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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是否应当作出补偿决定?
2020-09-29 22:54:01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该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当作出土地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未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1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爱花,女,19723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孙爱花因诉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7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爱花申请再审称,洛阳市政府是代表国家对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依法具有履行征收与补偿的职责。在具体实施部门不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时,洛阳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不能免除补偿安置职责。《关于征收瀍河区瀍河乡旭升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造假,未经洛阳市政府批准实施,导致补偿安置混乱,根本原因在于洛阳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职。孙爱花申请洛阳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作出书面补偿决定,于法有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孙爱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该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当作出土地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未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孙爱花以洛阳市政府征收其宅基地上房屋为由,诉请洛阳市政府作出书面安置补偿决定,二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孙爱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爱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爱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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