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对报告进行深入讨论。
提问:我就事实物权的问题谈一点我自己的看法,任何一个名词概念都有它的内涵和外延,如果说到物权这个词,就和物权的公示制度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不断扩展它的外延的话,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如果把这个也说成物权,那个也说成物权,把很多不是产生物权的东西都说成物权最后可能是毁灭物权这个概念。法律不仅仅保障权利,同时也保障利益,我们没有土地所有权证,但是这个地也不是你的也不能被某一个公司强占了。
提问:我发表一点意见,对于高海博士的论文,他的题目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之民事责任探究,基于6省85份判决书的整理,这个题目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它通篇表达是想要认定在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以后谁是被告问题,并不一定是民事主体的问题。在征地补偿款纠纷中有可能是被告没有责任的,整篇都在论证谁是被告。他的结论是不要以村委会为报告,他举了很多理由,集体土体的所有权主体有三种类型,一种是村农民集体,一种是组农民集体,还有一种是乡镇农民集体,如果是征地是征的村农民集体的地,村委会在管理分配,肯定是以村委会为被告,没有任何问题,你对物权法第60条的理解可能有一些问题。
陈晋博士的论文题目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研究,你把标准搞混了,应该是农民集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也是物权法第60条明确规定的,村委会可以行使土地所有权。你的论文结论部分是说要以社会保障作为一个标准来认定有没有集体成员资格。我用其他的标准理由来反驳你,只有具有农民基地组织的资格才有社会保障,而不是因为有了保障才决定这个资格。
陈晋:第一个意见是为什么要去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近代民法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过程,这样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界定之后又回到身份,为什么要界定,是不是逆流呢?进入现代民法之后又回到了身份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包括对劳动者的界定,为什么要界定这些特殊群体呢?要回到身份,实际上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我这篇文章的落脚点是我认为农民是弱势群体,我们需要去保护这种弱势群体,所以我们需要对资格进行界定,强势群体需不需要保护,落实到成员资格问题。大家也谈到关于特殊的情况,我们要注意立法的共性和个性问题,立法的普适性问题,立法是不是需要对每一个特殊性的问题都要进行回应呢,这是需要思考的。我们的立法是建立在什么样的基础上,是对未来一个很长的期盼来进行立法还是关注现实问题的情况,我认为现在已经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农村已经发生的,难以解决的,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特别多的问题,我们怎么给予一个普适性的标准。
关于到底是农村基地成员资格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因为找不到一个农民集体去对应,到底农民集体是什么,实际上是虚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所以我们才从这个基础上研究成员资格问题。
提问:我再回应一下,物权法第60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主持人:在中国要关注农村的问题是对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有传统有历史,也有积累,但是对于农村到底什么是集体,大家说不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也不是很清楚,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怎么去认定,就成了实践当中一个大问题。在中国有两类组织是非常特殊的,一个是农村的一个是城市的,农村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我记得我在读书的时候看过专门论述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当时特别提到的农村社会法人的问题,农村社会法人是一种特殊的法人,是不需要登记的,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当然在中国如果把集体经济组织看作是一种合作社,也许可以追溯到50年代末期的高级社的过程,包括人民公社。另外,在城市当中,现在物业小区的发展,我们通常在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当中所提到的业主的问题,我们国家的立法非常有意思,从来不说业主整个集体到底是什么样的法人地位,有没有法人资格,在浙江温州说业主大会有法人资格,这是全国第一个。业主首先要形成一个业主共同体,业主共同体也是地域性的,只不过这个地域性和农村的地域性不太一样,你住隔壁,他住楼上,基于建筑结构必然形成业主共同体,业主共同体是一个机构,怎么会是法人组织呢。魏永提到了问题的核心点,就是物权变动的合意的公示和事实物权,其实我根本上反对的是事实物权,物权就是民事权利,怎么会是事实物权,滑天下之大稽,没有这种说法。而且我也不同意陈朝晖说的,在法国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物权的,德国的民法学家特别讲到了,德国为什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特别强调登记,因为必须要有公信力的问题,要有公示,德国看中的是不动产,因为要确立登记部门的公信力,只要为了保护登记部的公信力就必然要求以法律行为方式变动的时候一定要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德国立法者特别看重不动产的交易性,我们要把握这样一个根本点。因此有很多物权从所谓的原始取得,就是物权,你没有办理登记,无法以法律行为方式进行转让,所有权怎么回没有处分权呢,只不过处分行为完成不了,你走不下去,包括抵押登记,抵押追及效力问题,法律规定必须要抵押人权同意才能转让,这条规定到底是不是要以法律方式限制抵押人的处分,如果以法律方式限制当然构成从法律上对于所有权人处分权的限制,如果一套房子500万,现在跟银行借了20万抵押了,结果用20万一个杠杆效应沉淀了480万的价值,从更高意义上说这种立法是不是违宪都是可以质疑的,物权法中还是有一些最基本的东西要抓住,后续的问题才可以解决。
(文字校对:徐玮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