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复函无法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裁判文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张长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艾进德,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长江等16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霍好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平县政府)因张长江等16人诉镇平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平县政府申请再审称:1.涉案项目已经立项,且经审查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从相关部门出具的函件等文件中完全能够确定涉案项目符合相关规划、计划,故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征收决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诉讼中必须附交规划、计划文本,镇平县政府提交相关函件能够更直观地确定相关事项的具体内容,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征收决定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理由不成立。3.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未通知提交相关证据即以相关事实不存在为由而予以改判。4.涉案征收决定涉及房屋700余处,至二审判决作出时,已经完成97%以上的房屋征收任务,仅有27户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二审判决严重影响了该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镇平县政府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本证据材料,仅提交了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复函,用以证明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于该复函不是计划文本本身,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认定仅凭该复函无法证明涉案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以涉案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判决确认涉案征收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因撤销涉案征收决定会损害重大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确认涉案征收决定违法,亦无不当。
综上,镇平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 江
审判员:李小梅
审判员: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曲飘原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