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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农业法视阈中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之透视
2011-10-29 16:50:35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西北政法大学李军波研究员   摄影李立  图片编辑:韩晓琪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11029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浙江师范大学、西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的数十位专家学者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主体及财产权制度研讨会”。上图为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李军波研究员发言。

 

李军波研究员:谢谢大家!上午听了各位学者的介绍,我感觉到压力很大,我下午讲的内容和上午的风格可能不一样,上午大多注重社会实证调查,我下午讲的理论性高一点。希望大家原谅。

    题目是《比较农业法视阈中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之透视》,力求对农村资源集体所有权做一些研究。报告的思路是:

    一、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与农业法:归位与规范解读

二、外国农业法中同质性规制之比较:方式与理念

三、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型塑的比较法阐释:思路、理念与制度检视

 

一、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与农业法:归位与规范解读

(一)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之于农业法上的归位

为什么叫农作资源?主要是因为在比较法的领域中,像日本、韩国和美国并没有把土地和农用地进行广义的理解,他的农用地只指耕地。从相关制度内容及其实践来看,我国现存于理论及分散式制度安排中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基于权利客体之不同,基本上可做分为两类:一是营农性资财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之制度,一是农外经营性资财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之制度;在本质上与农业法最有关联者为第一种制度类型。(虽然农业法在“农村经济发展”一章中为乡镇企业的发展设置了鼓励性的基本规范,但我们认为,此与农业法并无本质上的关联性)

营农性资财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基于其所涵摄之客体之于农业生产经营之效用,还可再做两分:一为农作资源(耕地、草原、林地、养殖水面等)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之制度,另一则为农作运营资财(资金、加工机器、运输工具、经营办公器物等)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之制度;从农业法理论及其规范内容来看,第一种主体实现制度与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呈现对应关系,质言之,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可认为是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之于农业法上的“镜像”,二者在本质上应当是同一的。

农作运营资财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制度有附随性关系,亦即后者的型塑理念、主体构成及其运作方式等都会对前者产生根本性影响。原因在于两类资财肇系于特定农业产品生产过程时,通常会因为效用程度不同而呈现出主辅配合的有机关联性。

(二)农业法上农业生产经营体制规范内容之解读

农业法商农业生产经营体制规范内容的解读。主要包含五条规范,通过规制理论进行划分,第一种叫设定性规制,他是对现行宪法中对农村集体经营制度的直接的反映或者关照。第二种是认许型的。国家允许你做。第三种是鼓励型的。从五条规范可以明显看出,国家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态度是不一样的,第二种是认许,第三种的比如合作社、产业化、一体化的态度明显是鼓励和扶持。

二、外国农业法中同质性规制之比较:方式与理念

(一)比较基准的抽离

我们进行比较法的研究,首先要把比较的基准抽出来,我们才能在国外找,基准抽取的时候,我们通过的理论,主要从思想趋向和功能主义比较好入手,抽取完之后总结两个基准,第一个是功能基准,我们要比较这些内容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国家如何对待参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第二个是目的基准,即这些规制都以形式各异、法律资格迥然、权利义务及运营规则各不相同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形成为直接目的,这些主体类型具体包括农户、各类农业企业、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户与龙头企业结成的各种利益共同体等。

(二)各国同质性规制概览及其比较

首先是欧洲农业法中的农业单位,资料来源在公开出版领域是无法找到的,黄河教授是欧盟同业法委员会的常驻个人委员,他每年都会参加一次欧洲农业法的大会,他曾经在2005年时带回了第21届欧洲能源法的官方资料,其中有一部分专门在讲农业单位是怎么回事,这些主要是以各国的官方报告为基础,以问题的方式提出,芬兰的报告大家感兴趣下来可以拷贝,还有意大利的、英国的、最后的是一般性报告。

    其次是日本、韩国农业法上的农业人法律制度。这个主要来自于日本的资料,日本的农业人法律制度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农户、二是法人。对于农户而言,日本的农业法一直是重点扶持的。扶持、鼓励及培育性的内容主要包括农业人养老金法律制度、农户继承法律制度。值得一提的是他对农业生产法人一直是限制的,在2000年的农地法中他对农业生产法人的限制有以下要件,也就是说农业生产法人要想在农村取得土地经营、农业经营必须要符合以上五个要件,这五个要件不但要符合,而且要保持,一旦有一个要件被丧失了,你已经取得的农地就被国家有偿征走,你就没有资格再进行农业经营了。

     第三,美国2008年的农业综合性法典《食品、资源保护和能源2008年法案》当中专门针对农场如何扶持和促进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是环境保护贷款担保计划,向经营主体进行贷款方面的担保;二是首期支付贷款计划,帮助需要经营农业的人来发钱;三是农场及牧场起业者土地购买合同计划,授权农业部长,向符合条件的农场、牧场起业者或者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的农场主、牧场主提供一种购买土地的贷款担保。法律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主体获得此种贷款担保的资格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概而言之,主要有土地购买合同、信贷记录、若无援助即无力开业或从事生产经营的证明等几方面的要求。

    美国农业法农场所有权和欧洲各国还不太一样,他们的农业法表面上是一种自由主义的规制,并不限制特定的主体参与经营。但是我们从背后可以看出对家庭农场和牧场特别鼓励和培育。美国农业法还着重的实现培育家庭农场的同时还将环境保护和弱者辅助的理念融入其中,因而在政策和法规里面都有相应的规定。

    我通过以上的比较法研究可以得出了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规制的直接主体都是各类组织形式。

    第二,国家对这些各类组织形式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不一样主要是指家庭型生产经营体一直都是扶持和培育,而对合作制法人型都是支持和鼓励,但是对企业和公司型的生产经营法人分两种:一种是限制主义(日本和欧洲各国)、另一种是自由主义(美国)。

    第三,促使国家对参与农业生产经营的各类主体形成不同规制态度的根本原因是国家所奉行的特定价值判断,即国家在理念层面上预先设定某种自认为正确或有效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以此为基础,检视本国法制背景中参与该模式的所有既存的或可能的主体类型,并作出相应的价值评判性认定:哪些主体有助于预设模式的实现,哪些主体无助于甚或有害于预设模式的实现。主要的理念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型塑市民社会构成基础之政治理念;二是国民食品保障;三是土地权利公平配置;四是农民(农业从业者)营农收入之提升,五是城乡均衡发展、农业贸易自由化、男女平等等其他理念。

三、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型塑的比较法阐释:思路、理念与制度检视

    由于时间关系,我只简要的说一下我们的结论。既然从国内到国外都有同质性的规制,而且有一样的演变方式,我们得出结论,在农作资源集体所有权实现主体问题的研究中,不能从依照自己得出来的价值判断入手,而应该首先对农作集体经济所有权的价值判断进行考察。有没有设定,如果有设定,现在我们如何完善这些主体,使之更好的来实现已经设定的价值判断。这是我们的结论,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石一峰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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