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张某1虽然在征收后出生,但在征收工作进行时已经是在孕的胎儿。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征收部门应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张某1进行补偿安置。另外还提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一要补偿,二补偿标准要按照现行标准补偿,而不能按照以前的标准进行补偿。
【裁判文书】
张某2、张某1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行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代理人:方培良。
委托代理人:唐青春,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2,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张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青春,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雄,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灿,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2、张某1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218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阳湖街道蓝天村、橘子洲街道后湖新村、天马村、长沙县星沙街道星城社区、广生塘社区、湘龙街道湘绣社区、长龙街道龙湘社区集体土地19.2475公顷用于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4月7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政发[2016]第1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上述审批单的内容予以公示。2016年11月2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县国土资实[2016]10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示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总费用、农业人口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等,并告知被征收人如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于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因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未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故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请求依法协调其与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因长沙市人民政府未对其作出相关处理,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不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违法;二、判令被告对长沙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安置补偿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协调;三、请求法院对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试行)》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之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首先向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由长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如对涉案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在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据此,长沙市人民政府明显不具有对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进行协调的职责,两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1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张某2、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协调,并不是对长沙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标准不服,而是反对长沙县人民政府不按照既定的补偿标准对自己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完全拒绝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但长沙市人民政府拒绝协调,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对长沙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安置补偿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协调;4、请求法院对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试行)》进行合法性审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土地征收的主体,不具有对征地过程中产生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涉案集体土地征收主体系长沙县人民政府。答辩人没有对下级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所产生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援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答辩人邮寄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协调申请后,已将该申请书转交征地实施机关即长沙县人民政府处理,答辩人所作处理并不会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2、张某1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事项:请求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补偿。具体要求如下:张某2应得到补偿:1、张某2未参与拆迁,应补足个人的份额;2、根据文件规定认定合法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不高于94平方米的规定,应按合法面积90平方米补偿,根据有关文件,参照临近商品房价格6000每平方米计算,计540000元;3、医保、社保失业费合计应补10万元;4、应享受购房补助15.28万元。张某1应得到的补偿:1、应享受医保、社保及失业金计10万元;2、购房补助费15.28万元;3、其它征拆待遇也应该补足。理由:张某2因结婚迁入现户口所在地,符合国家有关征收拆迁法律法规及长县办发【2009】53号文件的规定,正常婚迁,长沙县人民政府应该对其予以补偿、安置。张某1虽然在征收后出生,但在征收工作进行时已经是在孕的胎儿。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征收部门应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张某1进行补偿安置。另外还提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一要补偿,二补偿标准要按照现行标准补偿,而不能按照以前的标准进行补偿。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诉长沙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即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是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协调机关应该是长沙县人民政府,而不是上级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申请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标准也有异议。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即长沙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因此,上诉人申请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缺乏法律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职申请未作书面答复并不违法。因长沙市人民政府明显不具有对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进行协调的职责,一审驳回张某2、张某1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一凡
审判员:夏 阳
审判员:赵 旻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顺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