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永成合作社自述其系租用其他村民的宅基地建设涉案蔬菜大棚、看护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并不符合宅基地的法定使用权能,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行为获得有权机关批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化县永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李大人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一,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乐,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学,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费再宏,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宣化县永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成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化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8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成合作社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由本院提审。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的建设时间早于铁路测量时间,且即使再审申请人知道铁路测量亦不等于知晓禁止建设,禁止抢栽抢种抢建的时间节点必须以政府的正式通知为准,再审申请人的建设不属于抢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在宅基地上修建大棚、种植养殖,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建筑物被拆除,依法应获得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永成合作社自述其系租用其他村民的宅基地建设涉案蔬菜大棚、看护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并不符合宅基地的法定使用权能,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行为获得有权机关批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系与宣化区赵川镇政府签订的承诺书,后自行拆除了涉案蔬菜大棚、看护房,承诺书中并未对补偿事宜作出约定,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宣化区政府曾作出过补偿承诺。综合以上情况,一、二审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宣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永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宣化县永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蔚
书记员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