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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特别性与规范表达——基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实证分析
2022-03-02 10:45:10 本文共阅读:[]


高海,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研究”(编号:19BFX147)。

本文原刊于《现代经济探讨》2022年第2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要: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构造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继承权又是集体资产股份权能的核心内容。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继承主体方面,需区分继承人是本集体成员还是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效果方面,绝大部分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只能继承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绝大多数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不会因继承股份增加表决权比例;继承客体方面,宜表达为股份而不是股权或资格。难以也不宜划分资格股与追加股差别继承。本集体成员继承的,应限制户内人均占股比例;非本集体成员继承的,应限制个人占股比例。户内任一集体成员死亡后即可办理继承手续;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但未经外部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慎用“减人不减股”“户内共享股份”等类似表达,以防影响集体资产股份主体为个人的解读。无人继承的股份应计入集体股或将其价款计入公益金管理。

关键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


一、引言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明确规定“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和继承权”。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要求“完善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继承等权能和管理办法”。显然,股份继承权是集体资产股份权能的核心内容,也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与正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当然内容。而且,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在实践中也日益增多,如“松江区集体经济组织已累计继承操作99316单,涉及继承人130487人次”(朱华平和朱佳薇,2019)。“截止到2018年,吴中区完成2574笔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登记”(张浩等,2021)。为此,在加快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的背景下,本文结合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考察与分析,试图提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之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特别性,并基于股份继承的特别性论述股份继承中的困惑及其化解、股份继承配套规则的完善,阐释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规范表达。

二、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特别性

与2018年《公司法》第75条股东资格继承、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50条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与第80条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201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5条成员出资继承相比,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有无特别性,是判断其有无研究价值的前提。如果无特别性,直接适用2020年《民法典》继承编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或者参照适用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等规定即可;除辨清是参照适用公司股东或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的规则之外,无其他研究价值。如果有特别性,表明需要设计特殊的制度规则,有更大的研究价值与研究必要。结合现有实践尤其是地方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在继承主体(谁继承)、继承效果(继承后享有什么权利)、继承客体(继承什么)等方面,存在明显特别性。而且,三个特别性相互关联,依次影响。

1.继承主体的特别性

继承主体的特别性根源于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与功能、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特别性,或者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之特别性。《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农民集体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本集体内的集体成员是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的一份子,基于成员身份享有成员权,共享集体资产的受益权即集体资产所有权提供的保障。成员权包括承包地分配请求权、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或宅基地福利分享请求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请求权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优先取得权、宅基地使用权最先受让权和优先受让权(高海,2020)、集体资产股份优先受让权等。而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请求权在集体资产按股量化改革进程中,首先体现在集体资产股份分配请求权,即集体资产股份一般要量化配置给本集体成员。由此,导致集体资产股份初始配置的无偿性及其初始配置主体的身份性、社区性或封闭性(这同时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之成员特别性)。同样,基于集体所有权主体(本集体成员集体)与功能(为全体成员提供保障)的特别性,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后,集体资产股份的持有主体(包括继受主体)与控制主体一般仍应限于本集体成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与功能、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特别性直接衍生出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股份原则上在集体内部流转”的要求,并决定了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主体(主要是继承人)的特别性——需区分是本集体成员还是非本集体成员。

就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人的特别性而言,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与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的区别,会影响集体资产股份能否继承以及继承股份的权能差异。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成员,当然享有继承权;尤其是尚无集体资产股份的新增集体成员会因继承股份享有本集体成员才能享有的股权——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共益权。如果继承人是非本集体成员,即使大部分地区允许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份,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一般也无法享有本集体成员继承人才能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与表决权。

与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等相比,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人的特别性能进一步得以彰显。例如,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与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并无类似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中需区分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与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的特别性;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中只因年龄或民事行为能力对继承人区别对待,对成年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并无特别限制;未成年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再如,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和第2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中继承人的限制因素,除无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包括无“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即惠顾合作社的能力。由是观之,即使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中继承人有一定特殊限制,也与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中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的限制性存在较大差异。此外,与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中继承人受年龄限制不同,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与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一样,并不禁止未成年人继承,理由是集体资产所有权对全体集体成员提供平等保障,集体资产股份改革时既然可以向未成年成员配置股份,继承时自然也不能排除未成年人继承股份。

