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言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姜海峰 摄影:陈丹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年9月13日至14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五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姜海峰进行题为“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的报告。
姜海峰博士:首先我先介绍一下我的题目,数人侵权顾名思义就是某一个侵权后果,好几个人导致。我们侵权责任法说的非常多,比如说环境数人侵权,比如说我们高空抛物的数人侵权。但我这个地方讨论数人侵权只是基于我们《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到第十二条的这些情形:第一种就是所谓的共同侵权;第二种是择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第三种是重叠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所有因果关系的表述术语可能会不一样,但术语本身可能并不重要,关键是术语的内容是什么。第四个,补足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这是我要讲的什么叫数人侵权。数人侵权因果关系,首先看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我们在研究中不太重视,但是这个实际上非常重要。因果关系,我们说个别观察的侵权行为人的时候,发现他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上有这种所谓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比如说几个人约定一起教训另外一个人,结果受害人断了腿和胳膊,有两种可能:一个是腿是一个人打断的,胳膊是另一个人打的,还有一种是都打了。但是究竟怎么样造成的,是哪个人更致命,这都不清楚,因果关系上来说,是不是你导致的损害,就具有不确定性、不完整性。我们说侵权反映最基本的要求,你要找我麻烦,那个事就应跟我有关,就是我们讲的“归责”问题。跟我有关,也就是因果关系上的存在,我发现这个共同侵权数人侵权不是这样。为什么可以这样?但是公共侵权的后果是这样,连带责任,为什么这么做,具有意识联络。当然我们国家还有共同的故意侵权,它也有一种意识联络,比如说我们最近刚发生一起案件,下楼把一个石块砸字了,两个小孩在楼上扔石头玩,结果就把新娘砸死了,问题在于搞不清楚谁扔的石头,小孩都不承认,怎么办。美国还有一种例子是共同飙车,其中一个人撞倒了,另外一个人怎么办,他们对损害的后果都不是故意的,实际是一种过失,但是已经发生了,他们是一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总而言之,共同侵权是一种共同行为作为一种媒介,成了一个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择一关系,两个人开枪,受害人中了一枪,没法判定这个是谁开的。事实是什么,每个人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发生,都有打中他的可能,确实这个损害只是一个人造成,这个责任怎么办,谁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主要是举证困难。我告一个人,被告是不是败诉,看是不是充分,我确实不清楚谁干的,怎么办?立法上为了解决受害人举证困难,你们一起负责。
第三种重叠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新增加的规定,就是第11条规定,每个人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数人共同引起这个损害发生。它和刚才讲的择一关系很像,择一是一个人引起,但是每个人都起到作用。比如投毒,在他喝水之前,分别投入了毒物,受害人喝水之后,每个人的行为都可以导致他死亡;另外一个方面,死亡的发生,每个人都起到了作用,是哪部分起主要作用,不好说,应该说每个人都起到了作用。它的后果,我们规定是连带责任。这就是制度价值在于避免“必要条件说”的不当适用。必要条件就是如果不是因为某某事情,就不会有什么后果,这就是必要条件。当一个后果有两个充分条件存在的时候,就麻烦了,去掉一个条件,另外一个条件也可以引起结果发生。它和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关系是什么,德国法里面就是作为共同行为的一种类型,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加害人清楚,还有一种是加害部分不明,这个容易引起误会。德国的判例明确指出,这种所谓的原因不明,强调每个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加害部分不明,每个人都造成部分损害,比如说刚才打的人,知道是部分损害,不知道哪一部分是我干的,这种在德国叫按份责任优先,不是连带责任。这是关于重叠因果关系。
最后一个就是所谓的补足因果关系,慕尼黑大学一个教授修订的时候,就增加了一个案例,我一看不对,我写了一封信给他,他说承认有问题,但是问题不在于他,是德国最高法院用了“补足”的术语。这个术语怎么表述,它的内涵是什么,很混乱。补足因果是第四种类型,这个是第12条的规定,11条和12条同时存在,12条强调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损害的发生需要几个人行为相结合才能导致结果发生,简单的例子比如两个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死亡,两个车都是应该这个死亡发生的原因,但是其一不可,必须两个车发生。这个问题,日本、欧洲都是采用连带责任,避免造成程序风险;如果是按份责任,找所有的加害人,如果找不到,就得不到赔偿,这就是所谓的程序赔偿。连带责任可以避免这些,你只要一个人可以赔偿,就承担全部责任,这个好处就能够保护受害人。我们国家认为不存在连带责任理由是什么,最早是王落建(这个人是谁,刚刚没听清楚)提出的偶然造成同一个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了,没有一丝联络过于苛刻了。我觉得这完全是一种误会,因为前面已经讲过了,为什么意识联络对于共同侵权都很重要,是因为本身因果关系是不完整的,或者是只有部分因果关系这种情况,或者不确定这种情况。意识联络这种要件使行为联在一起,两个车相撞,每个人都有因果关系。至于需要什么克服这种意识联络的不足,我认为不需要。
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童航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