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优先股的设置直接影响合作社的利益分配和治理机制。基于学界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理论观点,通过梳理优先股的特征和类型、考察农地入股实践中的利益分配和股权设置,可以发现: 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会在利益分配、表决权行使、出资比例限制等方面引发诸多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还不宜设置为优先股,但是却可以授权合作社章程自主决定是否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并从优先股类型、表决权行使以及累计未支付优先股股息与社员责任的协调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 集体股; 优先股
江苏、山东、安徽、辽宁、黑龙江、海南等省均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而且,所谓的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机制趋于一致,设置的股权都主要属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和现金股,当然也不排除部分集体股和农户与农民集体以外的外来资本股。很显然,与往往设置基本股、年龄股和劳动贡献股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设置相对简单,本无须赘言,但是由于学界存在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观点,同时,鉴于优先股对股权结构、利益分配和表决权行使的重大影响,故有必要在梳理优先股的特征和类型、考察农地入股实践中的利益分配和股权设置的基础上,分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之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探讨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制度构建。
一、农地入股中设置优先股的构想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一种特别股。优先股享有利润分配优先,或者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的“特权”,但同时要承担一般表决权丧失的代价。优先股有累计优先股和非累计优先股、参加优先股和非参加优先股之分。“累积的利润分配优先股在当年度优先分取特定的红利未达到标准时,可从下年度的红利分配中予以补足; 非累积的利润分配优先股在当年度优先分取特定的红利未达到标准时,不可从下年度的红利分配中予以补足。参加的利润分配优先股在优先分取特定红利后,仍可与普通股共同分享红利; 非参加的利润分配优先股在优先分取特定红利后,不可与普通股共同分享红利”[1]。优先股对于普通股持有者而言,既有利于吸引投资又不影响其控制能力; 对于优先股持有者而言,既可获得固定股息红利、降低投资风险又可摆脱经营管理之烦琐。正因为优先股具有迎合普通股持有者和优先股持有者各自偏好的优点,学界产生了在农地入股中设置优先股的构想。
( 一)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构想
有学者认为,“优先股分配形式,即收益保底;混合股分配形式,即收益保底加红利分配”[2]。还有学者提出,“对农民股东实行‘保底分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的普遍做法,此与优先股东的股利分配优先权相契合; 农民股东由于文化素质、市场经验等方面的原因欠缺对现代农业公司的管理经验,需要在公司的表决权方面对非农民股东进行倾斜性配置,此与优先股东一般无表决权的特性相呼应。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与优先股具有法律上的契合性和兼容性,宜定位为累积、参加优先股。”[3]由是观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直接视为优先股的固定股息红利,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想为优先股的主要诱因和基本前提。从优先性和固定性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也的确与优先股的固定股息红利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如果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能够等同于优先股的固定股息红利的话,那么不管是“收益保底”还是“收益保底加红利分配”都应当是优先股的分配形式; 不同的只是,根据参加优先股和非参加优先股的分类,“收益保底”是非参加优先股的分配形式,而“收益保底加红利分配”是参加优先股的分配形式。问题的关键在于: 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是否等同于优先股的固定股息红利?
( 二) 将农民集体的集体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构想
“集体股一般应为优先股,不参与表决权。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村民自治组织、其他集体组织、乡( 镇) 政府再以行使集体股权为借口干涉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的经营,导致新的‘政企不分’”。[4]由此可见,学者建议将农民集体的集体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最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以风险较小的固定收益来吸引农民集体出资,恰恰相反,是试图通过优先股的设置限制集体股的表决权,以此避免农民集体不当干预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如果不排除以农民集体尚未确权到户的机动地使用权或者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那么该学者的建议亦可视为将农地入股中的集体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构想。
( 三) 将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构想
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外来资本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的现实意义,不宜将外来资本一律设置为优先股或一律禁止设置优先股,亦不宜规定一个固定的最高比例,而应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其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自行决定,法律不进行干预。”[5]还有学者认为“劳动者股和惠顾者股应当是普通股; 非劳动者股和非惠顾者股,也就是社会上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大多应当是优先股”[6]。显然,将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有利于控制合作社向股份制异化的程度,维持合作社惠顾者的互助性和自主性。上述将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构想,尽管并非直接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言,但是鉴于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普遍采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客观事实,也可视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中的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构想。
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之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 一) 理想与现实之矛盾的表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源于传统民法物权而是来自“田间地头”,兼具财产增值和社会保障等多重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不仅有别于货币、实物出资,也有别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荒”承包经营权出资。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是否真的与建立在传统财产出资基础上的优先股契合或兼容? “在法律制度构造的过程中,一切目标模式或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及其现实可行性,均取决于它们是否以对现实关系的正确而全面的认识为基础、为前提,经常发生的制度无效、制度‘走样’、制度多变等现象,都是与未获得对现实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关的。”[7]因此,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中的利益分配规则,无疑是验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与优先股能否契合或兼容的根本。可惜,经过考察、验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之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便显而易见。
