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言人:巴黎二大法学院博士生李贝 摄影:陈丹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年9月13日至14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五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巴黎二大法学院博士生李贝进行题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反思”的报告。
李贝博士:我的题目是“对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反思”,可以说是我一个阶段性的思考,合同解除行使期间主要在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另外的一些司法解释比如说《法司7号》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当中也有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有一年时间行使解除权。不当转租的情况下,有六个月异议期间,这存在了一些困境,主要三个方面。
第一个,规则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第二个,技术性的问题;第三个,与强制履行规则的并存问题。首先是规则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我们提出一个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间规定是不是具有普遍性,《合同法》第95条只规定了两种情形,我国大多数的判例采取这种限缩的方式,认为这在这两种才是合理的解除权。但是也有另外一种观点,扩张解释,解释没有约定,解除权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解除权。这是一个例子,导致了适用范围上界定不明确。
其次,涉及到适用当中的技术难题。第一个合理期间适用具有弹性,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性。第二个是如何理解催告,这个比较好理解,指出的催告怎么理解,似乎有点不合清理。第三个,解除权产生时间的确定,我们要适用行使期间它的起算点,我们一般规定是合同解除的时间,具体法定解除的场合是有疑问的。最后对解除权消灭的理解,不行使解除权,是不是再也不能行使,还是不能再次提起,这都有争论。
最后一个问题,强制履行规则的问题,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都可以实行强制性履行,第三款规定未能在合理期间履行,就不能再要求继续履行,导致如果合理期间内没有要求履行,既不解除合同,这就导致权利人处于非常尴尬的局面。下面我想谈一下产生这些困境背后深层的原因,我总结有两方面。第一合同解除制度本身功能上多样性。四种功能,经济功能、惩罚功能、社会功能,自治功能。;第二个,合同解除权形态的多元性。我强调前三点,主要体现约定解除权,或者双方解除约定,丧失定金的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经济功能,根据司法判定,法律规定行使期间是为了鼓励债权人尽早行使它的权利,从而带来缩小不确定性状态。但是解除制度本身也有一些经济功能,主要两方面,一方面反映在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一般不鼓励过早进行合同解除,比如变更和解除两种情形,但是司法变更当中一般优先考虑对合同进行变更,对产品质量瑕疵情况下,法律一般优先考虑修复更换的可性,在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考虑解除合同。另外一方面,如果合同存在没有价值,这个时候应该合同解除就能够使得社会资源尽早再分配,避免资源浪费。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因为解除权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而强行的维持合同,继续存续,从它的经济功能上也是存在争议的。
下面看一下惩罚功能,主要针对解除权人,因为不在合理期间内执行权利,可以视为消极,就可以解除你的权利。主要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一方面惩罚违约方,一方面是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惩罚。这就有一个冲突,尤其在双方都存在过错,违约行为具有长期性,但是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法律过于强调对行使期间的限定,就保护了违约方的利益。另外还有一个社会功能,冲突升级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能够避免更大的社会冲突,我们看到行使期间限制这个,没有明显的社会功能。总的这一部分的观点,合同解除的法院是否判定合同解除,实际是多方面法律功能综合考虑的结果,法律行使期间仅仅是一部分,这个规则如果普遍适用,就会产生一些比较大的问题。
第二个原因是法律解除形态本身具有多样性,我们知道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双方的和议解除,有一些以违约行为为前提,有一些则与履行困难有关,如果采取同样的规定,实际上不合理。不同的解除场合适用不同的解除期间,如果履行困难,法律应该强调合同解除,节约社会资源,这个时候强行维持已经没有经济价值的合同实际上不合理。还可以举个例子,比如违约场合,一种是已经完成的违约,一种继续中的违约,在完成违约情况下,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间比较有合理性,因为你经过一段时间可以视为默认,如果解除行为处于持续当中,就很难认为债权人放弃了。
最后我提一些提议,我认为应该细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个,对合同相对信赖利益的保障,第二,解除权人的保护,最后一个是弱势方的保护。先看第一个,长期不履行,就可以是对违约行为的默认,我们发现很多适用违约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案例都是解除权人在违约行为产生之后,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或者基于磋商,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存续。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解除权人基于原来违约行为的解除事由的消灭。这是我总结的,在解除权人一方以其实际行动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我们这里强调对方的信赖利益,但是如果解除权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对方仍然放任违约行为的存续,而不惩罚违约人的迟延履行,似乎不符合法理。另外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法律应该给予回应。我的观点就是这时候不应该采取解除权的丧失,而应该从损害赔偿的角度考虑。合同法中规定权利人对损失的扩大也有控制的义务,如果他放任这个损失的扩大,对后续这个损失还是不能请求法律保护的。这是对减损义务的概括。最后对弱者一方的保护,我们看到《商品房买卖纠纷》第15条规定的解除权一年的性质期间考虑到这个领域房价上升比较快,如果买方迟延交付房款,开发商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房价高升的话,就会对买房造成损失。这个场合,我建议应该采取多方性,只针对买方的违约行为,而不针对初卖方的迟延交付。
(文字校对:鲁利创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