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补偿的基本理论
如果允许政府实施征收财产的原因是为了公共利益克服私人垄断要挟的问题,那么当政府实施强制征收时,为什么一般要求政府必须给予公正补偿?为什么不允许政府不补偿而直接征收财产?或者至少给予政府自由裁量权确定补偿数额呢?
这个问题与允许政府强制征收的原因比较起来,学者们对政府应该给予补偿的原因还没有达成共识。目前有三个理论是用来支持征收补偿的要求,分别是“平等对待”、“财政错觉”和“政治市场失灵”理论。虽然学者对于以上三个理论中哪种理论是征收补偿的真实原因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是这些理论在许多方面是相通的。在这点上,征收理论与侵权理论相似。研究侵权理论的学者在侵权行为的赔偿的原因到底是提供补偿给受害者、制止侵害者的违法行为或者在受害者和侵害者之间提供矫正,正义之间争论得不可开交,或许三种理论全部都是正确的。换言之,侵权赔偿理论具有多样性及相互支持的可能性。与之相似的是政府征收财产给予补偿的理论也可能是多样性的,并且这些理论在集合起来时要比任何单一的理论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一)平等对待理论
征收财产为什么需要补偿,自然法法学家的观点是为了保障财产所有人之间的横向平等,补偿是必须的。威廉・斯托布克主张的基本观点是“平等的份额”,在所有相似情形下的个人对承担政府的成本应付相同的负担。征收使得一些财产所有人比其他人承担了更多的负担。因此,只有通过补偿才能使其恢复到原来的平等份额。正如普芬道夫所说的:根据自然平衡的要求,当要为共同体做出贡献时,每一个得以自己的份额为限,没有人要承受比他人更多的负担……最高统治者可以为了国家的必需而征收财产,但前提是超出所有者应当承受的那一份额之外的部分应当从其他公民那里得到补偿。
虽然自然法法学家以维持国家不同民众的横向平等来证明补偿的合理性,但是布莱克斯通的释义则提供了一种与之不同的观点,他主张补偿的正当性是因为它维持了人民和主权国家间的纵向平等。他认为公益事业在国内法里并不比保护私人财产权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布莱克斯通支持“财产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是每个英国人都与生俱来的权利”的观点。他解释征收补偿的要求是 “国家被看作是一个个体和单独的个人做交易”原则的体现。换言之,为了征收财产,主权国家必须进入市场以平等的身份和财产所有人交易。通过强迫主权国家为征收土地而给予全部的补偿或等价物,我们就可以坚持“即使主权国家也必须尊重财产权的神圣性”的原则。由此可见,征收补偿不仅能保证公民分担公共负担的横向平等,而且能够保证公民与国家间的纵向平等。
(二)财政幻觉理论
财政幻觉理论是把重点从公正转向效率,该理论要求补偿的理由是促使政府将征收财产的成本内在化。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能够被用于其他的使用。通过要求政府为被征收的财产付出补偿,我们就能够迫使政府官员比较资源在政府手中和私人手中的价值。一般来说,只有它们估计征收的资源将比补偿更高的价值的情况下,政府才会实施征收。如果不要求政府付出补偿,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幻觉的影响,政府官员可能误以为他们所征收的资源是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的。结果必然导致他们可能会过度的征收财产,导致资源错误的配置和浪费。
如果平等对待理论类似于侵权理论的赔偿原理,那么财政幻觉理论就类似于威慑理论。侵权行为的威慑理论将焦点从受害者转向侵害者。强迫侵权行为中的侵害方赔偿损失给受害的一方,迫使侵害方内化事故成本。这在相似的环境下创造了一种对潜在的侵害方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对潜在的受害者伤害的一种激励。在财政幻觉理论中政府扮演着侵害一方的角色。当征收财产时迫使政府付出公正补偿,就会使政府内化强制交易财产权的成本,这创造了一种使政府把征收权仅用于有效率的征收的激励。也就是说,在那里,公共利益超过了把资源用于其他目的的机会成本。
(三)政治市场失灵理论
该理论建立在需要克服政治市场失灵的基础上。它强调政治市场的中心问题是不同的利益集团在民主政治制度中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力。集团影响力的大小不仅取决于它所代表的人数,还取决于组织集团的成本和集团掌握资源多少等诸多因素。因此,在民主体制下的政治结果不一定能真实反映理想的结果,而是反映了有巨大影响力集团的利益。
由于行使征收权原因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征收者与受益人的人数对比是非常悬殊的,而在西方民主国家中,补偿方案往往又是通过议会表决决定的。如果对被征收财产不予补偿,这就使得其他纳税人的支出减少。此时,理性的经济人是不会对无偿征收财产表示反对的。这样,经过议会民主而形成的征收决定就构成了对个人财产的掠夺。这时,民主就形成了大多数人的暴政,成为多数人剥削少数人财产的借口。因此,民选的议会的决策行为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正是意识到这个问题,现代各国宪法中往往都有征收补偿的条款,由宪法机制加以补救政治市场的失灵。由此,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正补偿”,而且司法机构在实施这个条款过程中发挥了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有效地弥补了政治失灵的问题。
二、中美农地征收补偿比较
(一)征收补偿的原则比较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使用”。根据美国财产法规定,公正补偿是指补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贴现价格。美国最高法院一般认为,公平的市场价格是通常可接受的公正补偿的衡量标准。所谓公平的市场价格是买卖双方在无强迫的情况下,经验丰富、信息灵通的买方愿意付给卖方的价格。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也认为,个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被征收的财产而言“完全和严格等同的补偿,使之在金钱上处于和财产没有被征收时同样的地位”,这表明美国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名为公平补偿,但在实际内容上却体现为完全补偿。它实质上是民事损害补偿中“恢复原状”思想的反映。