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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构建――以地下车位权属交易为视角
2015-09-26 16:32:59 本文共阅读:[]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贾宏斌作主题报告。

    贾宏斌: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吉林大学法学院的贾宏斌,由于空间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上长期缺位,审判莫衷一是的裁断观点,造成地下车位权属纠纷不断出现,我们通过对它的研究不仅具有法理性的适应性,也具有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性。对于地下空间利用权如果对它进行规范研究之后,其他的地下跟它类似的权属纠纷都要通过地下空间权的构建得到妥善解决,是本文的主要目的。本文写作方式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对问题的提出,地下空间的利用权的构建,对地下空间独立成权的法理上进行阐述,用实践来检验如何利用地下空间利用权的理论在实践中如何运用、怎么运用的问题,文章整个框架是根据这个展开的。主要提出现实中的问题,主要是从物权法2007年10月实施以来,在之前之后可以划分为媒介,可以划分为两个时间阶段,在物权法生效之前,著名的南京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地下车位确权案、青岛太平洋中心地下车位撤销登记案,还有类似的案件宁波的、苏州的,都是以业主利益未受侵害为由被法院驳回,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天津地下车位处于社区公共设施部分应由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对地下车位不租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开发商为自己提供车位案,法院以开发商出方式约定地下车位的归属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的业主诉讼要求。沈阳一个案件也是判定了地下停车场不属于天然的共有部分,不主张物业管理权和使用权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造成的裁判结果和先后不一的法律原因,存在着法律规定方面和法理认识不一致的原因。现行法律规定方面,物权法没有明确建筑区划内地下车位是否属于本区划内业主共有共用的空间。法理认识分析,主要表现在对主、从物关系、土地使用权、空间利用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认识上存在的差异,所以围绕着这个可以在我国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方面引入地下空间利用权制度尤其必要。开发商主要是以建设者的名义,自行要求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业主往往依据业主区分所有权为依据,要求地下车位行使使用权。从物权法的现行规定上来看,并没有对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予以明确,为审判实践也带来一定困惑,所以我们要想把地下车位作为特殊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来研究的话,目前国内已经形成以下的观点,一是地下车位是否占有土地使用权,确定权属。二是依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三是以价格构成理论或者投资成本确定地下车位的权属,四是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五是根据涉及公开面积来确定。域外的特点,一是美国为代表的共有,二是以日本为代表开发商为单独特有的。因此需要一种理论体系规制地下车位权属纠纷,并能形成统一的认识统一规范我国地下空间利用中的问题。

    我的文章主要在解决地下车位权属纠纷问题当中谈到了几点在地下车位利用权构建的现实意义,主要就是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统一裁判认定标准,解决土地资源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符合我国物权法与民法典的趋势。

    下面谈地下空间利用权的概念,概念在我国学界已经有过不少论述,在此我的文章主要是对空间权以及空间利用权的构造也被我国许多学者援引,我主要提出地下空间权这个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土地所有权制度下,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空间也不当另外,其次空间主要是依附于地表的,对于不可能在空间之上还有空间地上权,空间之上与空间地上权是矛盾,不太成熟。因此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对非常容易和地下空间利用权发生制度交叉或者容易造成混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邻权的关系甚为密切,文章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地下车位是否具有独立物的属性,解决地下车位权属交易中发生的主要问题,对于地下车位作为特定空间属于独立物的属性,我个人是持赞同的观点,构建地下空间利用权规范和地下空间权属具有它的合理性,合理性表现在有两大自主优势。关于地下车位乃至将来构建出地下空间利用权的登记问题。就地下车位如何进行登记而言,应根据其自身特点注意如下区分,区分地下车位的范围,区分地下车位配置,区分登记方式,区分用途登记。主要是谈构建过程中的原则、制度措施,主要体现在空间利益优先原则,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

(文字校对: 韩超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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