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改革的巨大成就值得肯定,但存在的问题更不容忽视,“三农”问题依旧是核心,而作为“三农”问题之关键的农地法律问题更是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2008年10月9日至12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该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以解决“三农”问题为其重要议题,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第十一个关于农村土地制度的中央一号文件随之出台。这意味着,第三次“土改”正式拉开,许多争论已久的问题再次成为焦点。近一年来,围绕这些争论,学者们纷纷建言献策,进行了严谨务实的研究,撰写了具有一定深度的文章,这些努力,对于农村土地法律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以下之内容便由此展开:
一、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
土地问题,尤其是农村土地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经济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因此,对农村土地法律问题的研究应该是多视角的,其中,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广为学者所用,近一年来,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以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作为切入点,对其相关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
有的学者认为,产权未被清楚界定会使得部分产权处于公共领域。我国农地产权的公共领域问题是通过法律歧视及对产权主体施加行为限制所造成的, 具体的体现是农地产权的模糊化。因此,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 针对我国农地产权公共领域问题的修正方向采取相应措施, 具有积极意义。[1]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农民土地产权保护的核心是重构土地财产权与土地行政权、国家征地权的关系,使之真正成为农民自主支配的资产和经营资本,通过“产权-资本”循环与增值均衡机制实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耕地保护与建设用地供给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依据农民土地产权资本化经营的要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制度的创新思路是按照土地资本替代原则确定补偿标准。国家支持农民土地经营增值政策的可选方案就是在实现农民土地私人投入收益内部化的基础上逐步向超产权的收入均衡支持过渡。[2]
此外,还有的学者从国家理论的分析视角出发,援用委托-代理理论来说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制度安排。其观点认为,农村土地产权代理制在长期的演化中逐渐形成,以隐蔽的形态存在,是国家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之间非正式契约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样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农村集体是产权主体,国家是产权代理主体。这种特殊的产权代理关系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国家权力意志对农村土地产权的渗入,产权代理制形成机理在于产权形式的特殊和产权主体的弱势。由于产生环境和演进路径的特殊性,农村土地产权代理制有着区别于规范代理形式的特点。[3]
二、关于农村整体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的研究
对农村土地法律问题的研究不仅应该是多视角的,而且更应该注重整体与部份的协调,简而言之,对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研究,既要注重微观的具体制度构建,也不能忽略宏观的整体制度协调。近一年来,许多学者也从宏观视角为农地法律制度的构建建言献策:
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政策治理农业和农村的做法,应向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农业和农村的转变,这是今后必须面对的需要实践的一项重大历史使命,具体而言,文章作者认为应该建立与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农村经济法律制度:农村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农村产权法律制度、农村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农村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农村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农村社会事业法律制度、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4]
另外,有学者从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约束的理论出发,认为,目前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瓶颈,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直接影响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在此基础上,作者对中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进行了剖析,揭示了土地制度成为新农村建设瓶颈的表现形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土地制度创新。[5]
此外,也有学者从我国现实中土地关系存在着的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基本思路和政策建议:赋予土地完全产权概念;设置多元化的所有权制度;按照市场规律建立流转制度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强化社会监督管理。[6]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学者认为,生态用地作为公益性用地在土地经济供给中时常被随意侵占。在国家生态安全保障中,生态用地至关重要。为此,需要构建和完善生态用地法律制度。具体而言,生态用地中蕴含的强的公共利益要求构建生态用地公产所有权;生态用地在法律上应成为独立类型的土地,要求建立生态用地利用规划制度;建立生态用地用途管制制度,以改变目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为耕地的局限;为防止生态用地通过征收改为建设用地,法律必须肯定生态用地是公益性用地,确需征收,其目的须为高于生态利益的公共利益,并参照耕地完善生态用地征收的审批手续。[7]
三、关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的研究
对农地法律问题的研究,最终的落脚点在于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但是,现实却不容乐观,一方面在于农民对自身土地权益观念淡薄,另一方面则突出表现在政府,企业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不尊重,甚至于与民争利,对与这一问题,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研究:
首先,有的学者从土地确权视角出发,阐述了土地纠纷大量存在的原因及确权使用的依据,论述了证据的属性及土地纠纷中的证据,探讨了各个历史时期颁发的土地产权文件在现行土地纠纷中的认定。作者进一步认为,土地确权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该项工作不但涉及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维护,而且还涉及到当事人具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对发生的土地争议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全面收集各种证据,并对收集的证据认真分析,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8]