1. 利益分配中的矛盾
首先,分配对象的性质不同引发的矛盾。优先股优先分配的对象是可分配盈余,即红利。“红利优先并不意味着优先股可以像债权人一样,以从其债务人那里获得支付的同样方式来获得支付。优先红利仍旧是红利,从而董事会可以不进行任何分红,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并且这样的决定根本不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但是,优先股的红利优先意味着公司不能够在宣布对普通股进行分红时而不同样宣布对已发行的优先股进行分红。”[8]156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2000 年《新一代合作社法》①第53 条也规定: 合作社盈余应当首先支付所得税,其次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剩余部分才能按规定分配优先股和普通股的股息。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中,普遍采取的固定保底收入的分配对象并非可分配盈余,只有“浮动分红”或者“二次返利”分配的对象才是可分配盈余。例如,“宁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年度分配时,首先支付社员土地保底收益每股( 亩) 700 元,留足公积公益金、风险金,然后再按股进行二次分红。”[9]“徐庄土地流转合作社也是先以事先约定的固定租金形式分配,然后合作社提取少量的发展公积金和风险基金; 剩余的部分,合作社将参考农民入社的股权系数,实行按股分红。”[10]“昆山市规定,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收益分配保底分红每年每亩不低于500 元,保底分红后的利润在提取10% 的公积金、10% 的风险基金和10%的管理费后,按照股权进行二次分配。”[11]还有
学者对重庆市三个以地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考察后亦发现:“对于合作社的经营收益,首先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的约定对农户入股的土地支付固定收入( 与当地土地流转租金相当) ,这部分支出一般计入合作社的经营成本。扣除包括经营成本在内的各类成本以后的合作社盈余,按照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股份分红的先后顺序分配。”[12]
其次,利益分配的顺序不同引发的矛盾。优先股只是优先于普通股分享可分配盈余,但劣后于前年度亏损的弥补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分享的直接纳入经营成本的固定保底收入,不仅先于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而且更优先于只能分享可分配盈余的优先股。
第三,合作社终止时,尚未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的处理方式不同会引发的矛盾。“美国多数州的法院都认为清算优先权包含公司累积未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即使股利拖欠是由于公司在清算前的年度没有盈余也不例外。因为累积优先股股利的累积不以公司有盈余为前提。”[13]但是,累计未支付的优先股股利的清偿也仅仅是优先于普通股,却要劣后于普通债务。毕竟,“优先股( 即使是累积优先股) 红利的请求权并不是公司的债务,只不过是对将来可能分配的优先权,并且还有可能被无限期的拖延。”[8]445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相当于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支付的租金之债。若合作社终止时,尚未支付的固定保底收入起码可以与普通债务并列获偿。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可以列入破产债权,而优先股股息却不能。
2. 表决权行使上的矛盾
根据域外立法例和优先股理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被设置为优先股,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以下情形外,将不得享有表决权: ( 1) 借鉴《联邦德国股份法》第140 条( 2) 的规定[14],如果在一年度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并且在下一年度除了该年度的全部固定保底收入之外不能补交余额,那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社员或股东在余额补交之前有决权。( 2) 涉及优先股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2000 年《新一代合作社法》第246、252 条和第262 条规定,发行新的优先股、变更优先股的“特权”或限制等影响优先股权益的合作社章程的修改,合作社合并、解散等,都应当由优先股持有者以2 /3 以上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
据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在表决权上会产生如下问题: ( 1) 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中,不管是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普遍采取“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方式。例如,“从农业部经管司调研组在江苏省常州、苏州、南通三市调研情况看,绝大多数土地股份合作社都将一人一票作为合作社决策的基本制度”。[15]而优先股享有利润分配优先权的代价就是放弃一般事项的表决权。显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就表决权而言,无法契合也不能支持实践的做法。( 2) 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的理由之一是: “农民股东由于文化素质、市场经验等方面的原因欠缺对现代农业公司的管理经验,需要在公司的表决权方面对非农民股东进行倾斜性配置。”但是,根据优先股理论,优先股持有者只是在可分配盈余不能够满足其优先股股息时表决权才复活,而且对重大事项始终享有表决权。那么,在可分配盈余能够满足优先股股息时不能享有表决权,而在发生经营困难、可分配盈余不能满足优先股股息时表决权却复活,对一般事项无表决权反而对重大事项始终有表决权,显然不符合“农民股东
由于文化素质、市场经验等方面的原因欠缺对现代农业公司的管理经验,需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者表决权”的内在逻辑,而且也存在对农民是否具有管理能力的先入为主的偏见。
3. 出资比例限制上的矛盾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人数众多―――往往超过50 人,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难以逾越的一道法律障碍,而且从优先股占有股本总额的比例限制的国际立法例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也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困惑。“从国际上看,各国公司法对优先股的数量是有限制的:一是以公司股本总额为参照,规定优先股只能占股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法国规定这一比例不得超过3 /4,意大利规定不得超过1 /2。《日本商法典》最初规定是不得超过1 /4,但1 /4 的比例不利于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利用优先股制度调配资金,因此,之后日本商法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其比例,从1 /4 调至1 /3,后又调至1 /2。”[16]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实践中,多数地区“都采取‘内股外租’的经营模式,此种经营模式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股”[15],其出资额显然超出3 /4 的比例限制,更不要说1 /2和1 /3 了。
