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淑娟副教授:
各位来宾,下午好,我提交的论文是《公有制下地役权》的研究,2007年《物权法》已有规定,地役权在广大农村基本上没有广大的利用空间,这也引起了我的研究兴趣,我想这个问题值得在这样公有制的背景下给予详细的研究。地役权本身是传统罗马法中的一个制度,传统的民法以及当代各个国家的地役权基本是以私有制为主的。在近代以来,地役权已经相对于罗马法有了很大的发展,比如在地役权的主体、客体、设定方式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我觉得这样发展都朝着一个满足供需简化的过程发展。公有制的土地不存在相互利用的命题,在我国物权法的改造视野之下,权利相互之间的协调和需求也更加迫切,在公有制下,我们更需要讨论的是更富有效率的关于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利用的方式,所以地役权作为一种满足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权制度相当重要。我认为在公有制之下,对于地役权的应用有三个命题。
一是地役权功能拓展和施用的范围,我们国家的物权法把地役权作为物权类型之一,有具体的类似划分,不同类型的地役权解决不同的需求。
二是地役权自身的地位。这个问题也是地役权与现行的物权等制度相互间的协调问题。地役权目前在中国看来,只能在各个不同的不动产上设定,因此发生地役权和其他一些使用权相互之间复杂的关系,也需要具体的分析。
三是关于地役权人和供役人之间的关系。地役权具有排他性,应该按照物权法受到保护,其体系比较复杂。针对公有制对地役权的三个问题。我也介绍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关于地役权的基本类型。类型这种研究方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论,类型的划分应该是提取这类事物中最有特色的东西,是最能够把它与其他事物加以区分的地方。从罗马法以来有很多类型,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把地役权划定意定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是合适的。意定地役权的产生。从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看,对于地役权有两个发展,不再局限土地,而是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相对于传统地役权的第一个突破。第二个突破是地役权人和供役人都非常的广泛。除了像传统民法地役权一样实现私益,我们也应该考虑一些公共利益。像环境保护这方面的地役权和文物保护这方面的地役权,都是以地役权这样的模式,提供了一定范围内公益能够实现的全面模式。意定地役权实际上为地役权提供了一般性的平面模式。这些地役权,在物权法上的规定,我认为是比较合适的。比如说像地役权的产生为地役权合同成立时,还有关于地役权的期限、费用和支付方式,即像环境保护地役权和文物保护地役权,也可以在现行不动产登记方面容纳对地役权登记的规定。
二是法定地役权,功能上实行供役。与意定地役权不同的是,不在于实现的目的或者功能不同,而是设定的方式不同。这个也是我对地役权作类型划分的依据。法定地役权用处比较广。在我们国家,如果能够确定法定地役权,也是利用民法地役权的模型弥补一些类型不足的问题,虽然在适用范围上有限,但是从实际保护的需要看,由于法定地役权所针对的某些情形,需要借助物权法的排他性进行保护。经过思考,我认为法定地役权在中国公有制的背景下,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共设施新建中的法定地役权,比如像我们国家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30条和27条,再比如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在这些有关的条例和法规中,为了新建一些公共设施,而给不特定的人设定了一些义务,他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目前的法律不明确,要纳入公物法的范围,公物法在行政法中还不成熟,而站在民法角度是可以站住的。目前也有学者,例如崔建远教授提出强制缔约,解决有关人的行动的限制,这个观点我有点自己的看法。因为强制缔约在我们国家也不成熟,主要是公共服务领域的消费,涉及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用地的需求有一些限制,我认为并不合适。在我刚才所提到的两种情况,他们的用地需求很复杂,也不敢一概而论,可能只是某一类型土地需要,会用到地役权,所以这个问题还是不采取强制地约比较合适。第二种法定地役权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国有财产的法定地役权,即对《物权法》第53和54条的解释。
三是针对共有物的公共财产。很多共有物,普通公众如何使用,在民法中也有依据,比如像习惯形成的,为生活所需的取水权,这个权利在民法上还没有依据,我们可以考虑以法定地役权进行物权化的改造。
第二,我想谈一下地役权地位的确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点。一是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民法学界讨论的比较多,在功能方面二者有比较多的相似点,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不动产用益的方便,对他人进行限制。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有所规定,应该和相邻关系加以区别。具体的区别可以从两种不同制度的基理以及现实的程度和取得对价和期限方面进行区分。
第三,针对建设用地所有权,土地和其他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地役权比较复杂,在这里不展开。总而言之,地役权是具有高兼容性的权利,传统民法认为地役权有不可分性,地役权更为重要的是它的从属性,这个我在论文里面也写了很多。
最后我想讨论一个小问题,可能也能够尽量跟我们研讨的主题加以切合。有人提到一种观点,涉及到地役权定位的范围。目前国家是房地分离的模式,我看到来自浙江学者在文章中提到,在浙江发达的地区,如果是农村集体成员和城镇居民之间进行房屋买卖,如何应对房地分离,能不能设立一个宅基地地役权合同,他说如果宅基地与房屋不是同一个主体时,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直接利用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买方可以取得房屋的完整物权。我认为应该有这种需求,房屋买受人人,虽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这样的模式下,我觉得是不是可行呢?而这也是可以在地役权制度中加以讨论的。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缴洁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