其次,也有学者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点,认为,《物权法》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征收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物权法》应当规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同时应制定《征收征用法》,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因而,作者认为,深入研究《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9]
此外,有学者采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对耕地抛荒现象的分析出发,认为耕地抛荒现象暴露出我国现行农地管制制度中隐含的产权问题:农地农用所产生的环境生态、粮食安全等外部效益被简单地视为一种“公共利益”,并理所当然地归属于社会公众所有,而政府更以此“公共利益”为由理所当然地对农户的土地使用权施以限制。作者进一步认为,此种财产权界定虽然保障了公众的需要,却忽视了农户的利益和感受;严重的利益分享不公,导致农地管制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保障并促进农地外部效益供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使得管制效率低下。因此,有必要在农地管制中引入激励相容的理念,在禁止规范之外建构一套合理可行的激励机制,透过法律创设农地外部效益财产权,并对此财产权及农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界定与保障,由政府代理社会大众进行必要的补偿或财产权交易,以真正达成农地保护的目的。[10]
另外,有学者探讨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方式。文章作者认为,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选择行政主导型的仲裁模式,坚持便民利民、节约高效和教化型调解为主的原则,程序的设计应当简化,受案的范围应当统一,仲裁机关不得依职权强制仲裁,证据规则的设计应当依当事人双方都是农民还是有一方是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而有所区别。仲裁机关的程序规则不得创设实体性“法律”规范,并应当提高仲裁人员的找法、用法能力。[11]
四、关于农地征收征用法律问题的研究
农地征收征用法律问题一直是学者关注的重点,对于该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近一年来,学界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反思,不仅从理论上,而且更侧重于从实践中,立足于不同的视角去探讨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这是值得肯定的:
其中,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征地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认为,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当时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其存在的一些内外缺陷正日益显现出来。以市场为主体的土地资源配置方式与公有制条件下的土地产权体系之间的内在矛盾逐渐显现,建设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征地制度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12]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加快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制度,在土地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个别利益的均衡与协调,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是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虽然我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建成,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还没有完全达到被征地农户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多层次、动态的新型保障体系,从而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13]
此外,有学者从农地发展权理论出发,采用文献资料法和半定量分析法研究方法,得出以下研究结论:农地发展权在中国已经实际存在;农地发展权可以通过集体土地有偿使用价格贴现和国有土地纯地租量化;从量化结果中剥离国家收益后加上集体土地所有权价格,可以得出征地区片地价。[14]
还有,有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失地农民市民化问题进行了分析。作者认为失地农民是一个新生的社会现象,也是中国在城市化进程中特有的一种社会问题。失地农民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村村民,又无法融入城镇居民行列。很多失地农民游离于"农民"和"市民"、"城市"和"乡村"之间,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分"的"三无游民"。[15]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耕地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法律也肯定耕地是生态条件较好的土地,但现有耕地征收制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土地征收补偿费也未考虑耕地的生态价值。同时,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本位,也未对耕地征收制度形成制约。耕地征收制度的完善必须确认耕地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法律地位,明确征收耕地的目的是高于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的公共利益,同时建立耕地转用生态补偿机制,抑制随意征收耕地的行为,防止征收导致耕地生态功能丧失,以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16]
四、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土地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及如何市场化的问题,已成为一个不可逃避的不得不探讨的问题,在这一年中,学者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点,以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契机,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首先,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应当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目的范围以内,公共利益目的范围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允许集体建设用地直接通过市场进行配置。与此同时,应当对《土地管理法》第43条进行修改,同时建立由国家严格控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制度。随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原集体村庄已经完全城市化以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应当由国家所有。[17]