即对人民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实质损失予以实质填补,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财产状态,它充分体现了美国立国之初那种所有权绝对的思想,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非常通行的补偿原则。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征收补偿原则,但是这并不表明我国的征收补偿就没有原则可循。通过对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分析和整理,我们还是可以发现我国法律中所蕴含的补偿原则大致包括以下四类:(1)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2)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矿产资源法》第36条。(3)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4)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相应”、“合理”、“适当”和“一定”虽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在词义上均为不完全之意,再从我国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农地的原有用途补偿,并不考虑农地的潜在的价值和农地发展权来看,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是不完全补偿的原则。
(二)征收补偿的范围比较
美国的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土地的价值和土地所有者因征收而造成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被征收土地的价值以征收时的公平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它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考虑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充分考虑到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也考虑了邻近土地所有者经营上的损失。具体来说,美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1)土地所有权的损失。(2)其他权利损失,如地上权、长期租赁权、租赁权、矿业权、渔业权,以及对建筑物、土砂石的损失等。(3)对征收土地造成的通损进行补偿,包括搬迁费补偿、树木补偿、经营补偿、农业补偿、渔业补偿和残留地补偿等。(4)对非征收土地上蒙受损失的人进行补偿。(5)对被征收土地上少数残留房进行损失补偿。(6)对被征收土地上失业人员进行补偿。在失业人员寻找工作期间,项目人要对他支付不超过原工资的适当补偿金进行补偿。(7)对项目造成的其他损害进行补偿。其他损害补偿范围的确定主要适用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土地上所受的损失系土地征收引起的,一般可获得陪审团的支持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美国的土地补偿范围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这种补偿一般不包括个人的主观价值。然而,在2005年凯伦诉新伦敦案后,一些新修改的征收法规定要适当考虑业主的感情因素,比如堪萨斯州、密歇根州、密苏里州和印第安纳州要求给予市场价值的125%~200%的补偿,其他州也增加了要求补偿搬家费或者临时居所的费用。虽然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并不像其他国家那样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美国的做法更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此外,美国法院将决定补偿的权力交给陪审团裁决也有利于补偿范围的扩张适用。
我国将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的以及因此而延伸出来的一切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四个方面: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等与被征收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不仅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附随损失未列入补偿的范围,而且对那些可以量化的财产的损失,比如残余地的分割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通常所受的损失也未列入补偿的范围。以上可见,我国的征收补偿范围与美国相比甚为狭窄,这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补偿标准解决补偿多少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深度。同补偿范围是法定的一样,补偿标准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
在美国,是以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补偿的标准,公平的市场价值是一个买主愿意付给一个自愿出卖其财产的卖主价格,要考虑到财产各种可能使用方式,而不局限于被征收人对征收财产的使用。然而市场价值标准并不是公正补偿的惟一标准,有时甚至未必是最好的衡量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如果市场价值难以确定,或这项标准的适用将给被征收者或公众带来明显的不公,那就不应该适用市场价值标准。因此,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其他的补偿标准,一个可以替换的标准是将征收者从中得到的利益作为补偿标准。另外一种补偿标准是基于被征收者所遭受的损失作为补偿标准。