2.继承效果的特别性

前已提及,继承人的特别性会导致本集体成员与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取得股份的权能存在差异,据此由继承人身份差异产生继承效果不同的特别性。继承效果的特别性主要表现在:绝大部分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只能继承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绝大多数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不会因继承股份增加表决权比例。

就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的继承效果而言,大部分地区允许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份,但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普遍对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取得股份的权能规定了一些限制。限制方式主要有如下四种:第一,直接规定非本集体成员可以选择继承股份或继承股份转让给本集体成员的一次性转让款(集体赎回的一次性赎回款),但是选择继承股份的,继承的股份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原则上规定非本集体成员继承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但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第三,通过规定继承的股权仅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或只享有收益权,间接排除表决权等其他权能。第四,多位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本集体成员股份的,其中一位继承人登记为村居股东或一般股东(相当于本集体成员股东),其余登记为社会股东或流转股东(相当于非本集体成员股东)。第四种方式在规定绝大部分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只能继承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的同时,明确了例外情形:允许其中一位非本集体成员登记为本集体成员股东,并使其享有本集体成员股东享有的完整股权,不仅享有收益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等,而且在“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表决机制下,因其是新增股权人或股权户而享有表决权。综上,绝大部分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只能继承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的规定,既能保障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的继承权又能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股份的特别性,相比禁止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份或者赋予非本集体成员对继承取得的股份享有完整权能的规定,更值得提倡。

就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的继承效果而言,需根据继承前是否已经享有集体资产股份,分为已有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与尚无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并分别讨论。已有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继承股份,只会增加其股份分红比例等自益权的内容,不会增加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及表决权比例;因其继承股份前本来就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表决权又因“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表决机制,不会因股份继承(股份份额的增加)而增加表决权比例。尚无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继承股份,可以取得完整股权,不仅享有收益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等,而且在“一人一票”表决机制下还会享有表决权;但是在“一户一票”表决机制下,其所在户也不会因其继承股份而增加该户的表决权比例。

与公司股东、普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因继承影响其表决权变化相比,绝大多数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不会因继承股份而增加表决权比例的特别性会进一步得以彰显。除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之外,继承公司股东资格、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一般都会使继承人取得表决权或增加表决权比例。例如,公司股东资格、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人,会因为继承前不是股东或合伙人而享有表决权,或者可能因为继承前已经是股东或合伙人而增加表决权比例。再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位惠顾成员去世,继承人因继承出资而成为合作社成员,会使每位继承人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或者继承人因继承前已经是合作社成员可能增加其附加表决权比例。

3.继承客体的特别性

与集体资产股份权能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既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或份额继承的规定,也有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表达。而且,农村集体资产继承客体的表达,不仅不同于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的规定,也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的表达。不同的组织法为什么对投资性权益的继承客体作出不同规定?正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能否参照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与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的规定,表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继承?如果不能,应表达为集体资产股份继承还是集体资产股权继承?

2006年《合伙企业法》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别规定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与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不难理解,因为这与两类合伙人的差异相适宜:第一,有限合伙人是资本的联合,强调的是出资到位,不过于关心具体有限合伙人是谁。因此有限合伙人去世,只要不影响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即可,至于是谁持有并不重要。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的表达更倾向于鼓励继承,甚至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就可以由继承人直接取得被继承人的有限合伙人地位。第二,普通合伙人是人的联合,更关心普通合伙人是谁。继承人继承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不仅需要考察继承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对继承人的合作意向与经营能力等均是重要考察内容,只有取得其他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继承人才能加入合伙;否则,不能取得普通合伙人地位。因此,2006年《合伙企业法》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其继承客体作出不同的表达,恰如其分。

