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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中院判例】经处分获得合法安置补偿后,不得再行主张所有权益
2022-07-19 16:17:29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当事人收到关闭涉案养鸡场的通知,认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登记表和养殖场拆除补偿表,领取过补偿款,当事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当事人对涉案养殖场相关权益已经进行了合法处分,不再对案涉养殖场拥有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违法,明显缺乏权利保护之必要,属于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



裁判文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初59号

  

原告马有成。

委托代理人王士燕,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晓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钰汭,汤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蒋世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汤阴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绪杰,镇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尧曙光,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有成因要求确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阴县政府)、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汤阴县住建局)、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庄镇政府)拆除其养殖场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3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燕,被告汤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董钰汭,被告汤阴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被告韩庄镇政府副镇长尧曙光、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成诉称:一、1999年,在汤阴县乡两级政府号召和支持下,马有成承包本村北头800多平方米闲置土地开办养殖鸡场。2000年时,马有成成为汤阴县养殖业带头人,受到市县领导肯定,至今已有十余年。2009年,国家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从马有成养鸡场西侧穿过。为此,汤阴县政府让韩庄镇政府依安政办〔2017〕7号文件将马有成的养鸡场划在了禁养区内。实际上,该文件并未规定马有成的养鸡场在禁养区内。因此,韩庄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二、2017年5月21日,由被告汤阴县政府、汤阴县住建局和韩庄镇政府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王建伟带队丈量了马有成养鸡场的建筑面积,制作了《南水北调两侧养殖场工程征收调查登记表》。后韩庄镇政府前后下发两个矛盾的通知,一个是书面通知,让停止养殖并于2017年8月30日关闭;另一个是口头通知,要求马有成于2017年6月9日前将养鸡场拆迁完毕。期间无人与马有成沟通,却有韩庄镇政府派人在马有成养鸡场外墙上拉有条幅如“污染环境搞养殖赚的是昧心钱”等形式逼迫马有成拆除养鸡场。2017年6月9日,汤阴县政府、汤阴县住建局和韩庄镇政府带人用挖掘机等设备强行拆除了马有成的养鸡场。该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补偿赔偿标准,侵害了马有成的合法权益,给马有成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马有成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原告马有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水北调工程征收调查登记表;2.韩庄镇政府给马有成送达的关闭养殖场的通知;3.挂有条幅的照片一张;4.拆除养殖场照片两张;5.补偿清单;6.空白验收单;7.汤阴县政府《关于实施<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细则》(汤政〔2017〕9号)。

