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对报告进行深入讨论。图为评议人正在对报告进行评议。
缴洁:我对高海老师的论文进行简单的评述。这篇文章对司法判定的剖析非常详细,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这篇文章的分析和结论之间是否有一点点错位,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的这个结论是否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我先说一下分析和结论错位的问题。高老师的整个文章的题目叫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探究,您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变革设置村民小组的规定,这里面并没有体现出民事责任。从变革设置村民小组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问题,承担的是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该怎么样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突出出来,是否需要进行深入的探究。这个结论是否考虑以下几点,村民小组独立以后是作为一个什么样的主体,它承担的责任和经济能力是怎样的,最后是关于如何处理它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任江:我谈一点自己学习的感受,关于邵博士的论文,这篇论文对我的冲击力非常大,它颠覆了我以往在学习担保物权的时候老师反复强调追及力是由公示产生的,他提出追及力对公示是一种限制,我倾向于这种观点是成立的,他又提到了担保抵押物质存在的同时存在追及力。我去年一直在做继承法方面的研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发生,但是遗产上存在着担保物权,而担保没有到期,这时候权利担保如何实现,被继承人实际继承的是继承遗产,担保没有到期,我们又没有清算的制度,这时候担保权的追及力如何体现。这就涉及到担保物权追及力在继承过程当中如何实现的问题,邵博士的论文强调的是一种同时同步,是一种权利属性的静态的状态,但是按照一些学者尤其是杨教授和王教授的理解,在所有权向继承权再到所有权过渡的过程中存在权利属性的过渡,这个担保的追及力如何实现,这是我主要产生的问题。按照邵博士的观点能不能把这个问题解决,这是值得我进一步思考的。他在这篇论文中区分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担保的不同的追及效力问题,在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时候和第三人财产提供抵押的时候追及力是否有所不同,一个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抵押,突然之间死亡,继承人为了回避这个债务既不做接受继承的表示也不做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法也没有做一个时间的限制,导致债权人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只能找担保人实现权利,在设定抵押的时候,担保财产的价值很高,但是继承开始的时候不清算,当担保权实现的时候抵押财产的价值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房地产泡沫的出现,这时候如果提前清偿,把追及力剔除,这时候会对遗产继承人产生影响,但是不剔除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担保继承的问题。
关于陈博士和高博士的两篇论文,我谈一点疑惑,我们在转型时期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要不要讨论藏族地区,尤其是青海地区。我的学习背景是在青海,并且深入调研,我就发现用我们今天学者的观点去解决藏区发生的一些实践问题是解决不了的,比如在陈博士的论文中提到以能否获得社会保障为实际条件。藏族的阿卡到了寺庙以后没有社会保障的问题,也没有所谓的生产生活关系,纯粹是修行,但是到了十八九岁以后90%的阿卡要从寺庙走出来,但是回到村集体的时候当地不给予任何补偿款,当地说是佛祖的孩子,你不应该享受,当地大多数的法院不授理,即便是授理了也会采取拖延的态度,阿卡就经常抱怨这个法律,说跟他们没有关系。青海地区回民比较多,夫妻双方都是回民,年轻人,离婚的时候走了法律程序,没有走宗教程序,结果过了几年之后所在的区域要进行城中村改造,要给他们补偿款,结果法律上说离婚了就不给女方,女方说宗教尚没有离婚,还是村集体的组织成员,你还要给我这个财产,法院也没有办法,最后阿訇解决这个问题,最后采取和稀泥的政策,最后不了了之,最后也没有实质的结果,阿訇一天变一个说法。在转型时期我们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时候有时候是跨区域,跨户籍的,两家人谈得来一起去放牧,最后给补偿款的时候不同,两家就不干了,两个村子里面打架械斗,又单纯的民事事件最小发展成维稳事件,这些民法上的问题我们忽视了,觉得是边缘化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在广大藏区引起了社会稳定的问题,这就是我们忽视了民族相关利益者的特殊性,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只能靠民间解决,引起了社会动荡,我们在考虑制度设计的时候要不要把这些问题放在民法中,还是仅仅交给地方出台行政性的规定,自治性的规定,从目前调研的结果来看,后者的效果不是很好,我们究竟采取哪种方式更合适是一个问题。