据上,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必然包括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不必然意味着继承或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同理,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继承或者学者提出股权继承的理由与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的分析一致,均体现了鼓励继承的倾向。而且继承公司股东资格后,继承人不仅享有自益权还取得完整的共益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采取与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较为接近的成员出资继承的表达,是因为继承人一般不能直接当然取得成员资格,继承人能否取得成员资格取决于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惠顾合作社的意愿与条件。

前已阐释,绝大部分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只能继承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绝大多数本集体成员不会因继承股份增加表决权比例,即绝大多数继承人无法因继承直接取得被继承人股份的全部权能。因此,集体资产继承客体的表达,既不能是资格继承也不宜是股权继承或者股份权继承,以集体资产股份继承表达最为妥当。股份继承侧重于自益权的继承,而资格继承或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既包括自益权继承又包括共益权继承。

显然,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接近于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继承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继承,但是继承的影响因素与继承效果也有一定差异:第一,集体资产份额继承,除股份份额继承外,不需要再考虑其他因素,继承人就可以取得股份的自益权。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不能拒绝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一般不能请求分割财产份额,只能在满足赎回条件时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其继承的财产份额。第二,普通合伙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仅继承财产份额,不能自动取得普通合伙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进而享有自益权,还需考虑其他因素,如需考虑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合伙意愿、合伙能力等;需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继承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惠顾合作社的意愿与条件。如果不能满足其他因素,合伙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拒绝继承人加入合伙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继承人也可以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

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中的困惑及其规范表达

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特别性会引发困惑及特别规则的设计需求。下述四个困惑中的前两个主要与继承主体的特别性相关,而后两个分别侧重于继承效果特别性与继承客体特别性的延伸。

1.应否划分资格股与追加股差别继承

有学者主张,“‘资格股权’因为涉及成员身份问题,只能在成员内部流转继承这样才不会破坏集体的人合性,如果在成员内部不能流转继承,则直接由集体经济组织回购;‘追加股权’因为不负担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仅仅是一项财产性权利,所以可以自由流转,继承也不应该受到限制”(许中缘和崔雪炜,2018)。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会引发下列问题:

第一,资格股与追加股如何划分?在资格股与追加股可以划分的情况下,将资格股继承限于本集体内部(非本集体成员可以继承资格股的转让款或赎回款),将追加股继承扩展到非本集体成员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对策。但是,在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中,各地以成员权为基础普遍将集体资产按股量化给本集体成员,一般鲜见本集体成员以其他个人财产出资形成追加股的情况下,显然未明确划分资格股和追加股。如果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的股份全部认定为资格股,将导致都不允许非本集体成员继承的结果;如果要划分出一部分区分资格股与追加股,又面临如何划分的难题。

第二,资格股的继承应否限于本集体内部?从维护集体资产所有权为本集体成员提供保障的本质属性考量,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应当限于本集体范围内(韩松,2014)。因为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份不仅是无偿的而且无期限,明显不同于非本集体成员有偿取得一定期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在后者情形下,集体或集体成员可以分享有偿收费,而前者情形下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将被非本集体成员分享,而且非本集体成员可以取得其继承的股份有偿退出的对价。就此而言,将资格股的继承限于本集体内部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这不符合多数地区允许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份,并对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与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继承取得股份的权能差别规定的实践。显然,多数地区在资格股与追加股难以划分的情况下,选择了允许非本集体成员继承股份,但是只能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

第三,追加股自由继承将产生何后果?主张追加股自由继承与允许非本集体成员股自由继承的效果类似,但是如果追加股也是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而成,将导致集体资产股份分化,尤其是在追加股“继承也不应该受到限制”,既不限制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又不限制继承取得股份的权能的情形下,也将导致非本集体成员持股,而且非本集体成员持股比例可能增加更快。

据上,划分资格股与追加股并差别处理的继承方案,不如区分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与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并差别处理的继承方案,尽管两种方案都会突破本集体内部,导致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份,但是在下述三个方面,后者优于前者:第一,前者中资格股与追加股难以划分,后者中本集体成员和非本集体成员则容易区分;第二,前者较少被实践采用,后者却已被地方实践普遍实行;第三,前者中追加股的继承不受限制,而后者中不仅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取得股份的权能有限,而且通过继承取得股份还将受占股最高比例限制。非本集体成员继承的股份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还将受占股最高比例限制,不仅能够避免非本集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控制,还可以限制非本集体成员从集体分取红利的数额,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实现资格股继承限于本集体内部的目的,同时又可以克服追加股自由继承的弊端。

