虞”的规范构造予以准确界定。在法体系层面,《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可为“决定”尚处“侵害之虞”的界定提供参考样本。具体而言,“侵害之虞”的规范构造应当以“合理预见性"为核心判准,其所针对的是可预见、明确的现实威胁,而非只要有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风险就可以不管其发生的盖然性。集体成员应当能够证明其权益受到的妨害存在着为社会所认可的确实可能性,而不能是无法预见、无法证明的风险。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作出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将特定成员非法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该决定虽尚未实际执行,但分配方案一经适用将必然减损特定成员的收益份额,此时即可认定存在侵害之虞。为避免后续侵害发生后的救济困难,特定成员无须等待分配方案实际执行并产生现实损害后方提起撤销诉讼。反之,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作出探索发展新型集体经济新业态的决定,特定成员仅以该决定可能在未来经营中产生亏损进而影响其集体收益分配为由申请撤销,则因经营风险的发生尚不具备合理预见性,其侵害风险并非明确清楚,不符合“侵害之虞”的判断标准。申言之,前者属于决定内容已经指向特定成员权益的排斥或者限缩,侵害风险的发生仅取决于决定执行的时间进程;后者则属于对正常经营风险的抽象表达,决定本身并未蕴含对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现实威胁。

(二)“违法性”并非“侵害”的前置要件

实践中,决定“侵害”合法权益规范认定的另重要问题是:若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集体成员是否还能主张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进而提起撤销权诉讼?

本文认为,可以将此问题界分为内容和程序两个面向展开回答。就内容面向而言,决定无须达至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度,集体成员即可主张合法权益受侵害进而申请撤销。例如,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额外就成员因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取得成员身份的情形增设规定时,若成员大会未严格按照章程的上述规定作出确认身份的决定时,其“违法性”程度虽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度,但仍违反了集体自治的整体意志(章程),故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第85条,赋予集体成员撤销权,而无须在案件审理中额外就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归纳争点。

就程序面向而言,即便决定的“违法性”未达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度,集体成员仍可主张申请对决定予以撤销。有观点认为,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策机制的特征与运行效率,对于显著轻微的合法权益侵害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裁量驳回。”虽然《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撤销规则,但此项规则的核心意旨在于保护公司这一核心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交易效率与成本,切断公司决议撤销后溯及既往的效力,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同时预先阻却个别中小股东的瑕疵诉讼滥诉。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所承载的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统分结合双层经营机制的公益性功能定位未尽相符。质言之,前者强调效率与信赖,后者侧重公益保障与公共职能。若决定产生的轻微损害隐含公益侵蚀,未必不可予以撤销。并且,在公司决议裁量驳回的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法院裁判技术的差异与个案中复杂的利益博弈,已经出现“轻微瑕疵”认定标准僵化或曲解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类推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俨然缺乏法理基础。更为关键的是,若决定作出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时或有轻微损害情形,其已经削弱了决定产生的集体民主基础,既对集体成员共益权产生具体侵害或者衍生侵害风险,也将诱发自益权的抽象侵害风险,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实体层面的轻微损害。此外,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自治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披露孱弱等因素,集体成员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也往往难以就决定的作出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证明。

综上,即便决定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未达至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程度,集体成员仍可主张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进而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侵害合法权益“决定”的外部效力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决定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伴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化发展趋向,其必然会产生与组织体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因各种瑕疵事由被撤销,则应当保护外部民事主体依据该决定所产生的普遍信任,进而使外部民事主体这一信赖方处于交易行为发生时之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填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外部效力规范供给的不足,首次明确规定决定被撤销后,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

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定位,须内在嵌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与私法善意保护规则,方可体系化建构其所作决定的外部效力规则尤其是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进而周延保护集体利益与交易安全。

(一)“善意相对人”的情景化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第2句中“善意相对人”界定的核心在于理解“善意”的规范意旨。善意是私法体系中广泛存在的法律术语,本质上是“私法主体对可信赖事实之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不知悉”。具体而言,善意概念在民法与商法不同语境下存在一定差异,即民法语境下善意多采取“推定模式”,抗辩善意一方须承担对方为恶意的举证责任;而商法语境下善意判断与相对人是否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紧密关联。

学说上关于善意的定义界分,有助于掌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善意相对人的理论宏旨。但是,善意是平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核心概念。申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个案中应当予以何者倾斜保护,即取决于对善意概念的情景化理解。

第一,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善意”放置于民法语境下,采推定善意模式。有观点认为,基于对农民弱势群体的法政策考量,“善意相对人”应当采取从严认定的立场,即相对人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尽必要审查义务,仅在确信决定作出程序符合民主议事程序时,方可认定相对人善意。此种从严认定立场更接近于捐助法人所作决定引发外部效力时其善意相对人的界分立场。申言之,在捐助法人所作决定产生外部效力时,基于其所作决定的内容多为带有公益性质的无偿行为,故与捐助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承担特定的社会功能,其财产条件也以负载社会安定功能的集体财产为基础,但其本身不是纯粹的公益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职能”,因此,当其所作决定产生外部效力时,基于其市场化改革取向,不应当原则上从严认定外部效力语境下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第二,就《民法典》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须经由严格议事程序方可作出决定的事项,瑕疵程序将影响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例如,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6条第1款第11项、第26条第2款、第27条第3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投资决定时,须先交由党组织研究讨论,且须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若该投资决定的作出未严格依循上述权限或者议事程序,或者在后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依据该决定在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仅提供理事会的执行决定,则应当对推定善意模式进行个案废止。申言之,应当就立法已明确规定的“严格程序”或者“重大事项”这一相对人“只要不是熟视无睹,不可能不知该瑕疵”的情景予以善意推定模式的个案废止。当然,依据《民法典》第85条的扩张解释,当决定存在不成立情形时,亦可类推适用善意推定的个案废止。

综上,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善意”放置于民法语境下,采推定善意模式。但是,对于须经由严格议事程序方可作出决定的事项,应当予以善意推定模式个案废止。

(二)“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法释义学阐释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含义,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一种组织体,须由其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具有特别授权的效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基于该决定的特别授权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决定被撤销后构成表见代表。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应当按照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规则进行判断。申言之,应当将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进行区分评价。理由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先历经内部意思形成(作出决定),再由农村集体组织执行机关对外执行决定。决定之所以产生外部效力,核心根据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依据该决定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依据决定与相对人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若该决定嗣后因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而被撤销,此时该租赁合同的效力评价应当交由《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评价的规定进行判断。若交易相对人为非善意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时,在撤销决定的同时也可以考虑一并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与非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另行援引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有关规则。

第三,不受影响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依据决定所实施且生效的法律行为衍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依据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衍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既可以涵盖确定有效的法律行为所衍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包括可撤销法律行为因撤销权消灭而确定生效后所衍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等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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