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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生活保障基础”应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综合考量因素
2023-09-28 21:39:34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基本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



裁判文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小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新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平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冒新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冒新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和平村委会”和“和平社区”才是前后主体替换,而“和平集体经济合作社”和后来的“和平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是根据政府有关改革方案设立的组织机构,是与“和平居委会”、“和平社区”平行的机构,一审视为同一主体错误。2.冒新莲虽曾是和平村村民,但其离异再婚后是否还属于本村村民是有争议的,一审认定无争议,并根据和平合作社承认其曾是和平村村民进而认定冒新莲至今仍是和平社区居民错误。3.一审认定冒新莲“户口没有迁出,身份没有发生转变”存在逻辑错误。4.冒新莲在绥宁县城有固定资产,和其他和平社区居民一样,享受失地农民等民生待遇,其再婚后丈夫工资待遇优厚,足以保障全家生活,不需依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基本生活保障,一审认定冒新莲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其基本生活依赖保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长铺镇和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经和平合作社股东大会决定一致通过并报请长铺镇人民政府批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该界定办法违法应属无效,超越法院职权。2.和平合作社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和作出收入分配方案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受行政、司法干涉。3.根据原和平村委会出台的《关于村经济收入分配的决定》及和平社区制定的《长铺镇和平集体经济组织(原和平村)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规定,冒新莲已丧失和平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冒新莲答辩称,一、和平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和平合作社系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改变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且前者的权利义务为后者所继受,其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财产的产权性质及成员人数没变。三、冒新莲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没有因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的变更而转变,其具有和平合作社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1.冒新莲系原和平村村民,离异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原和平村辖区内居住生活至今,一直参与分配和享受原和平村村民同等待遇,后成为和平社区居民,同时也是和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2.冒新莲虽再婚,但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益,有丈夫、有住房不能成为和平合作社拒付成员待遇的理由,更不构成成员身份转变及丧失成员资格的理由。3.《村经济收入分配决定》、《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侵害了冒新莲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者,《村经济收入分配决定》作出后,冒新莲一直参与分配及享受成员同等待遇。4.《村经济收入分配决定》、《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冒新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和平合作社支付冒新莲收益分配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冒新莲系绥宁县长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17年3月18日绥宁县长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绥宁县长铺镇和平集体经济合作社。2020年1月7日,绥宁县农村经营服务站给绥宁县长铺镇和平集体经济合作社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登记名称为: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业务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冒新莲与绥宁县长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离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并参与分配至2017年。2018年11月27日,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居委会(原村委会)根据绥宁县委、县政府绥办发[2018]39号《绥宁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作出《长铺镇和平集体经济组织(原和平村)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该办法经报请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执行,该办法第三章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自产生之日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四)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重新外嫁的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2018年、2019年,和平合作社给社区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每年发放收益分配款1000元、妇女慰问金200元、老年人(妇女年满55周岁以上)慰问金400元。和平合作社发现冒新莲已与本社区以外的人员结婚,根据《长铺镇和平集体经济组织(原和平村)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规定停止发放冒新莲2017年以后的分配款、慰问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冒新莲系绥宁县长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是双方不存争议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1.冒新莲与和平合作社成员离婚后,再与和平合作社成员以外人员结婚是否丧失和平合作社成员资格。2.长铺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执行的《长铺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是否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针对焦点1,冒新莲与和平合作社成员离婚后,再与和平合作社成员以外人员结婚,户口没有迁出,身份没有发生转变,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基本生活依赖保障,冒新莲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居委会制定的《长铺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规定“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重新外嫁的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违背我国法律关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规定,应属无效。针对焦点2,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居委会不是行政单位,其所制定的《长铺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不属于行政行为;长铺镇人民政府批复只属于行政行为的内部化,没有设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长铺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执行的《长铺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针对焦点3,冒新莲主张的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社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份额的收益分配款和慰问金,而不是干涉和平合作社对其收益款的分配,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冒新莲请求和平合作社支付收益分配款3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由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冒新莲2018年和2019年的收益分配款、老人、妇女慰问金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和平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统计表,两份证据拟证明冒新莲享受失地待遇。冒新莲质证认为,农民社保是针对整个村民,不能据此排除冒新莲享受相关待遇的权利,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统计表记载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社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均为和平社区,上述人员现是否为和平合作社成员身份不明,是否享受失地待遇并非判断和平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标准,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的冒新莲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认定不具直接关联性,故对和平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冒新莲是否具备和平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基本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本案中,冒新莲早年因与和平村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至和平村,离婚后于2006年再婚外嫁绥宁县大公坪社区居民,此后历经和平村村改居,和平合作社登记颁证,其户籍虽一直未迁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既不足以证明其仍在原居住地生产、生活或依赖该集体组织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已与和平合作社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亦不能证明其与和平合作社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冒新莲因离婚分得位于原和平村内的房屋、门面,而与原居住地所产生的联系,并非其行使和平合作社成员权和履行成员义务的依据。结合冒新莲已离婚外嫁的事实,冒新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和平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一审以冒新莲仍具有和平合作社成员资格为由对其诉请的收益分配款和慰问金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和平合作社提出的一审认定冒新莲和平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平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冒新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冒新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王文俊

审 判 员 颜锦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书记员 吴晓荣


编审: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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