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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区分原则到分离原则――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变迁
2014-09-13 14:31:25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博士生黄泷一   摄影陈丹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91314,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全国民商法博士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博士生黄泷一进行题为“从区分原则到分离原则――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变迁”的报告。

    黄泷一博士这个题目是一个旧的不能再旧的题目,这个文章主要就是说一下《物权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对的理解,可能会对我们国家模式产生一定的影响。我的文章结构是这样,第15条认为是缺乏原则的体现,第一个部分问题提出,接下来是最高法院对这一条的理解,然后可能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第15条到底能不能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它可能扩展到了公共管制领域。

    关于第15条理解有两种,一种就是说为了纠正以前不登记,不生效的措施。还有一个,不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更重要的是确立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我个人觉得第一种比较符合,无论体系还是当时的立法来看,第一种理解可能更切合当时立法的环境。但是2012年最高法院解释第三条明确选择了第二种理解,把第15条理解成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这个选择之后,学术界争议很大。为什么最高法院出现一种这样的司法解释,我们回顾一下这些年他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变迁,可能就会明白个中缘由。早期对第15条的理解成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不仅仅是适用于不动产登记,而且是整个物权变动,没有采用第一种第二种解释,扩展到整个物权变动领域,所以最高法院一开始态度就比较实用。

    体现这种理解就是民事规定还有合同司法解释二,当时一个判决文书里面这么讲,物权变动的原因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可能讲的重点就是这个,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为什么这么理解,08年有法官提这一条是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接受,否定了唯一性,这种想法当时可能大多数学者不赞成,但是最高法院已经有法官这么理解。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可能没这么用,08年这个案子明确否定我们国家承认这个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案子的案情其实很简单,就是说一个合同解除之后,能不能请求返回,当时最高法院说司法实践中没有把它承认是独立的物权行为,这个说理整体看把唯一性和独立性混在一起了第一没有正确理解,第二又混为一谈,这个案例看,当时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否定是一种误解导致的否定。

    另外一个案子已经有苗头,二次抵押已经被抵押的土地后来出卖情况下,约定出卖人有义务把保留抵押权,最高法院是用了负担行为这个概念,把负担行为界定得很清楚,就是一个债务的负担行为,里面还提到明确的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没有用到物权行为本身,用到物权转让行为,这里已经开始出现了行为的区分。一开始第15条理解为两个法律事实的区分,已经开始有这个行为区分的苗头了。这是我的一个阐述,到了2010年这个案子可能更加明确了,就是说这个义务,这个案子是一个股权处分,这个合同后来被另外一个人出卖了,签了一个合同,这个效力发生了争议。这个问题里面没有提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个合同只是一个义务负担行为,这个司法解释就为后来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权处分可能有一个征兆。这个是最明确,虽然没有第三条正文里面提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也是把第15条说成是我已经接受了这个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概念,只有这样才能解释成处分行为。

    这是当时最高法院提独立性和唯一性的关系,明确独立性是逻辑使然,这是我的看法,意义重大。我特别强调一下,这个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很多法院裁判中广泛的使用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我在论文注释里面列举了一些适用的案例。这个是最高法院明确的提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小节一下,历史变迁首先是历史的区分,慢慢行为的区分,最后明确,负担行为的概念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清晰,最终接受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最后好像对第15条可能慢慢理解成区分原则,变成了分离原则,就是法律行为的区分,已经不仅仅是一开始简单的事实区分了。

    除了对这个的理解进一步深化之外,适用范围也在扩展,也涉及到强制性判断问题,第15条还是强调效力性强制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一条已经开始区分强制性规范管制的对象,里面有这么一句话,如果强制性规范归置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绝对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归置合同履行行为,可能效力就要慎重把握,我认为区分原则这个领域适用的一般性的认识。举一个例子,房地产管理法有大量转让限制的条款,比如第38、39、40条,38、39里面不得转让是指无权变动,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也有最高法院的判决作为作证。但是第四条归置的划拨的国有土地,就是说划拨国有土地签订合同之后,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是否有效,这个时候又和前面的第38、39不一样,就是说划拨土地如果转让的话,归置的是指合同行为本身,而不是说物权变动,这个行为本身已经危害了公共利益。当然这个我在注释里面谈,我不太认同,因为我们国家对划拨土地管理非常混乱,很多都是承担一些经营型的功能,并不都是公益性质。我对最高法院这个结论不太认同,这个思路还是赞同的,转让的含义应用区分原则的话,给到最高法院解释转让限制条款很大的弹性空间,看什么样的解释既实现法律归置的目的,同时又不过分的干涉司法机制。

结论,物权变动模式一定有争议,最高法院慢慢作出了自己选择,认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影响到下级法院裁判和一些实务部门。越来越认同这种区分,实际上我们通说可能慢慢发生变化。我就讲到这里,谢谢。

    (文字校对:鲁利创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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