由此可见,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会在利益分配、表决权行使、出资比例限制等方面引发诸多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此外,也不能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与优先股具有法律上的契合性和兼容性”作为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适宜组织形式的理由。因为优先股并非公司和公司法所独有,合作社与合作社法亦有优先股。例如,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2000 年《新一代合作社法》第33 条规定: 合作社章程可以授权合作社发行优先股。如果合作社章程授权发行优先股,那么必须明确: 是否可以向非社员发行优先股,可以发行优先股的最高数额、类型以及每种类型优先股的特殊权利或限制。第34 条和第40 条规定: 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优先股持有者有权投票选举理事的具体事由、固定数额或者比例; 但是每种类型优先股有权选举理事的比例不能超过10%,所有类型优先股有权选举理事的比例累计不能超过20%。
除与优先股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和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优先股在社员大会上无表决权。《魁北克合作社法》①( 2011 年6 月13 日最新版本) 第37 条和第49 条规定: 合作社的资本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和参加优先股; 优先股持有者既没有接收社员大会通知、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也没有在合作社管理机构任职的资格; 参加优先股持有者可以参加社员大会但是没有发言权。尽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优先股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亦然。
( 二) 理想与现实之矛盾的克服
既然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运行机制不完全符合优先股理论,那么优先股是否就与现有法律制度或者法学理论格格不入? 是将其视为“不规范”的另类予以压制或强行修正为规范的优先股,还是将其视为实践中的“创新”通过思维方式的转变进行理论提炼呢? 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普遍采取“保底收入+ 浮动分红”的利益分配方式、“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形式,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05]47 号) 第16 条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原承包关系保持不变”,安徽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 皖政[2009]13 号) 、四川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 川办发[2009]39 号) 、山西省《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引导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晋政办发[2010]32 号) 等规范性文件均要求或提倡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保底分红”,显然不宜简单地将“计入经营成本的固定保底收入”视为“不规范”的另类予以压制或强行修正为分享可分配盈余的优先股股息。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原承包关系保持不变”使入股与出租一样只具有债权性流转的性质,与类似于租金的固定保底收入一脉相承; 如果将“计入经营成本的固定保底收入”修正为分享可分配盈余的优先股股息,势必破坏“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原承包关系保持不变”与“计入经营成本的固定保底收入”之间的和谐结构,更加削弱农民在农地入股中的话语权。当然,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已经被剥离,无须再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原承包关系保持不变”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回归物权性流转的性质之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修正为优先股尚无不可。
其实,只要转变一下思维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视为兼具出租和出资双重属性,并将其出租属性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者与合作社的一种惠顾,那么固定保底收入便相当于租金,即惠顾的对价。”[17]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之固定保底收入视为惠顾的对价,不仅可以消除将其设置为优先股所产生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合作社终止时,尚未支付的固定保底收入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8 条“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名下,使其产生优先于普通债务获得清偿的法律效力。
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累计优先股”的学者,还“要求非农民股东对农民股东的‘保底收益’承担担保责任,当公司的财务条件不允许支付‘保底收益’时,由非农民股东垫付。以后当公司符合利润分配的财务条件时,非农民股东垫付的‘保底收益’可以用公司可分配利润进行偿还。”[3]似乎又以非农民股东的担保责任替代了优先股中的“累计”因素,即无须累计,“保底收益”应当一年一清; 同时也修正了优先股,使优先股的分配对象由可分配盈余变异为拥有担保的债权。尽管“优先股”+“担保责任”可以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固定保底收入,而且其效果也更接近了以惠顾返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利益分配的解析,但是经过“优先股”+“担保责任”如此复杂的设计,又面临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与优先股难以契合的诸多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不如直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双重属性中的租赁属性视为与合作社的一种惠顾,将固定保底收入视为惠顾的对价,将浮动分红视为惠顾返还。
三、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制度构建
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对此,有的地方开始试行并将其列入地方立法文件。例如,《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2002 年) 第24 条规定: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尽管并非直接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但是根据其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的表述,却适用于非社区型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设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非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中,确实可以考虑授权合作社章程自由决定是否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理由是: ( 1) 优先股具有吸引投资、壮大经济力量,强化农民自主权的优点,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既可以推动合作社的组建,在“社区行政组织或村委会对合作社日常人事管理权和经营决策权的过度干预现象在集体股占优势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表现得尤为突出”[18]的现状下,又可以消除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形成“内部人控制”的担心。( 2)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能够获得固定保底收入的前提下,亦可消除“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可能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获得稳定收入”的忧虑。