2.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本集体成员股份时能否登记为本集体成员股东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都是本集体成员或者都是非本集体成员时,将继承人取得股份分别视为本集体成员股份与非本集体成员股份,实践中基本无分歧。但是,被继承人是本集体成员、继承人是多位非本集体成员时,前述佛山市顺德区等地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继承人在多位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中协商确定一位登记为村居股东或一般股东(相当于本集体成员股东),其余均登记为社会股东或流转股东(相当于非本集体成员股东)。此种做法,是否妥当不无疑问。

在多位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中协商确定一位登记为本集体成员股东,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令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享有本集体成员一样的股份权能——也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不仅混淆了本集体成员与非本集体成员之间股份权能的区别,还容易导致占股比例计算混乱或削弱通过占股最高比例限制非本集体成员持股的目的。例如,对本集体成员按户内人均、对非本集体成员按人头计算占股比例限制时,被登记为本集体成员股东的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持有股份,是受户内人均占股最高比例限制,还是受个人占股最高比例限制?如果受户内人均占股最高比例限制,会因户内有尚未取得股份的新增人口,而使非本集体成员比受个人占股最高比例限制取得更多的股份份额。故,多位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本集体成员股份时,也应当都如实登记为非本集体成员股东。

3.继承取得股份的占股比例有无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继承取得股份的占股比例有无限制,实践中存在不同规定。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未限制继承股份的份额。例如,《海淀区股权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持股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股东因继承而增加持股份额的,不受最高限额限制。”

但是,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不仅规定继承取得集体资产股份的权能受限,而且规定继承取得的股份受占股最高比例限制。限制的模式主要有四种:第一,继承与转让一样,均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每个成员占股最高比例限制。《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昆发[2018]22号)规定:“现阶段,量化的股权可以在家庭内部继承,……个人持有股份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股本总量的20%。”第二,继承与转让一样,均受章程规定的户均占股最高比例限制。《宜兴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宜农工办[2019]3号;以下简称《宜兴市集体股份改革意见》)规定:“成员股份实行上限管理,户均占股比例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最高比例。”该规定中户均可以理解为户内人均,而且受占股比例限制的可以理解为包括成员通过折股量化、转让或继承等方式占有的股份总数。第三,继承与转让一样,均由章程规定每户占股最高比例限制,但是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2018年《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每个农户家庭通过量化或者转让、继承等方式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总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最高比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继承与转让一样,都只受章程规定的持有股份上限的限制,而且限制持股份额的计算单位如何确定也授权章程规定。2018年施行的《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份额量化或者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持有农村集体资产份额的,持有的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该规定并未明确是成员个人占股比例、户均占股比例还是每户占股比例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上限,可以理解为授权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据上,继承取得股份的占股比例有无限制,地方实践存在分歧。大多数限制继承取得股份占股比例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又往往侧重于明确限制本集体成员(或农户)而忽略限制非本集体成员的占股比例;限制占股的最高比例既有以成员个人或户均为计算单位的,也有以户为计算单位的;限制占股的最高比例有的直接由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还有的授权章程规定但是允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完全授权章程规定。而且,鲜见超过限制比例不允许继承的股份如何处理的规定。由此,引发如下疑问:

首先,限制还是不限制继承取得股份的占股比例?是仅限制本集体成员还是也限制非本集体成员的占股比例?基于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的地方实践,集体资产股份量化伊始户内人均配置的股份基本均等,但是若干年后,因户内集体成员人数增减变化及股份转让、继承等因素,户内人均股份数量将多寡不均。因此,为了让户内有新增人口且户内人均股份较少的户有更多机会增加股份,兼顾公平,不仅应当限制通过折股量化、转让、赠与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占股最高比例,而且还应当将继承取得的股份也计入占股的最高比例限制范围内。此外,为了控制非本集体成员占股,还应对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取得股份的占股比例进行限制。

