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海:非常高兴第一次参加博士生论坛,关于刚才讲的这四篇,我谈一下我的学习感想,第一篇环境权私法人格权属性论,主张环境权是人格权,我想提出的问题是事实上在现代的立法当中实际上是我们知道一般的这种传统立法都是与法律关系的限制来区分不同的部门法进行立法的,事实上在现在,比如说环境法立法,矿产方面的、水法方面、国有资产方面的,这种并不是完全以法律关系的属性来进行立法的,它是以问题的解决为目的来进行立法的,这种环境权里面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并不只是要确定它究竟是不是人格权的问题。说到这里,我就想到传统民法里面涉及到的相邻关系,现在社会上遇到的典型问题,它们之间是具有类似性的,地人还有相邻关系,现代立法中都遇到了公法的影响,可以分为私法的公共权,相同关系也一样,也有私法相同管理,也有公法的相同关系,这些落脚点不是权利究竟是私法的权利还是公法上的权利,而是应该考虑在和公私的权利下,以及法律使用如何解决权利竞合的问题。
关于任江的民法典,我们真的准备好了吗?――基于对我国首部民法立法解释实证分析的反思,首任博士在文中首先用一种实证方式总结了实践当中关于姓名权更改的方式,国家民法典在总结过去30年的民事立法、民事判决,以及我们学说的基础上面来为民法典制定提供应有的素材。中国民法重塑以及民法典编纂之间的关系,任博士今后应该在重塑的基础上进行民法典的应用,任博士的这篇文章和民法典制定他们之间的联系在什么地方?一是在这些方面。二是一开始看到这篇文章,有一些标题党的问题,应该是由小见大,而不是一开始见到这么大的题目,看到副标题,基于首部立法界定,实践中的审判规则、立法解释,以姓名权作为解释作为副标题不准确。
关于尚博士一种是在民法典的,关于第三种是在这种单行立法的,我想请问这种在德国是否区分、保护、民事信用和商事信用,你在这种信用提出应该一体保护,它的意义何在?
张婧的论文引用的四种语言的文献,在184页第8个注释,这个不可能是这个注释。
李亮:感谢各位老师,各位同仁,今天非常有幸参加这个活动,因为在人格权方面自身能力有限研究不多,根据大家的文章提一点想法:
第一,环境权私法人格权属性论,环境权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多,环境权的保护问题而不是人与人的属性问题,放在人,保护权力变得更大,这里提供的是,我觉得对环境保护路径选择应该更多从环境侵权角度,如果从侵权的途径保护来界定或者来保障个人或者是法人的裁定。
第二,任江的研究方法比较好,这种案例的梳理对现行法律提出质疑,这种方法不错的。
第三,关于尚博士的文章,个人信用权的立法选择,对这种信用权的内涵界定有很大突破,侵犯信用权的构成要件,通过这种形式来细化或者是来突出对信用权的保护,所以我也是有这两个想法。张婧博士对文章资料比较负责,命题还是必须具有挑战性,提出权利能力有大小和宽窄的问题,这个跟我个人认识,权利能力平等是一个线的问题,自然人只要出身就有权利能力,它就有一条线,因为行为能力是一个面,结婚的在符合法律年龄才能结婚,这不是权利能力而是行为能力的问题。
黎珞:我安排第三个,我认真读了尚博士信用权的文章,我重点谈这篇文章。信用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纳入民法典,这就像两个交集一样,如果交集很高就没有必要纳入民法典编纂,如果交集很短,或者立法方式无法给它交集,就有必要纳入民法典。列出了信用权的几点不同,一是名誉权主要是声誉、德行,信用权也包括类型的评价,在一个个人一直不还钱,即便有经济能力也不还钱,这个人的名誉受到影响。二是主体不同,两个厂为了竞争,一个厂生产纸杯,另外一个厂说大量滞销,名誉权的侵害也有间接利益的损失,如果要证明必须要说出它的绝对不同,你在这一点体现不多,我不知道你是对应的前三种当中的哪些概括为间接保护模式,在文章里面没有具体提到,而是以名誉权和其他方式进行,竞争法对商业的保护。台湾地区竞争法保护模式见于台湾法民法第159条。
尚国萍:间接保护模式在台湾地区,在民法典规定信用权,或者在单行法里面结合起来的,台湾民法典修改之后增加进去的,但是每年有机构对这两种结合起来保护的。
刘云:这四篇文章,其中第四篇从一个抽象的理论出发做了细致的研究,这里主要对前三篇谈谈我的看法。我对环境权是存在质疑和疑问的,这篇文章是否对现有的文章作具体分析,另外物权法里面基于相邻关系,我感觉这里面很多问题是在于我们顾老师把环境权的概念理解的太广泛,以至于对人格权的概念、对环境权的概念很难一一对应。任老师的这篇文章是一个姓名权,我是为它的摘要提到是姓名权,它其实是对姓氏权的分析,还包括是否要重新考虑名的问题。信用权的问题,信用权前半部分对它的作用进行了很多的界定,它的重要性确实很重要,但是在后面界定信用权时,主要侵权行为是法律授权的征信机构,这样就把信用权的功能做了很大的限缩,这个时候我们就没有必要把信用权作为单独的权利纳入进来。
