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片(高海)
(发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高海 摄影:欧燕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高海进行题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之民事责任探究――基于6省85份判决书的整理”的报告。
高海博士:首先我对副标题做一个简单的说明,85份判决书主要来自于陕西、湖南、福建、云南、河南、安徽六省,均涉及到村民小组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的土地补偿范围,并不涉及到我已经搜集到的若干分只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判决书,因为我主要是想探讨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承担责任是否具有妥当性。一是司法界的见解,二是司法界见解的扬弃,司法界见解的立法启示。我发现判定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判决书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均存在严重分歧,而且造成了很多同案不同判。从责任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在85份书中有72份判决判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还有13份只判村民小组承担责任,在判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同时承担责任的判决书里面有49份判决书判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另外还有23份判决书判定的是共同责任,这里面有连带责任和共同责任的差异。在判决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连带责任中既有一审判决也有二审判决,判定无责任的判决书里面也有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涉及到四个省的判决书。从事实认定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判定村民委员和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还是判定村民委员会无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定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还是认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的关系,是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批准者还是对村民小组属地补偿款的分配有监督管理指导职责,还是没有这样的职责。从特征上看,土地补偿费是放在村民委员会帐户内还是已经转到村民小组,或者已经交付给村民小组。另外,村民委员会有没有参与共同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或者是管理者,法院可能会判定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否则判定村民委员会无责任。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有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如果村民委员会没有参与分配方式的制定或者没有进行指导监督,可能认为它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仍然判定村民委员会有连带责任,如果认为村民小组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决定分配权,村民小组就应该独立进行分配,村民委员会不应该进行任何干涉,如果村民委员会参与了分配方案的制定,从而可能构成不当的干预。基于这样一个事实认定的分解,在实践中产生一些同案不同判,对土地补偿费或者基地村民小组放在农民集体土地认识上的差异会产生同案不同判,从判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认为村民委员会有监督管理指导责任的时候有17项认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适用上看,其中在85份有75份是按照侵权管理处理的,在连带责任和共同责任中直接涉及到侵权条款的有58份。既然在实践当中法院对农民集体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分配存在着同案不同判,那么这些理由我们进行梳理,首先应该弃判定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司法见解,扬判令村民委员会无责任的见解。在实践中判定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些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所有者和管理者,这显然不对,村民委员会放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该是村民小组放在农民集体的,并不是村民小组也不是村民委员会,另外村民小组放在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应该是村民小组,也不是村委会,以此为由判定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司法见解存在问题。村民委员会也不是分配方案批准者,因为分配方案最终应当有农民集体或者是农民代表集体决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小组管理者的错位,根据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代表性的主体应该是组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应该是村民委员会,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候他们两个的地位应该是并列或者是平等的。村民委员会应为补偿款承担责任也不具备合理性,补偿款放在村民委员会帐户内并不是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不决定给予个别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决定性因素,以此为由判定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也没有根据。判定村委会承担共同责任,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的缺失。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批准者,也对村民小组没有管理监督指导的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再认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共同侵权,并且将承担侵权责任的话,村民委员会可能缺乏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相应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让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法律依据也存在问题,所有的法律适用中,在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五份判决书中就有两份承担连带责任,一份承担的是共同责任,还有两份承担的是无责任,唯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案例也没有引用侵权责任法的法条,在判决里面有23份判决村委会承担的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一个上位概念,下面包括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判决共同责任会出现村民小组到底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有没有份额的区别,有没有税费的区别。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认为判令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的司法判决更合理一些。在85份判决中存在着严重的司法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主要的根源就在于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双重角色的不太清楚的认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要履行自治职能,同时要履行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职能。我觉得克服同案不同判,除了要强化司法人员对于集体主体的认识以外,还要有两个可行的立法方案,一是剥离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代行经济职能的建议,重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变革村委会设置村民小组的规定。在实践当中确定存在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一部分农村有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绝大部分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如果剥离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经济职能,构建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排除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管理关系的制约,有利于凸显村民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地位。可以排除村民委员会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绝大部分都认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集体经济职能效果反而不好了,剥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济职能,重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当中可能不具备基础。第一种方案只能部分解决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司法审判中的同案不同判,不能全部解决。变革村民委员会设置村民小组的规定,实践当中认为村民委员和村民小组之间存在上下条件的关系,授权村民委员会设置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分设村民小组的表述都可能使人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关,基于这样的立法可能会引导产生的误解,是不是可以变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改为村民小组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彰显村民小组的独立地位,特别是彰显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在代表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位的决定。
通过对85份判决书的整理可以发现,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运行效果以及同案不同判,本文的探讨对于促进类似案件的同案同判有一定的意义,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村民小组放在农民集体土体所有权在实践中将近90%,在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比例如此之高的背景下探讨村民小组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全土地分配方案的民事责任,我觉得还是有意义的。
(文字校对:徐玮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