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宋庄村的土地由各村民小组负责发包,张全贵与冯小堆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冯小堆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也都不同意将张全贵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到张全贵名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全贵不能因互换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全贵,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泉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培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温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泉镇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桑卫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全贵因诉河南省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县政府)、河南省温县农业农村局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全贵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的发包方为东宋庄村民委员会,不是该村下属的村民小组,张全贵与冯小堆均是东宋庄村村民,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许可,并已实际互换耕种17年。温县政府应当按互换后的承包地为张全贵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全贵与冯小堆无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错误。张静不是户主,其无权签署相关的确权文件。确权文件是在同一天签署的,未经公示、地块指认等程序,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宋庄村的土地由各村民小组负责发包,张全贵与冯小堆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冯小堆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也都不同意将张全贵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到张全贵名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全贵不能因互换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为单位,在2016年发包时,张静(系张全贵女儿)作为该家庭户的成员,在户主声明书、公示无异议声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与所属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温县政府根据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材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张全贵关于案涉土地发包方为东宋庄村民委员会,其与冯小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静无权代表其签字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张全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全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