任江:我先谈一下,问尚老师几个问题,你在PPT民事信用权也提到姓名权的问题,实际上你查目前主流数据库当中中国民事信用权并不是以名誉权起诉的,而且实践当中法官也是以名誉权和姓名权问题处理的,侵权人实际采取的方式也是,19起这样的案子,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影响法官裁判的是法官不敢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如果放在国内,可能在民事信用权里面存在,中国的信用权和国外是存在差异的。张婧博士对主体谈了很多,你提出权利能力不平等,我觉得这是一个行为能力的问题,本质是对人智能、体能的描述,具有相对的弹力,婚姻是一种典型的行为能力问题。一个人现在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对性又体现在同样一个没有疾病的人;两个人属于近亲属的关系的,属于行为能力的范围。客体谈的人格实际上不就是已经成为固定的人格要素。
嘉宾:我想问几个技术问题,你在文章讲的更多是请求权,人格权是否有自己人格请求权,如果没有,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多的是宣示意义,从技术角度来讲是否更多要关注一下本身人格权请求权的所在?
嘉宾:现在信用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信用权和商号权进行保护的,信用权如果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什么,是人格意义利益还是人格要素,如何看待信用评级的问题,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的问题。
张静:对张婧博士的主体人格和客体人格谈一点看法,这些概念实际上有些是法律概念,有些不是法律概念,对不是法律概念,存在一些概念上的不确定性是很正常的,经过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一种确定性,应该说是一种规范性,主体我不太清楚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有没有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吸收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存在,如果不是民法学的问题,每个人对它的见解不太一样,这也是很正常的。
谢潇:涉及到民法总则里面最基础性的问题。把人的身体作为客体,依据人的精神指挥我们的身体,用身体接触,我们身体接触到其他物,进行先占。人体依附于人体精神,人体就成为了主体的范畴,如果从尊重哲学的范畴,主体和客体的区分不用讨论,否则我们就颠覆了或者回归主体。人格这个概念可能它在人格权领域可以持续作为法律概念,但是由于接受德国式的区分,在讨论权利能力资格法律概念的时候,人格不能作为适当的概念术语,应该把人格权的人格或者通常认为权利人格作相应区分,对权利人格进行区分,这样子人格作为权利能力人一部分的历史功能已经退出历史,在讨论人格权的能力的时候和权利能力相关的概念的时候是两个概念,主体和客体的区分不太恰当。
嘉宾:我说一个观点,提一点意见,提一个小问题,张婧博士的注释问题需要注意,太不统一,学报的格式和论文的格式不太规范;然后主要是关于信用权的问题,我也写过信用权能不能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我是论述信用权是可以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我是把大信用范畴分为经济信用、道德信用,在这种前提下进行独立人格权进行立法解释论述,在解释前提下用了一些案例,还有姓名权里面也谈到了,但是在我所查的案例不仅是名誉权、商誉权都有会谈到,只不过是引用信用体现出来。还是谈一点,如果它的一个立法保护模式应该怎么选择的问题,到底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对现实法来说可以用侵权法进行解释,对侵权法第2条作为一个解释纳入到里面去,当时在立法当中确实用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来保护是有争议的,一个等字相当于有解释的空间在里面。关于信用、名誉、商誉的区别问题,大家可以看我写的文章。
主持人:谢谢大家,上午会议告一段落。 (文字校对:陈振涛 牟鑫 周长勇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