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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案例】合作社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2023-09-28 21:30:14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要有经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且符合该法规定的章程,而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就包括关于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的内容,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据此,对于原告于本案主张的退社并要求拿回承包地的请求,应属于合作社的自治范围。因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因入社、退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裁判文书

许赛荣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3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赛荣。

再审申请人许赛荣因起诉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潭山村合作社)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01民终5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赛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申请人以自己的承包地入股潭山村合作社。成立合作社的目的是带领村民致富,但事实并非如此,过去半年第一次(2018年1月)仅分红1500元,第二次(2018年8月)仅分红1200元。可见潭山村合作社非但没有领着村民致富,而是使村民越来越穷,而且包公庙鱼塘自2018年2月荒废至今,发包2次都没有发包出去。申请人一亩多的承包地,至今仅分红2700元,这么点钱怎么让人维持生活。因此,潭山村合作社已经得不到股民的认可,且潭山村合作社的章程有违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内容都是无效的。申请人多次找潭山村合作社提出退社申请,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成员包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要有经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且符合该法规定的章程,而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就包括关于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的内容,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据此,对于许赛荣于本案主张的退社并要求拿回承包地的请求,应属于潭山村合作社的自治范围。因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因入社、退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许赛荣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赛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赛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邵静红

审判员:苏大清

审判员:邹 莹

二○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丽丽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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