其次,如何限制继承取得股份的占股比例?这又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按户还是按个人或户内人均进行限制?继承人是本集体成员时,宜按户内人均占股比例进行限制;这与集体成员股份一般按户管理,兼顾户内集体成员公平受益相适宜。继承人是非本集体成员时,宜按个人占股比例进行限制;这与集体资产股份对非本集体成员无保障功能,更有助于控制或减少非本集体成员持股份额相适宜。第二,限制比例是直接由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还是授权章程规定但是允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完全授权章程规定?一方面为了兼顾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差异并尊重集体成员自治,另一方面为了强化法律规范的指引、保障功能,宜授权章程规定但是允许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

最后,超过限制比例不允许继承的股份如何处理?超过占股限制比例的股份应当按股份有偿退出处理,由集体赎回或者转让给本集体成员,同时还宜赋予农户户内人均占股较少户的户内集体成员优先受让权(高海,2020)。由此,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赎回款或转让款代替继承股份,而且有助于使非本集体成员不能继承的超过占股限制比例的股份转化为集体内部处理。

4.股份继承手续何时办理与继承何时生效

继承程序一般依次是继承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并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办理继承手续(即变更股份登记信息、发放股权证);有异议的,暂停办理继承手续。无论有无异议,被继承的股份及收益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或托管;继承手续办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继承人补发股份收益。但是,继承程序中,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何时可以开始办理继承手续;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继承手续办理完毕的效力。

(1)股份继承手续何时办理。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既规定“股权户的股份在本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股权继承人方可办理继承手续”,又规定“原则上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继承手续”,显然这两句规定了两个办理继承手续的时间,而且这两句要么自相矛盾,要么会产生歧义。歧义体现在:后一句是指本户内最后一位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还是指本户内任何一位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还有地方规范性文件(如《顺德区股份合作社管理意见》《坦洲镇股权继承管理意见》)仅规定“原则上自股东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属股份合作社提出办理申请”。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股份继承人应在户内最后一位集体成员死亡后还是户内任一集体成员死亡后办理继承手续?

在户内最后一位集体成员死亡后办理继承手续,优点在于可以合并处理继承事宜,能够简化继承手续,并与户内股份不随人口增减变动的静态管理模式相适宜。缺点在于:第一,即使继承人均属于户内成员,也会导致集体成员个人享有股份数额无法根据实际变化及时更新登记记录;第二,若继承人还有户外特别是本集体之外的自然人,会导致户内实际享有股份与户内登记股份不符;第三,可能因股份权属不清晰,容易引发纠纷;第四,可能因为已被非本集体成员继承的股份仍在集体成员户内未被分出,忽略或掩盖非本集体成员持股份额,进而使非本集体成员的占股比例限制形同虚设或被大大延迟——由户内某一集体成员死亡时延迟至户内最后一位集体成员死亡时。因此,应在户内任一集体成员死亡后办理继承手续,其优缺点正好与在户内最后一位集体成员死亡后办理继承手续的优缺点相反。但是很显然,在户内任一集体成员死亡后办理继承手续的优点多于缺点,宜以此为妥。

(2)股份继承何时生效。地方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定,股份继承应于办理完继承手续后生效,即可以取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权利。股份继承手续应包括哪些,不同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同的规定:第一,仅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继承手续;第二,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的内部变更登记和外部管理部门备案手续;第三,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的内部变更登记和外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变更登记手续,并明确规定外部管理部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

从未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股份及其变更应当是登记事项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股份变更主要属于集体成员自治事项看,股份继承手续宜采取内部继承手续加外部登记的方式。但是,将“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作为股份继承生效时间,会因为不同规范性文件或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继承手续不同而导致股份继承生效时间缺乏统一性;在继承手续采取“内部继承手续+外部备案或外部审核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股份继承生效时间完全取决于外部审核备案完毕,因与成员自治不符而未必妥当。另外,《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继承人自继承手续办理完毕开始享有股东资格,那么《民法典》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会不会影响地方规定的效力?

