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言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李宇 摄影:陈丹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年9月13日至14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五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国社科院法学博士李宇进行题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制度的统一”的报告。
李宇博士:感谢各位热情邀请,使我有机会来这个美丽的校园向大家求教。我的题目是债权让与与债权质押制度的统一,债权让与合同法有规定,债权抵押属于物权法制度,两者实际中功能非常相似,还有从债权为担保目的的融资看,两者实际上经济功能非常相似。而法律结构上也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涉及让与人或者出资人以及受让人或者质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关系,有点像三角关系。另外涉及到债权让与能不能对债权人之外的第三方发生效力,这就是债权让与当中讨论最多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法律上做不同的处理,这样一种模式实际上产生了一些问题,从这个问题的处理经验上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一样。英美商法典第九编涵盖了债权让与和质押,有一点指鹿为马的感觉,但是它实际上的处理是成功的。大陆法系有所不同,采用准入规定解决这个问题,债权让与某些事可以准入债权质押的规定,实现了两者规则实质上的统一性,但不是完全相同,毕竟两者在个别问题上还是有一些区别的。但大部分是相同的,包括第三者的关系等基本问题。我们国家债权让与受限于大陆法系的规定,债权质押制度主要在07年中国人民银行建议之下采纳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债款担保权益的制度,但分别规定这两种制度没有注意到衔接问题,因此出现了法律漏洞。合同法漏洞表现在它规定了三角关系,这里概括为对人效益问题,就是说让与的当事人和债务人之间的问题,因为他们涉及特定的当事人。这个规定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很详细,但是没有规定债权让与第三人的问题,我把它归纳为对事效力问题。这个问题合同法没有规定,学术上有三种争论,也体现了世界上处理这个问题的三大模式。但由于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似乎应该采用以让与时间决定先后顺利,这是很多学者的看法,主张另外两种模式的也有。似乎合同法这个问题上保持沉默,倾向于让与时间来解决。
物权法的漏洞在于仅仅规定了两条涉及应收债款质押,一个是规定了客体包括应收债款,另外就是228条规定了质权登记什么时候开始设定,这是对事效力规则,也就是说它确定的是质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规则,当然它采用了一个登记生效。然而对于出资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没有规定,这样留下了法律漏洞。在什么时间点,债务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来对抗质权人的主张,以保护自己的地位,不因为债权质押而恶化。这两大法律各自的漏洞很难通过当事人自己的安排来解决,因为都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或者债务人的情况,很难处理。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创设相应的规则填补这样的漏洞。从成熟的经验来看,两者制度统一化处理是一个比较可行的选择。为什么统一,我这里简单谈谈它的必要性,实际生活当中债权让与因为欠缺公示制度,仅仅靠时间决定它的对抗第三人效应,对它不利。实际生活当中,07年物权法实行之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上线了电子化的质权登记系统,登记的质押开始的时候是应收债款质押很多,后来很多债权让与也在上面登记,而且现在数量已经超过了质押登记,说明存在对公示制度的需求,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债权可以在系统登记,但登记效力如何没有法律规定。这种自发产生的安排,是不是完全能够契合实际上的需求,存在疑问。
由于对人效力问题上,物权法欠缺规定,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这是一个必要性、可行性的问题,因为实际上已经有两大法系成熟的经验可以采用,对于中国法来说,像美国的制度采用统一的担保权益概念似乎不大可行,在债权与物权法分别予以规定的情况下,还是衔接规定可行。最后一部分,具体方案还是从三个方面展开,一个是适用范围的问题,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应收债款质押,不是债权质押,这个跟德国、台湾有所不同。这种限定可能是因为欠缺学理上的统筹考虑,而采纳了金融机构的需求,因为他们最迫切的是应收债款的质押,其他也有质押的可能,把他们排除没有必要。合同法和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就可以统一起来。第二方面对事效力,涉及到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问题,也应该采用公示制度,这个方面我之前有一篇文章特别谈了一下。虽然债权让与它涉及的似乎是纯粹的债款问题,但是它作为财产权的变动,它跟物权让与等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采用登记主义实际上没有法理障碍。接下来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生效主义结果似乎过于严厉,如果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加符合实际的需要,同时也不至于对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不当的危害。
第三是对人效力规则,主要一个思路把合同法上关于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清偿,以及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抗辩权等问题,都可以通过衔接规定。当然两者也有一定的差别,比如说质权实现条件成就之前, 应该说质权人的地位不能等同于受让人的地位,应该有规则,德国民法都有详细的设计,经过适当的权衡之后,应该是可以在物权法中体现。总的思路就是说在合同法当中规定债权让与的对人效力,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债权质权与债权让与的对世效力、特别规定债权质权的实现,并规定其余事项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最后也理出了一些建议提问,不成熟的地方请批评指正。
(文字校对:陈文辉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