( 一) 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类型
首先,可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股息红利分配优先股而非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即令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仅仅优先于普通股获得章程预先规定的固定股息,却无权优先分享合作社清算的剩余财产。理由是: 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已经通过固定股息红利的优先分配弥补其对一般表决权的放弃,无须再获得额外补偿; 另外,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仍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其固定保底收入并非基于优先权而仅仅是履行合作社社员惠顾义务的当然结果的情况下,再赋予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特权”,有违形式和实质双重公平正义。因此,清算后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应当由集体股、外来资本股和作为普通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共同分享,而无顺序先后之别。
其次,可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累计参加优先股。累积参加优先股是累积优先股和参加优先股的结合,是指当年可分配盈余不能满足优先股股利时,应由后续年度可分配盈余予以补足; 而且,当优先股股利得以满足后,仍有权与普通股一起分享剩下的可分配盈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能够获得固定保底收入而且农业利润相对较低的前提下,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累计参加优先股,不仅可以兼顾不同入股者的利益平衡,激发入股的积极性,而且亦可促进集体经济利益的有效实现。
( 二) 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表决权
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后,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除下列情形外,应当无表决权: ( 1)合作社发行新的优先股,修改章程且影响优先股权益,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 ( 2) 合作社在一个年度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股股息,在下一年度除了当年优先股股息之外尚不能补交所欠余额,并且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年限; ( 3) 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例如优先股持有者在优先股股息未获支付时可以选举固定数额的合作社理事( 任期应为一年) 。至于可以激活表决权的“下一年度除了当年优先股股息之外尚不能补交所欠余额”的事实状态持续的年限,应当适当延长,例如可以设置为3年,理由是: ( 1) 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目的就是“剥夺”其一般表决权,唯有持续的时间适当延长才有利于实现该目的; ( 2) 尽管“剥夺”其表决权的时间适当延长,但是并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因为累计优先股的制度设计,能够给予适当补偿。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表决权复活后,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一样遵循“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还是享有一定的附加表决权,应当授权合作社章程作出具体约定。
另外,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虽然以放弃一般表决权为代价,但是仍应保障优先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了保障优先股持有者对特定事项行使表决权,还有必要在普通股社员会议之外单独设置优先股持有者会议; 若优先股类型不同,为了兼顾不同利益,每种类型的优先股持有者应当单独成立一个特别会议,分别表决决议。例如,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2000 年《新一代合作社法》第164 条规定: 如果优先股持有者有权选举一个或者数个理事,应当在独立于社员大会之外的会议上投票选举。第246 条、第252 条和262 条规定,合作社章程修改且影响优先股权益、合作社合并、解散时,还需要优先股持有者根据优先股类型的不同,分别成立单独的特别会议表决同意。因此,凡优先股持有者始终享有表决权的事项,除须由普通股组成的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外,亦应经优先股持有者会议表决通过; 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优先股持有者会议的议事规则,但是涉及章程修改、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2 条“有2 /3 以上有表决权的社员出席并由表决权总数的2 /3 以上表决通过”的规定。
( 三) 累计未支付优先股股息与社员责任的协调
为了避免农民失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合作社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股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以其他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承担有限责任。鉴于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的应然差异,需要协调累计未支付优先股股息在承担有限责任和承担保证责任的社员之间的分摊顺序。具体分摊顺序可以是: 如果合作社的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累计未支付的优先股股息,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股应按比例承担其保证责任当属无疑; 但是若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暂时无其他财产承担其相应份额,鉴于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的基本内涵,应当由承担有限责任的清算财产先承担垫付责任,再由尚未承担相应份额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在垫付数额内,对为其承担垫付责任的社员承担保证责任。
四、结束语
认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所产生的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可以揭示优先股和公司按股分配盈余的利润分配方式难以圆满解释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股的“保底分红”,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兼具出租和出资的双重属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保底收入+ 浮动分红”的利益分配方式之间的内在联系,彰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出租属性视为一种特殊的惠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保底收入+ 浮动分红”的利益分配方式的解释力,起码也说明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适宜组织形式是合作社而不是公司。在优先股的设置应当受出资比例限制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普通股,还可以为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预留制度设计的空间。而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在缓解合作社融资难的同时,亦可改善合作社的治理机制,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者的意思自治,防止合作社异化。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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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地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