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片(陈晋)
(发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陈晋 摄影:欧燕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陈晋进行题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研究”的报告。
陈晋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非常高兴能够参加这次论坛和大家交流。我今天报告的题目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研究。整个论文分四个部分,首先从一个案例引出主题,对相关集体资格标准的现行立法主要是地方立法进行梳理。第三部分是从现行的案例对各个地方的集体资格成员资格标准进行了评戏。最后我提出了立法性的建议。
问题的提出,我是从一个案例引出来的,从两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完全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在参加手工业组织之后便脱离了社会组织进行劳动,因此认为徐某不具有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从而不享有征地补偿费。二审法院,认为徐某的户籍一直在合作社,生活和工作的地方都在这个村子里面特别是没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所以认为徐某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分得征地补偿费。他们争议的焦点徐某是否拥有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如果拥有资格了当然可以获得补偿费。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成为征地补偿纠纷案件的关键,因此我后面对集体成员资格标准进行深入的探讨。我首先对全国性的立法进行了梳理,从梳理的结果来看,现在在全国性立法层面上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集体成员资格进行规定,但是可以从相关的规定推测出立法的态度,第一种认为可以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授权给省市区自治区进行分配,另外一种是由村民自治。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样的分配意见表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不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司法解释,因为这事关农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只能在全国人大,村民会议无法决定谁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从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主要有五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认为以户籍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因为认为户籍是国家法律承认的具有公信力的身份证明,通过户籍来确定这样一个成员资格,非常容易操作,比较有典型代表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办法都有这样的规定。第二种是集体成员资格由村民自治,认为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项,要求交给村民自治,政府不应该干涉。第三种是综合考察户籍和经常居住地,这是一个复合标准,认为由于人口的频繁流动会出现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仅仅以户籍判断标准就会又是公允,于是考虑了两个标准。第四种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核心要素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能单一考察,这是一个复合的,还要考虑户籍和经常居住地。第五种对成员资格采取列举的模式。各个地方关于集体成员资格标准的分歧非常大,最终的结果必然导致同类型的案件由于地域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果,这样必然有损法律审判的公正和权威,因此我们必须对各种方法进行分析取长补短,构建更加合理的标准。
下面我对上述五个标准进行了评析,案例我不讲了,户籍标准难以确定特殊群体的成员资格,户籍标准具有公开性,法定性,可以快速识别传统农村生活进行传统劳动的农村成员资格,但是必然导致一些不公平,会将户籍已经不在农村但是却依赖于农村土地卫生的真正意义上的农民排除在集体制外,却将已经市民化,但是户籍仍然在农村的一部分农民纳入了成员的范围,以户籍为判断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难以实行现代经济发展的需求。由村民自治的标准,它的结果必然侵犯弱势群体的利益,每个经济人都是自私的,必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征地补偿款总额是有限的,参与分配的成员越多,可得到的利益必然就越小,为了分得更多的利益,村民会必然将具有抑制性的一些人排斥于成员资格之外,从我梳理的案例来看,被排斥于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之外的人大多数都是妇女,出嫁女,儿童,超生子女等群体,这些群体是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比其他的农村青壮年更加依赖于土地所给他们带来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障,更加需要社会的关心,但是村民自治的结果却将这些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排斥于成员资格之外,所以我认为是更加侵犯弱势群体的利益。户籍和经常居住性标准限制了人口的流动,必然将外出学习的学生、农民工长期在外学习工作的群体排除在成员资格之外,最终的结果必然限制农民的迁徙自由,因为想要获得集体成员资格,必然需要在农村长期居住,无疑将农民牢牢绑在了土地之上,阻止了农民向产业工人的转化。实践中常常是以村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地为前提来判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判断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这里面存在一个重要的错误就是村集体没有向村民发放农村承包经营地,已经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现在却以没有分发农村承包经营地为理由判断集体成员资格,实际上是对村民利益的进一步剥夺,给村民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必然存在一定的抽象,有着简洁抽象的法律传统。因此我不建议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规范集体成员资格标准。
最后我提出了一个建议,我认为集体成员资格到底是在干什么,想保护什么,我认为集体能够为成员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成员资格才有意义的,集体所有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集体成员的资格产生于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生存发展的需要,集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归根到底仍然是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以社会保障标准来界定集体成员资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旦农民获得了稳定的城镇社会保障,它无需依赖于土地为生存保障,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是合理的,反之依然为集体成员,使农民能够外出安心工作学习,也能够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从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采纳了社会保障标准,最典型的是重庆、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的总结,这些意见不是单纯的以社会保障作为判断表标准,而是综合考虑了户籍、经常居住地和社会保障三重标准。
我认为应该建构一个以社会保障为实质要件,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为形式要件的新标准。大多数农村居民的生活劳动方式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完全可以适用于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为标准对这些人进行身份判定,我们还应该考虑操作简便和普适性,大多数农村居民的生活劳动方式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完全可以用户籍和经常居住地标准对这些群体进行资格判定,只有对特殊群体,难以以户籍经常居住地来判断的群体,才以农地为生存保障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这样可以简便易行,同时也便于进行分辨认定。
(文字校对:徐玮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