由上可见,美国法院的理念是使被征收人获得相对于被征收财产而言“完全和严格等同”的补偿,使之“在金钱上处于和财产没有被征收时同样的地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美国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做法不同,我国现行农地征收补偿标准既不是土地的市场价格,也不是土地使用的租金,而是实行“收益价值”的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的计算依据体现了“产值倍数法”,实现的是土地在农业用途下的收益,根本没有体现土地被征收后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升值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这种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是根据原来计划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分配及其调拨方式制定的,其基本思路沿用至今,这反映了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滞后性。另外,我国还有一种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是依据产值、地类、土地区位、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农用地等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虽然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比以往的补偿标准有所提高,但是仍然没有摆脱对土地征收按照农地原用途进行补偿的模式,只是提高了补偿标准,缓解一下征地矛盾,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补偿不公的问题。
(四)征收补偿方式的比较
征收的补偿方式是指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政府以何种方式来补偿财产被征收人的损失。美国虽然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方式,但是美国绝大多数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比如美国第一个在宪法性文件中明确征收补偿的1770年的佛蒙特州的宪法中就指出:“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人民的财产被充为公用 之 后,财 产 所 有 者 应 该 获 得 与 其 等 价 的 钱财”。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中都指出公正补偿就是与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相当的货币。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形式,只是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才有具体补偿形式的规定。具体来说,当下中国征收补偿的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货币、农村中的留地安置、工作权利和社会保障。可见,与美国采用单一货币的补偿形式,我国征收补偿方式更为丰富多样。
(五)征收补偿对象比较
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对象是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因为征收行为而导致土地的损害,从而可以向征收机构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在土地私有,权利主体清晰的制度框架中,补偿对象比较明确。因此,也就容易确定征收补偿的对象。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除了对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利人予以补偿外,还对被征收土地的相邻土地的权利人蒙受损害给予公平补偿。补偿主体十分清晰明了,即不会出现类似中国的集体成员难以确定的现象,也不会出现补偿金分配的纠纷和贪污挪用等问题。
然而,我国征收土地的补偿对象主要包括“集体成员集体”、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安置补助人和被安置人员。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安置补助人和被安置人员相对容易确定,但是对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却是一大难题。比如“外嫁女”、“丧偶和离婚妇女”和“超生而没有户口的人口”资格认定问题上容易引起纠纷。以上之所以会产生集体成员资格难以认定等问题,根本原因就是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属关系的模糊不清,在一个静态固定的环境中,集体与个人可以相安无事,但是一旦有外人加入时,这种相对的均衡就打破了,相关主体往往会在模糊的集体所有制下提出清晰的权利请求。离婚女和外嫁女的问题之所以更为尖锐突出,正是因为她们相对于其他农民来说更具有流动性,流动性的增强使得个体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诉求更为明显,但是集体土地所有制却不具有明晰个体土地权利的功能。
三、美国经验的启示与借鉴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差异最主要是两国经济和政治制度差异造成的。美国是建立在财产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早在美国建国时,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安全的观念就深入人心。因此,政府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必须补偿已经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规定。此外,美国是一个崇尚个人主义的国家,国家尊重个人的价值,个人利益在位阶上并不低于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并不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中国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土地属于公有,并不属于个人的财产,私有财产的保护甚为薄弱,而且中国文化中团体本位盛行,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要高于个人利益,在三者之间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往往就成为被牺牲的对象。