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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上的惩罚――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正当性
2015-09-26 17:49:35 本文共阅读:[]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孙政伟作主题报告。  

    孙政伟:为什么我会想到这么一个题目,私法上的惩罚――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正当性。我对于文献的解读方式对于惩罚性赔偿目前大规模的侵权也好,然后产品安全侵权多发的情况下也好,引入惩罚性赔偿到我国法律体系,可能是大多数,主流和非主流的法学家都是同意的。大多数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引入没有大致意见,意见是写在民法典里面,还是民法典的外面,是单纯作为一项私法体系制度固定在民法典中,还是作为公司法混合制度拿出来,这是我文章原型

    我对于主流和非主流的界分他们的意见做了总结,课题组对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争议,唯一产生争议的地方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能对于这个规定多少倍的意见是有争议,而我所谓非主流民法学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以外而不直接写进我国未来民法典,而是应该拿出来。因此可能他们陷入到这样的困境当中,有人认为民法的功能是可以做调整,不应该坚持公私法严格二分的坚守,这是我同意王老师在书中的坚持,我们现实的状况下是公权部门的权力过大,一定要公私法二分在当代中国的必要,坚持二分是极其有必要的,坚持二分就必要面临补偿性原则和得禁止原则,我的文章就是要解决这种冲突,这种冲突曾经我到导师,通过一种考据学方式论据惩罚性赔偿在法国发源的时候是迫不得已,对暂时还没法被私法界所承认的损害也要进行填补怎么办,于是发明这种制度来移植到我们国家如果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无论是补偿什么损失,或者就具有填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也好,为什么不能直接换一个名字,不管说补偿什么换一个名字不要用补偿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未来,总结四条,第一,担忧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不可控制和不确定性。第二,刑罚是刑法的事情,私法涉及的仅仅是补偿功能。第三,刑罚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而在私法中施加刑罚是违背法治国家原则的。第四,罚款不得流入受害者的口袋,而应该收归国家所有,惩罚性赔偿赔偿的实施导致受害人无故获得暴利。我破解这一块的逻辑起点就是我认为,公法对于惩罚的垄断其实是有问题的,仅仅是历史发展的逻辑,而不是理论建构的逻辑,而是应当我们国家的提到的暴力最强者说了算,简单来讲,人类文明的历史并不是开始于对人的原始冲动加以抑制,并逐渐得制度性或体制化舒展的过程,而是开始于暴力竞争的结束,暴力竞争的最终胜出者必然要从垄断惩罚中获利。从刑法和侵权法互相剥离的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赎罪金的形式替代对肉体摧残,再从赎罪金演变成赔偿金,并不仅仅是人类进步的标志,同样也是暴力集团逐步将惩罚进行垄断的开始,私法与公法之间界限由此产生。这一条是把民法调整的目的当成了民法调整的对象,人人生来是不平等。在私法责任制度中的惩罚性因素,在契约法:定金和违约金制度是比较明显。只要我的损失跟违约金相差不是太离谱,不是高于,私法都是认同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4条、第35条。我在惩罚性赔偿建构没有太花哨其他的,就是想把惩罚性赔偿建构与汉德公式结合起来,只有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过去不管归责原则和预期事故的可能性,加害人追偿的可能性最大来提高不等式,由于网络空间虚拟化等等一些原因,导致了提高可能性的已经不大了,再加上损害赔偿体系社会化和保险的发展,导致加害人预防成本无非就是账面上的保费而已。

    面临着下一个问题,公法难道不能实现我提出的这些目标?一是公权部门在执行这些职务的时候存在渎职、懈怠的可能性。只有在私人自己的事情才可能进行管理。二是在证明程度、责任形式都有很大的差异性。三是过量提供公共物品缺乏效率。四是公法责任的僵化与私法责任的弹性。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以来基本上都是倍数,已经将两倍提高到三倍的倍数,如果以私人行使权利,可以在这个倍数行使自己的倍数,这个时候才有可能跟对方产生更大的谈判可能性。

      (文字校对:陈振涛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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