陈亮:第一篇文章是魏永博士关于事实物权的文章,这个文章是针对孙老师的一篇文章的回应和评述,其实孙老师的文章是发表在十年之前,当时我们的物权法都还没有出来,如果现在把孙老师的文章放在现在物权法已经出台的法制背景下,可能很多问题就不是问题了,比如孙老师在文章中总结出原始取得的物权,他认为是事实物权。其实我们看物权法的法条上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既然法条上有了相应的规定,就已经脱离了事实物权的范畴。第二个问题,我对事实物权这个概念的看法,提出这个概念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对于我们规范到底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我认为论证事实物权的问题与其说将它和物权对比描述性的论述,反而不如做一个价值判断先行的论述,我承认它是事实物权,也值得保护的地方,我会对这个规范应用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最明显的就是在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责任法不管是哪一种构成要件,我们国家学说都是区分权利和利益,如果上升到物权,对我们构成要件的保护力度来说会有不同的效力,似乎从一个相反的路径来论证可能更能够揭示它的本质。我对事实物权的看法比较认同魏永博士的结论,以现有的规范来说,如何处理事实物权的问题。
第二篇论文是邵博士的追及效力的问题,我觉得论述得非常透彻,大开眼界,我就有一点想法,是不是这个论文可以再区分一下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可能更加让我们清晰,如果同解释论的角度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规范,比如说物权法的第191条,要根据这个体系进行解释,来得出抵押物能不能转让。邵博士提出物权法过分保护抵押权人的问题,这也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减少抵押物的流通性未必就是对经济一个负面的影响,从抵押权来说,真的是实现抵押权了其实都是一个现在效率很低的做法,因为在实现过程中是有成本的,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它顺利去履行的,如果在这个时候增加抵押权的稳定性,一方面可能是有利于我们的资本市场的融资,银行的审批要简单一点,另外一方面也是增加整个市场的信心。我不一定赞成目前立法的结论,但是我觉得在价值判断上应该更多元一点。191条也反映了我国在立法中有部门立法干涉立法的问题,这可能也有银行的利益在里面。
第三篇论文是陈晋博士的关于集体成员组织资格认定标准的问题,对于本文的结论我比较赞成,是一个比较妥当的认定标准。但是在论证过程中我有一点不同的看法, 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放在民事立法上讲应该是一种财产的权利,而陈晋博士将认定标准仅仅是社会保障,这可能在价值判断的依据上过于单一化。在很多情况下,可能资格财产利益远远大于仅仅是社会保障的问题,北京地区的房价特别高,如果面临拆迁的话,补偿相当高,可能比社保还要高,跟大型企业的合营收入也是非常高,仅仅把标准定在社会保障上的话其实有可能会对权利的保护造成失衡的现象,如果真的是定在社保可能有反向的作用,大家都不愿意加入社保了。成员资格不仅是民法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从社会统治来讲,成员资格也有政治上的考量,归根结底还是从权利的保护角度来看比较合适,我们不仅要考虑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对强势群体的正当权利还是要保护。
关于高海老师的征收补偿款纠纷的民事责任,高老师总结了非常多的判例,这是非常有意义的工作,确实让我看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做法,学术的中心工作还是为司法审判服务,司法不统一就是主权不统一。高老师要弃村委会有责任,扬不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还是归根到底落实到请求权基础,具体的个案中要不要承担责任还是构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单纯从法律上来讲对于现实的回应力稍微弱了一点。问题中还提到共同责任,我们国家用责任多于用债的说法,没有请求权的基础,这确实是司法审判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核心还是对村民小组主体资格的认定,这是解决问题的核心,到底具不具有主体资格,在民法,如果能够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的话,可能我们是不是要重塑或者是否要独立于村委会。
商艳冬:我主要是对陈晋博士的论文提出一点小意见,他提出了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问题,这是一个法律明文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四类,后三类的补偿 对象是很明确的,主要的争议就在于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他在文中谈到地方性规范的分歧,198页说村民自治的结果必然侵犯弱势群体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是侵犯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有侵犯强势群体的利益,在城里经商的人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在财力方面并不是弱势群体,但是也受到村民资格上的质疑。户籍和经常居住地这样的标准严重限制人口结构流动,这样的标准显然不符合现实,现在农民工进城打工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陈晋在本文的结论部分提出了以社会保障为本质的实质要件,以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为形式要件的判断标准,根据陈晋的标准,我依然很难清晰地判断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谁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比如说我们现在实行城乡二元分割,城里人有社会保障,农村人没有,假如以后全国城乡统一社会保障,你又怎么能以社会保障有无来作为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无的判定标准呢。
(文字校对:晏林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