一方面,需要区分股份继承以及由股份继承取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这是两个问题,两者的生效时间也存在差异。之所以是两个问题并存在差异,原因类似于股份与股权的差异,根源在于股权既包括侧重于财产因素的股份又包括侧重于身份因素的股东资格。财产意义上的股份继承,应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的规定,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即可成为财产意义上的股份的权利主体,只是在继承手续办理完毕前(就继承前不是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的继承人而言)继承人尚不能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继承手续办理完毕后,才开始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及其相应股东权利。由是观之,《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与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不一致,但是并不冲突,两者本来就是针对财产意义上的股份继承与股东资格的取得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的规定。

另一方面,继承股份取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的开始时间,应避免“继承手续办理完毕”的模糊表达,宜借鉴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即2018年《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明确继承人记载于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名册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权利;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变更事宜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将模糊的“继承手续办理完毕”改为“在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作为继承股份取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开始时间),将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四、集体资产股份继承配套规则的规范表达

集体资产股份静态管理的规则表达,关系着集体资产股份主体是成员个人还是户的认定,这不仅涉及继承主体的特别性而且还可能影响能否顺利启动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故可视为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前置配套规则。而无人继承股份处理措施的规范表达,可以视为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后置配套规则。

1.集体资产股份静态管理的规范表达

实践中集体资产股份普遍采取农户股份“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相当于“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户内共享”的静态管理模式,与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户内共享承包权益”的静态管理模式一致。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与集体资产股份主体是否应当一致?或者会否影响集体资产股份主体是户还是成员个人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24条和第1122条的表达,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均应为自然人。而且前已阐述,既然中央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集体资产股份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其主体应当是自然人。但是,集体成员个人股的权利主体到底是户(孟勤国,2018)还是集体成员个人(韩松,2014),在学界尚存争议。从允许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表达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等规定看,集体资产股份的实质主体是成员个人,行使主体是户,形成了成员与户相结合的集体资产股份主体制度。集体资产股份以户为行使主体,是落实股份静态、固化管理的需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1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表述,耕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将其主体定位于户不无关系。正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户,户内集体成员(包括新增成员)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承包地权益,所以《农业农村部对李叶红代表意见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21]2号)指出“承包期内,……不存在新增家庭成员无地问题”。由是观之,新增集体成员加入户就自动加入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新增成员不是也无需基于继承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户内共享承包权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户的表达是一致的。

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明显不同于同条第1款继承承包收益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林地的表达能够产生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效果。因此基于继承的需要,林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户的例外,宜解释为是成员个人;因为林地上有林木,基于林木继承会被动引起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而且在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的情况下,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解读为成员个人,也可以满足林地与林木“一并登记”所要求的权利主体一致。这正如宅基地使用权上房屋可以继承,基于“房地一体”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被动继承一样(高海,2018)。据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户内共享承包权益”的表达,原则上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界定为户,但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也表明,在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

可是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户内共享股份”的类似表达下,将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界定为集体成员个人,缺乏类似林地承包经营权上有林木以及林地与林木应“一并登记”的特别理由。因此,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类似的“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以及与“户内共享承包权益”类似的“户内共享股份”的表达,很容易将集体资产股份主体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作出户的解读。为避免类似表达引发的误读,规范性文件应当慎用“减人不减股”“户内共享股份”的类似表达。

应当慎用“减人不减股”,还因为“减人不减股”与“减人不减地”的内涵不同:股份“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或“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应当主要是指集体不因户内新增集体成员而为该户增加股份,不因户内集体成员死亡而收回该户中相应股份,并不限制户内集体成员死亡后其股份被户外本集体成员或非本集体成员继承而减少户内股份(除非户内股份全部被户内集体成员继承才会不减少户内股份)。因此,户内可以“增人不增股”,但是未必能“减人不减股”。而“减人不减地”不仅指集体不会因为户内集体成员死亡而收回该户中相应承包地,也指户内承包地不会因户内集体成员死亡而减少,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除外)不宜被户外本集体成员或非本集体成员继承。

