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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保险请求权类型化研究――以《保险法》第65条的解释为中心
2014-09-13 17:05:46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印通   摄影欧燕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91314,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全国民商法博士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对报告进行深入讨论。图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印通进行题为“第三者保险请求权类型化研究――以《保险法》第65条的解释为中心”的报告。

    印通博士我的题目是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类型化研究,围绕着《保险法》第65条展开,《保险法》里面只有两个条文是规范责任保险的,其中就是第65条和第66条。责任保险有基本改造,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者,传统的责任保险的理论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他们签订合同以后,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他们之间产生债,所以他们有权益义务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也有权益义务关系。现在问题是保险人与第三者会不会产生权益义务关系。传统的责任保险坚持严格的分类原则,保险发生以后,受害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赔偿,现代发展当中已经突破了这个传统理论。因为以前的责任保险是一项非常典型的财产保险,主要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在开始转向保护第三者,这个转向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

    这个不是纯理论的研究,主要是解释这个角度,我们国家保险法第65条分四款对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发展关系做了一定规定。主要是第一、第二款,学界很多人写文,也是从解释这个角度研究这两个条文,大家可以看一下他们的内容。第一款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补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能反过来说受害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如果说这样的话,相当于这个条文解释意味着没有规范意义的条文,保险人可以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这个条文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这个是一个通说。

    我对这个条文提出不同的想法,如果把它解释没有规范意义的条文,在解释方法论上要考虑。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让第三者请求保险金,但是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产生的义务,他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这种分开研究,可以把这个问题研究更深入一些。我们看一下国家现行法律体系里面,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第三个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用海空法也有。具体的条文也可以看,76条表述按照这个顺序,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7条、168条,为什么看成一样的,法定义务反面就是法定权利,只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须履行,权益人可以请求义务人进行赔偿。我们看三种责任保险,都有一个共性,都是强制责任保险。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律强制保险不止这三种,规定了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只有前面三个。其他的条文怎么用,如果说法文可以类推,牺牲了合同上面的私法自治的精神,关键主要是保护受害第三者。也就是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里面,最常见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主要保障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交通事故里面的侵权人。

    基于这样的共性,它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类推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从这个研究下来,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断的解释,基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类型,都可以得出受害第三者都可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合同约定就不一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享有请求权,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可以分为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64条也是很多人写文章,并且一些质量很高。就责任保险而言,先讲合同法里面的利他和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判断标准,利他合同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只有受领的权利,而没有请求的权利,这是他们最大的区别。在一个合同里面,如何判断一个合同,都约定说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如何判断是利他合同,第三人什么时候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我们可以看到欧洲合同法的原则和德国民法典给出了抽象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合同的目的,主要对谁的利益展开。我们结合责任保险,现代责任保险体制下,不单单是保护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已经开始在责任保险里面建构了。通过合同的约定,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可以直接赔偿的话,我们基于这个合同解释,就是利他合同,受害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通过这个解释,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把受害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解释出来。看一下第二款,没有太多争议,只有一些小的瑕疵,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应当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金。这个地方可以体现出受害第三者或者说第三者行使保险金的两个条件。第一个,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第二个,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很多学者提出批评。这个批评有一定道理,比如说怠于请求,文意上解释,只能认定它是主观的,但当被保险人破产时不能说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时候,这个条款就是比较狭窄,不知是否是客观方面的原因,因此对这个条款的批评是正确的。我的综合解释,责任保险从一般责任保险到利他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者保护强度不断增大,保险金可以分三种类型,第一强制保险,第二,利他责任保险,第三,一般责任保险,按照第65条第二款两个条件满足以后,这是它的三个类型。

最后提出一点完善的建议,法律规定可以指向一切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他的没有纳入,这个时候只能类推适用,但我们国家法院对这样的法律适用是持谨慎的态度,对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设立第三者保险金请求。第二个建议,要明确利他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合同法第64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没有规定利他合同,还是不利他合同,很多人写文章,有没有规定利他合同。这个问题已经在合同法里面产生争论了,在保险法里面完善立法的时候,可以明确规定,认定为利他责任保险。最后一个建议,一般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请求的条件完善,法律文意解释只能是主观方面的原因,但是很多客观原因也应该纳入进来。

    (文字校对:陈文辉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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