二是中国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由于土地属于公有,并不属于个人财产。农民对土地只能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享有自由处分权。因此,政府对农民土地的补偿只是土地使用权费用,而不包括农民所丧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费用,而且土地使用权只是一种债权。因而政府给予的补偿只是对债权的补偿,而不是对所有权物权的补偿。三是城乡分割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国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但是二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城市的土地允许卖给开发商,但是农村的集体土地只有被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才允许卖给开发商。由于法律禁止城乡之间的土地直接交易,实际上也就丧失了按土地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的经济条件,土地的市场价格无从发现,征地补偿标准只能借助于市场以外的方法来确认,这就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按照农用地原用途给予补偿的标准。四是中国的财政体制。在1994年推行分税制改革后,地方的财政收入税源相对萎缩,但地方所行使的职能不减反增,由此引发了事权与财权的冲突。地方政府在财政压力下必然寻求新的收入,于是先低价征收农地,后高价出让农地成了理所当然的选择。这种体制也促使了政府选择不完全补偿的原则和多种补偿方式以减少对农民的补偿,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研究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加以借鉴,对中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从以上中美两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比较中,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改革措施应该集中在以下六个方面:
1.实行公正补偿原则。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纳完全补偿说,只有在限于社会改革立法等例外存在合理理由时,才认为较低数额的适当补偿就足够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立法具体设计如下:第一,将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正补偿”。在宪法中确立我国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补偿原则为公正补偿。第二,制定统一的征收法,分别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将宪法确立的公正补偿原则具体化。
总的来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选择,要本着宪法对私人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精神,公正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明确公正补偿原则,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对个人权益的损害,还可以体现法所应该具有的永恒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2.拓宽补偿范围。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有直接关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对于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补偿,这导致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失地农民已为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建设作出了巨大的牺牲,在工业支持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我国应在公正补偿原则的指导下,逐步扩大补偿范围,尽可能涵盖被征地的相关权利人所受到的各种损失为宜,将原来限于补偿与被征收财产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对各种因被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具体补偿范围可包括对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补偿、对残余地损失进行补偿、相邻土地的损失补偿、土地上生产设施及土地改良花费损失的补偿、迁移费损失的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对土地相关的用益物权人造成的损失的费用,如租赁损失,抵押损失等。
3.建立多元化的补偿标准。虽然市场价值有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市场价值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有些财产没有市场价值或者很难确定市场价值;另外一方面不补偿财产所有人对特定的财产具有特殊感情价值的财产有失公正。然而,主观价值虽然具有充分补偿的优点,但是主观价值难以确定,有不容易操作的缺陷。因而,财产价值的确定不能采取单一的客观标准或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的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采用市场价值、加成补偿、重置成本和收益价值这四种补偿标准,将四种补偿标准组合起来,形成一个补偿标准体系,以让每一种补偿标准发挥其优点,而通过与其他补偿标准组合以弥补其各自的缺陷。