应当慎用“户内共享”股份,还因为“户内共享股份”不同于“户内共享承包权益”。“户内共享承包权益”的规定,可以解读为新增集体成员加入户就自动成为户内承包地的主体,故不存在无承包地人口之说,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户相呼应。但是,“户内共享股份”仅限于户内享有股份的集体成员而言,并不包括户内不享有股份的成员,即户内集体成员存在有无集体资产股份之别,新增集体成员加入户不会自动成为户内集体资产股份主体,无股份集体成员需通过转让、继承或赠与等方式取得股份,这与集体资产股份主体是成员个人相呼应。

此外,《宜兴市集体股份改革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新增的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的提法应当谨慎解读,以便为章程中的规范表达指明方向:一是不能理解为新增人口自动加入户内股份主体共享股权,章程规定“获得集体资产份额”的办法也不能包括此种情形,可以规定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集体资产股份;二是不能理解为新增人口因分享集体资产权益或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后才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身份,章程也不宜如此本末倒置地规定。

2.无人继承股份处理措施的规范表达

规范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主要应针对有继承人继承股份的情形,但是也不能漏掉无人继承股份之配套处理。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无人继承股份的处理措施一般有三种规定:第一,“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将“原成员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第二,“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计入集体股管理”;第三,“归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在三种处理方式中,无人继承的股份均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组织形态之一,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就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从归属主体与受益主体一致的角度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也相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且,在集体资产已经股份化且允许股份继承的语境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就是指股份经济合作社。三种处理方式的差异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具体处置无人继承的股份的规定不同。

地方规范性文件将无人继承的股份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际上是将《民法典》第1160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中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具体指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采用《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农民集体所有或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达。尽管农民集体(本集体成员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同一主体(宋志红,2021李谦,2021房绍坤和林广会,2019)还是两个主体(韩松,2021高圣平,2020)尚存争议,但是即使两者被视为两个主体,将无人继承的股份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并无大碍。理由有二:一是折股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和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在股份化过程中已经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人财产;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代表行使主体,无人继承的股份假若归农民集体所有,还是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处置,只要处置时尽量扩大农民集体成员的受益范围,将无人继承的股份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实质影响并不大。

具体处置无人继承的股份时,如果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设置集体股,无人继承的股份就不能“计入集体股管理”,那么应如何处理?另外,无人继承的股份最终是将“原成员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还是“计入集体股管理”,两者可能存在差异,因为后者将无人继承的个人股变更为集体股即可,那么未“计入集体股管理”又注销股份的对应价款如何管理?对于上述问题,首先可以根据股份动态管理还是静态管理的不同分别处理:如果采取股份动态管理,那么无人继承的股份可以用于向农民集体成员调配股份,或者将无人继承的股份有偿转让、注销;如果采取股份静态管理,无人继承的股份除有偿转让外就只能注销。其次可以将无人继承股份的转让款或者注销后的对应价款均划入公益金管理,因为公益金与集体股股利具有类似功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高海,2016)。

五、结语

正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时,应当兼顾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特别性与体系性,章程自治性与规范引导性。

继承客体宜表达为股份而非股权或资格;继承人应区分本集体成员继承人与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又要区分有无集体资产股份,并对不同继承人继承取得的股份规定不同的权能。尚无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继承人继承股份后,除基于“一户一票”的表决机制可能不享有表决权外,享有较为完整的股份权能,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共益权;在“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表决机制下,已有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继承股份后主要表现为增加自益权,因为其在继承前已经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绝大部分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只能继承取得股份的有限权能,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继承取得的集体资产股份的权能与占股最高比例的限制,应当授权章程规定,但是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可以作出例外规定。本集体成员继承的,应按户内人均股份数限制占股最高比例;非本集体成员继承的,应按个人股份数限制占股最高比例。户内任一集体成员死亡后而非户内最后一位集体成员死亡时办理继承手续为宜;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但未经相关部门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各类规范性文件和章程中应当慎用“减人不减股”“户内共享股份”等类似表达,但已有类似表达不宜影响集体资产股份主体为成员个人的解读。无人继承的股份应计入集体股或将其价款计入公益金管理。

编辑审定:陈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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