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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中院案例】未经合作社成员大会除名的瑕疵出资成员依然享有成员权可查阅账册
2023-09-28 21:31:54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华荣合作社辩称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将出资款缴纳至合作社,不履行出资义务,但陈舸、甘源泓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款。鉴于双方就此发生分歧,且华荣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不足以推翻合作社章程的明确记载,故在陈舸、甘源泓公司的成员资格未予除名之前,应当认定其具有华荣合作社成员资格。据此,按照合作社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陈舸、甘源泓公司作为华荣合作社成员期间,依法可以行使相关知情权。



裁判文书

杭州临安华荣野猪专业合作社、陈舸、浙江甘源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华荣野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横徐村。

法定代表人:邱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冬梅、邓凯,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甘源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109、111号(杭州望江路农贸市场)28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陈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临安华荣野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荣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舸、浙江甘源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源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杨沁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荣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舸、甘源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舸、甘源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陈舸、甘源泓公司自始未取得合作社成员资格。1.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前提条件系合作社成员应当依照合作社章程出资,而陈舸、甘源泓公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故其自始未能取得成员资格。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同于《公司法》,《公司法》起初也是要求股东必须实际出资。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做了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也可以实缴出资,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规定可以认缴出资,因此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陈舸、甘源泓公司自始至终未取得合作社成员资格。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合作社的章程均载明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中,陈舸、甘源泓公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该成员的出资额是0,陈舸、甘源泓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时是以未出资为由不承担责任还是以未出资的金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呢?若以未出资为由不对外承担责任,那又有什么权利要求合作社公开账目、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若以未出资的金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那又有悖于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综上,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自始至终不属于合作社的成员。二、陈舸、甘源泓公司已自合作社中除名,其无权要求查阅成员大会记录、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成员未出资被除名所享有的权利并未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2020年7月,华荣合作社便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除名申请,在陈舸、甘源泓公司起诉时,陈舸、甘源泓公司已经不具备成员资格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陈舸、甘源泓公司在2020年12月底之前享有成员资格,对华荣合作社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陈舸、甘源泓公司在2020年12月底之前享有成员资格,判决华荣合作社需提供成员大会记录、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按照此逻辑,既然陈舸、甘源泓公司在2020年12月底之前享有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华荣合作社提供成员大会记录、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华荣合作社也有权要求陈舸、甘源泓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正是因为陈舸、甘源泓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华荣合作社才做出对陈舸、甘源泓公司除名的决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华荣合作社可以提供成员大会记录、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那陈舸、甘源泓公司又对合作社做了什么呢?陈舸、甘源泓公司连最基本的出资义务都不履行,却要求华荣合作社提供成员大会记录、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等,显然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陈舸、甘源泓公司已因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华荣合作社也无法要求再行陈舸、甘源泓公司履行出资,若华荣合作社依据判决提供了成员大会记录、会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等,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合作社也未履行任何义务,对华荣合作社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四、合作社中不存在份额转让,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向华荣合作社出资,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同于《公司法》,合作社中不存在份额转让,陈舸、甘源泓公司未提供向华荣合作社出资的证据,陈舸、甘源泓公司提交的所谓的出资证据,均系陈舸、甘源泓公司名义汇入案外人,不能认定为其向华荣合作社出资的。且,一审过程中,陈舸、甘源泓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当出资义务,显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而陈舸、甘源泓公司的出资情况,便直接认定陈舸、甘源泓公司享有知情权,显然事实不清。综上,华荣合作社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而陈舸、甘源泓公司未能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导致其自始未取得华荣合作社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故其并不具备要求华荣合作社履行合作社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舸、甘源泓公司共同答辩称,陈舸、甘源泓公司具备合作社成员的资格。陈舸、甘源泓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11月17日的章程中显示陈舸和甘源泓公司是合作社会员,且该章程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

陈舸、甘源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荣合作社向陈舸、甘源泓公司提供其2018年至2020年各年度的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财务审计报告、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荣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荣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邱福华,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为:邱福华20%、甘源泓公司20%、陈水泉17%、罗磊15%、许也华13%、徐生华10%、陈舸5%。其中甘源泓公司与陈舸系2017年11月28日成为华荣合作社新增社员。2020年1月19日,华荣合作社分别与案外人陈琦、胡岐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受让了浙江九壹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95.5%的股权。2020年4月22日,华荣合作社又与西藏新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浙江九壹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9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西藏新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华荣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内容记载:甘源泓公司自2017年11月17日要求入社以来拒不缴纳入社出资额10万元,2018年10月5日,合作社通知其2018年10月30日前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予除名。2020年3月15日经5位社员一致同意,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第7款和本社章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除名。陈舸自2017年11月17日要求入社以来拒不缴纳入社出资额2.5万元,2018年10月5日,合作社通知其2018年10月30日前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予除名。2020年3月15日经5位社员一致同意,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第7款和本社章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除名。2020年7月13日,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对华荣合作社提交的章程予以备案。2020年7月17日,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通知,对华荣合作社提交的除名陈舸、甘源泓公司的申请予以备案,同时告知成员除名变更应在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陈舸、甘源泓公司自2017年11月成为华荣合作社的社员,故对于上述资料享有知情权,华荣合作社虽然于2020年7月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除名申请材料,但陈舸、甘源泓公司起码在2020年12月底之前仍享有成员资格,故对陈舸、甘源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华荣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作社住所地备置合作社2018年至2020年度的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财务审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供陈舸、甘源泓公司查阅,合计查阅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40元,由华荣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华荣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备案通知书,2.备案登记情况,证据1、2共同证明:陈舸、甘源泓公司因未出资而被除名。3.《自愿退社决定书》,证明:因陈舸、甘源泓公司入社,合作社已将原成员的出资额退还给了原成员;在陈舸、甘源泓公司未缴纳入社出资款和份额净资产增值款的情况下,原成员享有原份额及对应的一切权益。4.《证明》,证明:陈舸、甘源泓公司未支付原成员退社享有的净资产增值额,原成员享有原份额及对应的一切权益。5.《自愿入社决定书》,证明:入社成员均需签订自愿入社决定书,其他成员都签订了,唯独陈舸、甘源泓公司拒绝签订自愿入社决定书,以实际行动否认自己的社员资格;入社成员均需保证缴纳入社出资款,并将资产增值额付给退社成员,否则新成员不享有该份额的一切权益。陈舸、甘源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除名程序未经全体成员决定,是不合法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一审法院判决所涉的是2020年12月31日以前的资料。《自愿退社决定书》不属于新证据;《证明》是2021年2月10日、1月9日形成的,作为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陈舸、甘源泓公司没有收到过《自愿入社决定书》,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华荣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舸、甘源泓公司于2020年12月底之前是否享有华荣合作社成员资格。根据华荣合作社章程(2017年11月17日第一次成员大会通过)载明的成员名单,陈舸、甘源泓公司均为华荣合作社成员。华荣合作社辩称陈舸、甘源泓公司未将出资款缴纳至合作社,不履行出资义务,但陈舸、甘源泓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款。鉴于双方就此发生分歧,且华荣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不足以推翻合作社章程的明确记载,故在陈舸、甘源泓公司的成员资格未予除名之前,应当认定其具有华荣合作社成员资格。据此,按照合作社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陈舸、甘源泓公司作为华荣合作社成员期间,依法可以行使相关知情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临安华荣野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严 森 超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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