由于市场价值标准的客观性和易操作性,因而市场价值标准应作为征收补偿的最基础性的和首选的标准。只有当财产的市场价值无法确定或市场价格补偿严重偏离补偿的公正性,才可以采用加成补偿标准、重置成本补偿标准和收益价值予以弥补。比如对于市场化程度很高的财产的征收,采用市场价值补偿标准就足够了,因为这样的物品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和交易性。对于某些对财产所有人具有特殊价值的物品,如居住的较长时间的住宅,因房屋所有人长时间居住已经对其有一定的特殊感情,若仅对其采用市场价值补偿标准,则明显容易伤害房主的情感,逢此情形可以考虑适用加成的补偿标准,可依据业主使用时间的长短给予市场价格的15%~20%的情感补偿。而对于某些公共设施的征收,虽然使用者对其并没有形成特殊的主观价值,但由于其承担着特殊的公益职能,而这样的公益需求又必须得以继续满足,因而就需要考虑重置成本补偿。而对于季节性的农作物,可以考虑按收益价值予以补偿。总之,征收补偿标准的选择,应以市场价值标准为基础,其它补偿标准为补充,才能实现公正补偿的要求。
4.完善补偿方式。虽然多种方式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但是多种形式的补偿也存在弊端。首先是一些补偿形式有严重的缺陷,比如“土地换保障”政策,可能会面临保障金不能支付和随意削减的问题,最终损害失地农民的利益。其次,更为严重的缺陷还在于一些补偿形式缺乏正当性,土地换保障所发生的变化仅仅是将原先一次性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改为分期支付的社会保障金,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收益分配不公的问题,而且地方政府通过强制手段将原本应该归于被征收人的补偿费作为社会保险予以缴纳,这就剥夺了失地农民将土地补偿费投入到能够为其带来更多收益的机会,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又构成了一次征收。再次,社会保障补偿是以福利权来代替财产权,这是一项并不等价的交换。财产所有人享有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补偿费就属于被征收农民的财产权范畴。因而,农民在得到补偿费后可以自由支配使用。然而,每月的保障金并不是财产,农民并不能够自由支配,只有在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按月领取。如果有些农民活不到这个年龄就永远失去了享用本应属于其财产权的机会,这势必会影响到被征收人的今生的幸福感。
因此,面对货币以外的众多的征地补偿方式,新的征收补偿法要赋予被征地农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补偿方式的权利。在土地征收补偿关系中,征地方与被征地农民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补偿方式的选择应当首先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由被征地农民与征地方进行平等协商。那么,这一过程就体现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避免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并且,由于地区差异性和个体的特殊性,众多的补偿方式并不是适合所有地区所有被征地农民,因此,赋予农民选择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慎重选择,要坚决杜绝由政府不尊重农民的意愿单方面决定补偿方式的行为。
5.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集体土地所有制没有明晰个体权利的功能,它不仅模糊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利界限,导致了补偿对象确定和补偿分配的难题,而且在集体土地所有制下农民也不具有自由支配和处分土地的权利,使得土地资源无法按市场的需要进行配置,这种产权已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决定了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不可能采用单一的土地制度。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土地更多是一种发展功能,这时土地产权的清晰界定和保护变得非常重要。因此,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土地制度的改革应该明确农民个体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的份额,并且允许农民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目前,一种较为可行的改革方式就是对集体土地所有制进行股份制改革,以使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具体到个人,股份制的优势就在于能将财产明晰到每一个所有者,克服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内部权利不清晰的状况,而且可以允许股份持有者将股份进行转让,这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清晰、流转自由的产权要求。在内地不发达地区,土地更多的体现是一种生存保障功能。因此,欠发达地区土地制度的改革应该采用永包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允许农户转包或租赁,并允许农户在转让过程中取得合理的收益,同时国家也应该加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以减轻土地社会保障的压力,尽早解放土地的生产资料功能。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中美两国农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可知,我国的征收补偿制度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借鉴美国在市场经济与法制框架下长期积累的优秀经验,我国应实行公正补偿原则、拓宽补偿范围、建立多元化的补偿标准、完善补偿方式和改革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逐步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农地征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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