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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
2022-07-19 15:04:39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系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职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一、二审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尚不具备审核、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登记颁证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上诉,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9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海燕,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伟德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修骞,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荣成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府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洪阳,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沽泊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沽泊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闫虎经,主任。

再审申请人邹海燕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政府、山东省荣成市农业农村局、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海燕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职责,而非单纯要求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职责,并非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必要条件,各地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基本都是对原权属的确认登记颁证,该行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就新发包土地建立承包关系后的发证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系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职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一、二审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尚不具备审核、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登记颁证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上诉,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与所在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法定途径另行寻求救济,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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