被告汤阴县政府辩称:汤阴县政府没有强制拆除马有成的养鸡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汤阴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有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马有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阴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汤阴县住建局辩称:马有成将汤阴县住建局列为被告没有依据。汤阴县住建局没有对马有成实施强制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请求:驳回原告马有成对汤阴县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汤阴县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庄镇政府辩称:一、汤阴县政府和汤阴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有成养鸡场的拆除、补偿均是由韩庄镇政府牵头负责和具体实施。二、韩庄镇政府具有关闭、拆除马有成养鸡场的职责。依照汤阴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汤阴县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汤政攻坚办〔2017〕166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属地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该项工作承担“牵头抓总”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禁养区内养殖场拆除、关闭及限养区规模养殖粪污治理工作。三、韩庄镇政府确认马有成养殖场在禁养区依法有据。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汤阴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马有成的养殖场在禁养区范围内。四、马有成养殖场属于协议拆除,不存在强拆,韩庄镇政府已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再次补偿或赔偿。按照《关于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安政办〔2017〕7号)及《关于印发汤阴县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汤政攻坚办〔2017〕166号)文件精神,2017年5月16日通知马有成停止饲养,不得再存栏、补栏;5月21日对其养殖场附着物进行登记、丈量;6月9日,韩庄镇政府参照汤阴县关于实施《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细则规定与马有成达成拆除补偿共识,马有成在《养殖场拆除补偿表》上签字确认补偿金额为303126.4元后,韩庄镇政府对其养殖场实施了拆除。后因马有成对补偿提出增加请求,在协议拆除后,双方又于2017年7月7日重新签订了329335.4元的《养殖场拆除补偿表》,增加了补偿数额,马有成向韩庄镇政府和汤阴县环保局递交了《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关闭拆除承诺书》和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写明“此复印件用于养殖场拆除,同意补偿金额”;同日,马有成和韩庄镇政府、汤阴县畜牧局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了《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拆除验收单》。7月22日,韩庄镇政府将补偿款转入马有成账户。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韩庄镇政府依据上级文件规定,通过耐心细致工作,辖区内禁、限养殖户36户均以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的形式达到上级要求的标准。韩庄镇政府与马有成达成共识后拆除污染环境的源头并进行合理足额补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马有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安政〔2017〕7号)及《汤阴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汤阴县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汤政攻坚办〔2017〕166号);2.《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汤阴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汤政办〔2010〕69号);3.2017年5月16日的通知及回执;4.2017年6月9日养殖场拆除补偿表;5.2017年7月7日养殖场拆除补偿表;6.2017年7月7日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关闭拆除承诺书及马有成身份证复印件;7.2017年7月7日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拆除验收单;8.2017年7月21日收据及2017年7月22日汤阴县农商行韩庄支行系统内部往来转账凭证;9.拆除前、后图片及拆除时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马有成提交的证据。被告韩庄镇政府认为马有成提交的补偿清单不属于证据而是其诉求;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韩庄镇政府对马有成的养鸡场并未强制拆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汤阴县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韩庄镇政府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马有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县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汤阴县住建局认为原告马有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局参与了拆除行为。二、对被告韩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有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汤阴县政府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并未依法关闭马有成的养鸡场而是进行了强拆;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并未明确马有成的养鸡场在禁养区内且必须拆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表没有填写日期,且是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制作并胁迫马有成在该补偿表上签字,该表不能代表补偿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强行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未给马有成足额补偿;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视频不完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马有成提交的补偿清单属于其主张赔偿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不属于证据。原告马有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韩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案件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有成系汤阴县韩庄镇部落村村民,在该村北头建有一处养鸡场,其上有房屋等附属设施。国家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从该养鸡场西侧外约五、六十米通过,该养鸡场在安阳市、汤阴县确定的综合整治范围内。2017年3月,安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其中攻坚重点中包括保护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安阳辖区)水质,要求2017年年底前依法关闭和搬迁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安阳辖区)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2017年5月27日,汤阴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印发了《汤阴县畜牧畜禽养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方案要求畜禽养殖专项整治由属地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承担牵头抓总的职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禁养区养殖场拆除、关闭及限养区规模养殖场粪污治理工作;2017年6月30日前禁养区内确需拆除的畜禽养殖场必须拆除到位,所有养殖设施及基建设施全部拆除干净;2017年9月30日前禁养区内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关闭到位。2017年5月16日,韩庄镇政府向马有成发出通知,通知马有成的养殖场属养殖禁养区,要求马有成养殖场应停止养殖,不得存栏、补栏,并于8月30日前关闭。2017年5月21日,对马有成养鸡场的房屋及设施、树木等进行了调查登记,马有成在调查登记表签字认可。马有成对其养殖的鸡进行了自行处理。2017年6月9日,韩庄镇政府参照《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细则》的规定,制作了马有成养殖场拆除补偿表,并在马有成养殖场由马有成在该补偿表上签字,确定的补偿金额为303126.4元。当日,马有成的养殖场被拆除,马有成称拆除时有韩庄镇政府副镇长王建伟及工作人员二十多人和马有成夫妻及三名养殖场工人在场。因马有成对补偿提出新的要求,2017年7月7日,马有成与韩庄镇政府又签订了新的拆除补偿表,给马有成增加了26209元补偿款。马有成签署了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关闭拆除承诺书,并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此复印件用于养殖场拆除,同意补偿金额。汤阴县畜牧局、韩庄镇政府和马有成共同签署了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拆除验收单。2017年7月22日,韩庄镇政府通过银行向马有成支付了补偿款共计329335.4元。庭审中,马有成认为其养鸡场被拆除系汤阴县政府、汤阴县住建局及韩庄镇政府共同实施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未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且未与马有成签订补偿协议,拆迁未进行公告、未发布补偿标准、未足额补偿;强制拆除前马有成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书等任何手续,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马有成另认为汤阴县住建局应为被告是该局在其养鸡场被拆除前参与了对该养鸡场房屋及附属物的调查登记丈量工作。韩庄镇政府辩称对马有成养鸡场补偿和关闭、拆除并非征地,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有成所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马有成起诉称被告汤阴县政府、汤阴县住建局和韩庄镇政府共同拆除了其养殖场。由于本案被诉行为系事实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应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汤阴县政府及汤阴县住建局均否认参与拆除马有成养鸡场行为,从马有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也不能证明汤阴县政府及汤阴县住建局参与了该拆除行为。虽然安阳市、汤阴县政府印发有关于汤阴县畜禽养殖专项整治活动等规范性文件,但此系市、县政府对该项工作的宏观的管理活动,且也明确该项工作由属地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禁养区养殖场拆除、关闭及限养区规模养殖场粪污治理工作。因此,不能由此就认定被诉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就是汤阴县政府。韩庄镇政府在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中均自认被诉拆除行为系韩庄镇政府所为。从韩庄镇政府提交的视频录像资料、关闭马有成养鸡场的通知以及马有成提交的调查登记表、韩庄镇政府提交的补偿表、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看,均系韩庄镇政府在对马有成养鸡场组织实施调查登记、协商补偿、拆除,可以认定马有成所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韩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韩庄镇政府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马有成认为汤阴县住建局在其养鸡场被拆除前参与了对该养鸡场房屋及附属物的调查登记工作,就应当认定该局也系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有成主张其养鸡场系由三被告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二、关于马有成养鸡场是否被强拆问题。从马有成和韩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拆除之前,韩庄镇政府向马有成作出并送达了关闭通知,并由有关工作人员对其养鸡场上房屋等附属物进行了调查登记丈量,先后制作了调查登记表和养殖场拆除补偿表,马有成对拆除物品和补偿数额均签字认可,且自行处理了养殖的鸡;拆除时马有成夫妻和韩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马有成夫妻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且马有成和工作人员有正常交流;拆除后马有成与韩庄镇政府再次对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领取了补偿款。从韩庄镇政府开始通知马有成关闭养鸡场到后来支付马有成补偿款,期间无证据证明韩庄镇政府对马有成的养鸡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马有成主张其养鸡场被强制拆除违法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马有成的养鸡场属于安阳市政府、汤阴县政府确定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安阳辖区)两侧保护区排污单位综合整治范围,韩庄镇政府对其养鸡场进行拆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马有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珂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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