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1年4月8日,第二届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开幕。本次论坛讨论主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及其农民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其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重大招标课题“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究”的一部分。与会的专家学者将对会议主题进行热烈而深入的探讨。
主持人:下面我们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管洪彦发言。
管洪彦:各位老师、各位朋友,今天非常荣幸地有这样一个机会与大家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今天我交流的题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性质与行使》,我这个题目更侧重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撤销权”,这个撤销权的规定对于规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及其负责人滥用权力,用刚才蔡博士的话来说,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情的出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通过对这一款的理解,发现《物权法》的规定还是非常粗略的,就是说在实践操作中,如果进行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会存在很多麻烦,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在案由的选择、在当事人的确定,还有诉讼刑事证据规则,行使期限方面、在程序规则方面都还有一些不太明确之处,我主要是利用法律解释学的原理,从解释学的角度对该款的适用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做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事项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这样一个权利,《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对该项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就不再详述了。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通过我对现有的理论学说进行总结,发现有这样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形成权说,该说认为被撤销的决定根据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无效,故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第二种观点是请求权说,该说虽然没有明确该撤销权为请求权,但是则主张该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根据民法一般原理,“消灭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以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可以推断出它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观点主要见于官方所作出的一些解释。第三种观点是诉权说,该说认为,《物权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诉权。第四种观点是请求权兼具形成权说,该说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从立法的本意上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更能利于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的保护。第五种观点是形成诉权说,这种观点认为,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种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提起,本质上属于一种形成诉权。 这五种观点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上述观点也从不同视角对撤销权的性质做了界定,均有其合理性,但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它应该解释为一种形成权更为合适,主要理由有这样几点:首先从文义上来看,本款中虽然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其所强调的为“撤销”而非“请求”,这里的“请求”仅仅为启动诉权的工具而已,故不可单纯根据文意将其性质解释为请求权。第二,就立法者目的而言,本款中的权利旨在为遏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的权力滥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的权利,并不是要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三,从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本质而言,本款中所指的权利应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请求权乃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其主要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形成权指的是“因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主要包括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承认权、解除权及继承抛弃权等。” 本款中法律实际上并未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仅仅是允许其请求法院对“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予以撤销,符合形成权的特征。以上这三点可能还有不足之处,主要是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对它作出的一种解释。 第二个大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与法律效果。咱们这个规定是非常简单的,我通过对这个条文进行的解释,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个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的决定,又细分为4个方面,第二个就是该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下面分别的说明一下,这个第一个要件包括,第一,“决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第二,“决定”在性质上不仅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一些事实行为;第三,决定的作出需要具有违法性。如果是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那么这个决定是不可以撤销的,应该予以肯定;第四,决定的作出不需要具有过错,也就是采用一种客观规则的方式,因此有没有过错是没有关系的。第二个要件就是这个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第一,如何理解这个成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成员权利的问题,这个成员权利主要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个方面,通过自益权可以行使其财产权益,通过共益权实现参与民主管理决策的权利。另外还有,这个成员权利是成员的权利而非集体权利,在一个它是在集体中享有的权利,而非在集体组织外部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如何认定“集体成员”的问题。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试图对这个“成员的认定标准”作出一个司法解释,但是最后它放弃了。实际上有这样几个观点:单一标准的方法,复合标准的方法,另外还有一个具体的方法。值得一提的是,韩松教授在《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写了一个《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对集体成员权的认定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分析,非常全面也是非常深刻的;另外高飞教授在他的博士论文里对此也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我建议大家去看看这两篇文章。 另外,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对于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它的决定归于消灭不发生他们所期待的后果。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是,行使撤销权是否会直接产生请求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否在决定撤销以后,他把这个财物直接归自己所有。我认为这个是不可以的,这是背离撤销权人初衷的,而且还会损害村民的公权力方式,主要是由村民自治的方式来进行分配。 第三个问题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行使的程序规则 1、案由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项专门设置了“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我的理解就是应该把这个成员权作为一个和所有权相并列的案由进行颁布,所以把它作为独立所有权的一种新的案由来进行规定,在私法实践中会更加方便,这是我个人的认识。 2、当事人的确定:这个问题非常复杂,非常麻烦,操作起来的难度很大。希望大家还是看韩教授和高教授那两篇文章。被告很好确定,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分析。 3、诉讼形式的选择:单独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受诉人往往是众多的,往往是一个村民小组,或者是村民小组中的一部分人,并不是有代表人诉讼。我也问了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一个朋友,他说你弄上百个案件,就换一个原告和被告而已,他说这是为了和谐的考虑,他不希望自己人在一块搞一个诉讼,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纠纷。当然,是不是所有法院都这样做,这值得进一步考证。 4、证据规则:这个原告首先要证明这个证据已确实存在。另外要证明受害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审议过程中,他是否对你有损害,还是一个成员制度的问题。另外涉及违法性,应该由被告承担正面责任,这是从程序法角度来说。 5、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期限:这个和刚才撤销权的性质紧密相关,如果你认为撤销权是一个请求权的话,还是有诉讼的期限。所以我认为可以参考《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的撤销权,其与集体组织成员的撤销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参照该司法解释关于业主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无道理。欢迎大家多提意见,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