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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判例】如何判断“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2020-09-15 22:47:16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能否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依据为是否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现状,部分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不能归因于其本身,故不能以是否已实际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作为唯一依据,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而应考虑到再审申请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再14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梓斌,男,197210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正娟,女,19755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远耀,男,2000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

法定代表人:严旭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傅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傅家组。

负责人:傅政文,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江村委会)、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傅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傅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1031日作出(2019)湘民申14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0529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邓梓斌及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湘江村委会、傅家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适用了双重标准;2.申请人未承包土地不代表申请人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未承包土地不能归因于其本身;3.户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要依据;4.村民小组并未按照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不应受理傅家组的上诉;2.二审法院不应将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傅家组及湘江村委会辩称,1.肖正娟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可能具有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邓梓斌1995年从傅家组迁出,承包地被回收时已经丧失了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后来户口又迁入傅家组但未长期在傅家组生产生活,不以傅家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有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邓梓斌、肖正娟均不具有傅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其子邓远耀也不能够取得相应的资格。另,湘江村委会仅有监督管理资格,二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家组、湘江村委会分配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土地补偿款共18000元(6000/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家组、湘江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梓斌与肖正娟系夫妻关系,邓远耀系邓梓斌与肖正娟之子。邓梓斌原系傅家组村民,世居傅家组,于1995年因故迁至望城区生活。201047日,邓梓斌申请携妻儿迁回傅家组,原望城县新康乡湘江村村民委员会、原望城县新康乡人民政府均签字同意迁入。邓梓斌、肖正娟于2010419日从望城区迁到傅家组,邓远耀于2010421日亦从望城区迁到傅家组。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未在傅家组承包耕地。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迁回后,在傅家组建有房屋并在傅家组居住生活,傅家组曾进行集体收益分配,但未分配给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20175月,洞庭湖防洪整治生态工程征收了傅家组部分土地,傅家组于20181月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6422元,同样未向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分配。

另查明,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未在望城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一审法院判决:一、傅家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集体收益款各6000元,合计18000元。二、湘江村委会应对傅家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傅家组、湘江村委会共同负担。

湘江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邓梓斌等迁入傅家组时承诺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既认定本案侵权损害后果是傅家组单一直接侵权行为所致,又以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监督、指导之责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傅家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入户时未得到全组村民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未承担作为组上村民应尽的义务,比如2017年抗洪抢险时其就以组上未正式承认为由拒绝参加抗洪抢险任务。被上诉人迁居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后,在村民身份获得了宅基地安置住房,已经享受李家塘组村民同等权利,现其将户口迁回傅家组,不能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二审期间,湘江村委会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湘江村拆迁工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湘江村委会就各村民小组拆迁补偿方案召开了专门会议,要求村小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而且要经户主签字确认;二、公示照片三张,拟证明傅家组向村委会提交了户主签字的分配方案,村委会将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但被上诉人在公示期内未提任何异议,说明村委会尽到了合理的监督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是否召开了此次会议,并于20171221日通过上访的形式进行了维权,要求信访局予以解决,信访局及时联系了村上了解情况。傅家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湘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傅家组从未收到信访局的联系信息。

傅家组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梓斌一户以李家塘村民身份获得了安置并建有住房,已享受李家塘组村民所享有的同等权利,现将户口迁回湘江村,不能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依法不应分给土地补偿款。证据二、公民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1、证明2、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2、身份信息,拟证明肖正娟为肖政权,其户口一直在裕农村未迁出,并享受当地组山、田、水、土金额利益分配,同时,肖正娟从未在湘江村办理任何社会事务,未享受湘江村集体经济权益,未常住湘江村,不属于湘江村村民,不应享受湘江村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证据三、情况说明、收费表和抗洪救灾值班表等,拟证明邓梓斌一户迁户时承诺不享有村组集体利益的,同时邓梓斌一户没有享受湘江村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也没有尽到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证据四、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傅家组依法组织村民大会,制定分配方案,依法进行分配。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房屋是被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的,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不是邓梓斌的身份证号码。证据二的公民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肖正娟就是肖政权,肖正娟在湘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是真实的,肖正娟是请求销掉湘江村的户口,但是后来派出所不同意销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开会和值班均未通知被上诉人。这个情况说明是事后提交的,且上面的签字是否由村民所签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入户时未作出任何承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分配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湘江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傅家组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审认证如下:对湘江村委会和傅家组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邓梓斌户未参加傅家组2017年抗洪救灾事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能否分得本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能否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依据为是否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该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形式要件,因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故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界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此外,应充分考虑是否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尽到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等。本案中,邓梓斌等人虽将户口迁回傅家组,但并未承包土地,即不以承包傅家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邓梓斌户未参加2017年傅家组抗洪救灾事务,未尽到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故目前不宜认定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不应享有本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江村委会、傅家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均由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负担。

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高塘岭街道湘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结果公示表》,证明高塘岭街道湘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被申请人对该份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声明》,声明傅家组村民不认可邓正驰和邓梓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审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未在望城区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获得安置补偿,亦未以该村村民身份自建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是否能否分得本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1能否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依据为是否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现状,部分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不能归因于其本身,故不能以是否已实际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作为唯一依据,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而应考虑到再审申请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依法取得傅家组户籍,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益,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外的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参加2017年抗洪救灾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尽到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依据不足。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主张傅家组支付集体收益款各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湘江村委会虽然没有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湘江村委会对傅家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一审法院从依法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判令湘江村委会承担补充责任可予维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诉状已经具备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等实质内容,该上诉状部分内容的瑕疵不能阻却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对再审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不能将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审判依据。但前述法条是为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所作规定,而非对二审提交证据的限制,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邓梓斌、肖正娟、邓远耀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0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若顺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伍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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