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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范围――兼论司法裁判与村民自治的边界
2014-09-13 15:37:00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童航   摄影:陈丹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91314,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全国民商法博士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厦门大学民商法博士生童航进行题为“法院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范围――兼论司法裁判与村民自治的边界”的报告。

    童航博士:各位老师、各位博士,大家下午好,我报告的题目是《法院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范围》。首先想说明一下,为什么要写这个问题,就是大家所强调的问题意识。我们都知道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是目前土地征收问题的核心,是没有争议的。然而,当前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补偿,如何分配,以及补偿多少方面,很少有人关注法院对这些案子受不受理的问题,也就是受案范围,这就是我写这个问题的原因。还有一点理由是,我认为这是一个前提性问题,换句话说,如果法院对这些案件都不受理,何谈如何进行司法裁判的问题。

接着,我们来看一下我的整个论证的思路。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个问题从94年到05年,它整个20年间有一个变化,大家会发现在文章的注释第四个里面,我把它具体呈现在PPT上,从94年王翠兰案到05年法释(2005)第6号,大家发现原来明确说明不受理到受理,后来又受理,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大家去关注一下,经历了这么一个变化。但是05年法释(2005)第6号出台以后,大家会发现对于这一条它是怎么规定的,我们发现它还是没有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它在第一条规定就是涉及承包地补偿分配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在第3款有一个限制,集体经济组织就进行分配的数额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问题出现以后,实务当中很多纠纷出现,事实上还有关于集体成员的问题,这个问题依旧没有在立法层面解决。

对这个问题有两个模糊的意识,我就搜索一些案例,我大概搜集了200多个案例,我选择了一些典型的案例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这是整理出来的结果,大家可以看到。我把它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个就是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它又包括具体三个方面。第一,前面谈到的法释(2005)6号第1条于这个问题很小,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如何进行理解,它到底是一个集体成员均等的数额,还是集体成员之间可以进行不平等分配,都不能进行诉讼。可以细细去追问一下,然后就是通过对实务案例搜索,发现在“保林春案中”已经有明确的说法,应当是一种均等的数额,如果不平等分配应当进行受理。第二个,关于安置补偿方案不确定,或者说安置补偿费没有做出约定,法院能不能受理,这都是从实务当中总结出来的,现行规范没有明确进行说明,这个又是如何处理。关于安置方案不确定的问题,在实务当中普遍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为方案都没有确立,怎么进行分配。那么对于安置补偿方案没有作出,又应该怎么办?我选取了“尉刚案”进行说明。实务当中,它一般也是将其纳入村民自治的范畴,也就是不予受理,等一会探讨。第三个,关于村民归约,就是关于妇女的土地分配纠纷问题,法院能否受理,可喜的是05年以后,这个问题在实务当中得到了肯定,基本我搜集的案例都是肯定妇女是享有这个资格的,法院一般都进行支持。

第二个方面,集体成员资格的限制问题,核心在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然后认定问题才是这个问题的核心。大家会发现,但是关于任何认定在实务当中四种观点,有户口说,大家可以看我的文章,下面还有四种学说,对于这个问题怎么办,等一会我再具体结论中探讨,只是先呈现出来。

第三个方面是土地权属争议的限制,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土地权属争议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16条,所发生的纠纷如何进行,以这个名义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的问题。我也是选举了一个典型案例,即“刑文才案”,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关于土地权属审查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普遍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我也搜索其他的案例,基本都是形式审查。这是第三部分。

司法实务当中呈现的状况。这个问题大家发现整个立法与实务不一样,因为前面谈到立法当中只是进行一个两点限制,第一就是数额的问题,就是法释(2005)6号第1条第3款,还有一个成员资格的问题,实务当中这个问题没有那么简单。这个问题怎么进行理论思考,这是核心问题。我对受案范围的关键,是从反面进行思考,把不应当受理的排除掉,其他的都应当受理,我从这个角度说明。

接下来是实务反思问题,我提出“受理说”之拓展与限制,即通过对其加以三重限制来拓展受案范围的空间。第一重限制是法释(2005)6号第1条第3款年当中明确土地补偿费数额的问题,这一点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关于安置补偿方案不确定,人民法院在补偿方案确定以后应当受理,这是一个观点。但是对于安置补偿费没有做出约定,法院不予受理。这个理论基础在于村民自治内在属性以及司法裁判的属性。第二重限制是成员资格的限制,就是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个人认为可能有两个路径。第一个,进行法人建构,第二个就是可以参考天津市法院的意见以及重庆关于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的意见,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第三个是权属争议之限制,即进行形成审查即可。

这三重限制之外的都应当受理,这是我的观点。大家会发现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绕不开就是村民自治,这是第五部分舆论部分。我选取了两个案件,“黄丽君案”是直接宣布土地费分配方案无效,第二个是“李爽案”,该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间内做出判决。这个问题怎么进行思考,大家发现村民自治干预限度也不一样,我选举了两个代表性的案例,村民自治的边界到底在哪里,我个人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就是什么是村民自治,或者说哪些问题应当对于村民自治具有优先性,具体文章中有论证。我直接说我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对于村民自治有优先性,发生碰撞的时候,法院应当进行受理,当然对这个问题还需要进行一个更详细的论证。

    (文字校对:晏林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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