其次,也有学者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不应排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无具体规制,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实践中大量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入市流转之客观事实,已经昭示法律调整相对滞后的供需矛盾。在物权平等理念指导下,基于现有大量的实践探索经验,可预期相应的立法变革创新,应依法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并予以合理的规制保障。[18]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面临立法限制和滞后,土地产权不明,流转机制不完善,收益分配不合理,土地流转价格低廉,农村劳动力转移机制不畅等困境。为此,推进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加强立法,明晰产权,确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机制和合理的土地价格体系,并应将土地流转和农村劳动力转移有机结合起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带来了新的契机。[19]
还有学者认为,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大有蔓延上升之势,要从根本上认识集体建设用地诸问题,必须结合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制度变革过程和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大背景来理解,认识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主张对“土地黑洞”“理”而非“堵”,坚持“统一地权”原则,探索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市场。[20]
五、关于对农民专业组织法律问题的研究
近些年来,随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各种专业合作组织迅速发展,成为农民联结市场的有效载体。2007年以来,围绕《合作社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各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多种举措,不断加大扶持力度,农民专业组织快速健康发展,正在成为提升农业经营水平,建设现代高效农业的一种重要力量,更为重要的是,农民专业组织的成立与完善对于农民地权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其中,有的学者通过对中国农村非营利组织的三个主要类型――社区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教育组织的描述和分析,论述了中国农村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现状,认为现阶段中国农村非营利组织尽管具有明显的“官民二重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不足,组织功能单一,农民参与率低,但农民的合作意识逐步增强,非营利组织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21]
此外,有的学者还对国外农业合作社发展趋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作者认为,近年来,国外农业合作社所面临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包括自由化的农产品贸易、经济活动的自由化、技术变革加快、农业工业化及消费者需求多样化等,这使农业合作社的发展面临着较大的压力。因此,农业合作社只有进行自发地调整才能适应这种变化,才能保持竞争优势,农业合作社所做的适应性调整包括:持续的重组与并购、纵向垂直联合、运营机制多样化、经营国际化和筹资渠道的多元化等。这些措施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有借鉴意义。[22]
还有的学者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及其推进进行了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现状、特点及其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要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有必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合作社法》的活动,要让各级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和农村干部群众知法用法,以法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要以《合作社法》为依据,尽快制定地方性《合作社法》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环境。[23]
[1]王玉学,李悦书:《我国农地产权公共领域问题的法律经济学分析》,《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8月第3期,第 109-111页.
[2]李丽峰:《农民土地产权资本化经营实现的法律保障》,《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 61-67页.
[4]李昌麒:《泛论农村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云南大学学报》,2008年9月第5期.
[7]唐双娥,郑太福:《我国生态用地保护法律制度论纲》,《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138-140页.
[10]杨惠,熊晖:《农地管制中的财产权保障》,《现代法学》,2008年5月.
[11]季秀平:《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 69-71页.
[13] 姚萍:姚萍《构建新型被征地农民保障体系,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国土资源》,2008年第8期,第38页-39页.
[15]赵莉 张亚飞:《失地农民市民化的法社会学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0期,第274页-275页.
[16] 郑太福:《我国耕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从生态系统视角分析》,《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149页-151页.
[17]韩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65-84页.
[18]王权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障碍及变革创新》,《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第47-50页.
[19]周杏梅:《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困境及对策探讨》,《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75-77页.
[21]谭远宏:《中国农村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特点》,《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0月,第5期,第37-41页.
[22]张梅,郭翔宇:《国外农业合作社发展趋势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1月第6期,第24-28页.
[23]徐元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及其推进策》《江苏商论》,2008年第11期,第152-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