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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中院判例】宅基地内部流转的转让条件
2022-07-19 15:21:17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村民身份而无偿取得的,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某种程度上,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农村房屋宅基地仅在本村村民之间相互流转。本案中,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都属于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的村民,且上诉人周德荣并无其他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宅基地内部流转的转让条件。同时,经查明,该《土地转让协议》系由村主任拟定并作为在场人签字,村委会对双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应是知情的,并且协助双方达成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文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65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荣,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平,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芬,女,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李正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2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涉案宅基地原是在村民周春明名下,后转让给范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周春明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第九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此案涉及的宅基地转让系本村集体成员间的转让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

范平答辩称,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停止无偿使用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十组宅基地,并将此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周德荣与被告范平同为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村民;(2)2011年05月0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松山村十组村民周德荣因修串户公路须要(应为‘需要’)占用本村九组村民范平的老屋基土地一块。为此,周德荣与范平协议,将范平的以上土地转让给周德荣修路使用,转让期限为长期。(一)土地四至界限为左抵周德华的土边界,右面其原马路边橲树,上面其马路,下面抵挑水路和新订界线,界线内的成材树木属于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协议,转让费为肆仟元(¥4000.00)整,乙方自订立协议书时付给甲方壹仟伍佰元,剩余部分2011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给乙方(应为“甲方”)。(三)本协议自协订(应为“签订”)之日起生效,若谁方反复(应为“反悔”),一切经济责任由谁方自负。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交一份到村委会作存根。”原告、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燕永明、宋清奎、周德彬、范银仙分别在在场人处签名。该协议未经村委会或其他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双方亦未就该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更名或过户手续;(3)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了部分转让土地用于修自己家串户路。现原告以被告未实际交付涉案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4)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土地系宅基地,后来房屋垮塌后才用于种菜和庄稼的,而且被告范平的这个宅基地本身就是向别人转让来的,所以没有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手续。签订协议时在场人燕永明为当时的村主任,协议就是他起草的,故该协议经过村里面同意。经原审法院向被告范平电话核实,其称涉案土地是自己和其母亲的承包地,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自己出于仁义道德拿给原告修路,而不是用作其他,土地转让至今将近十年,原告却未付清转让款,因此自己不认可原告所述。在诉讼中,承办人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争议地位于修文县,包含有荒地、空地、菜地,地中间还有一截土墙,据原告称转让的地除了修串户路,剩余的地现在都被被告的母亲用于栽种蔬菜和庄稼了。经本院向时任该村村长燕永明核实,其证实:当时因为周德荣家是两弟兄,只有两间房屋,而范平家也是两弟兄,涉案的宅基地是范平的父母分给范平的,当时因为范平急用钱,而周德荣也想转让土地来修串户路及修房屋,他们电话商谈好了以后就找我给他们处理,我想他们既然已经协商好了,就给他们写了这个协议,写完后他们就把协议拿走了,之后也没有拿来找我盖村委会的章。范平转让的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是他的父亲八十年代的时候向田应琴转让房屋留下来的宅基地,范平本人也是常年在外。周德荣修完路后也没有拿来修房子,范平的母亲就在这块地上栽种庄稼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故本案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周德荣与被告范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范平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为长期,约定的用途为修路,可见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其次,虽然原告陈述转让行为是经过村委会同意,但通过本院调查核实,证人燕某能证实其参与处理了双方的转让,但该行为并不能表明当时的松山村委会对转让协议进行确认,双方事后未将该协议交由村委会盖章进行追认,亦未就转让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过户手续,故亦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2),因案涉协议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周德荣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范平提供了一组证据(户口册),欲证明宅基地并非被上诉人一人所享有,而是户口册上所有人共有。上诉人对户口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籍载明的是九组村民而非十组村民,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涉案宅基地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宅基地的原使用人为周春明,虽然双方对受让人表述不一,但是对该宅基地此前已经转让过一次的事实都予以认可。目前,该宅基地部分已用于修路,剩余部分被范平母亲用作农业生产。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村民身份而无偿取得的,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某种程度上,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农村房屋宅基地仅在本村村民之间相互流转。本案中,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都属于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的村民,且上诉人周德荣并无其他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宅基地内部流转的转让条件。同时,经查明,该《土地转让协议》系由村主任拟定并作为在场人签字,村委会对双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应是知情的,并且协助双方达成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2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三、被上诉人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立即停止无偿使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十组的宅基地,并将此宅基地交还给上诉人周德荣。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上诉人范平负担;二审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范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戴  

书记员  张书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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