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杨某及其父母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分得土地,在杨某父母去世后,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应由杨某继续耕种经营,不存在继承问题。杨某在杨某和赡养父母期间,虽将自己的土地连同父母的土地交由杨某和实际经营,但不能因此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某和所有。考虑到本案杨某和赡养父母的行为,系良好家风的传承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应予肯定。案涉土地剩余承包年限及双方父母的土地不能区分等情况,酌定案涉争议土地由杨某和继续耕种至2023年12月31日止,杨某和于2023年12月31日停止对案涉6亩土地的使用,并于上述期限内将案涉6亩土地返还杨某经营使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和
【基本案情】
杨某和、杨某(曾用名杨某林)系兄弟。1997年,杨某及其父母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分得土地,其中杨某父母分得6亩。此后杨某外出打工,杨某父母与杨某和一同生活,杨某将自己及父母一同分得的土地交给杨某和耕种。兄弟二人父亲去世后,其母曾到案外人杨某顺处生活不到一年,杨某将上述土地交由杨某顺耕种一年,后其母亲回到杨某和处生活,杨某和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至2015年土地确权给杨某。但杨某和只返还杨某本人分得的土地,对与杨某同一承包合同并确权在杨某名下的其父母分得的6亩土地拒绝返还杨某。
【案件焦点】
非家庭承包户内子女赡养父母且经营父母户内土地的,在其父母去世后,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准的承包合同,杨某在1997年与父母共同承包村里土地,三人为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方主体,在杨某父母去世后,家庭承包合同主体应为杨某一人,故2015年土地确权给杨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杨某和虽在1997年后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杨某一直将自己连同父母分得的土地交由杨某和耕种,杨某亦尽了赡养父母之义务;在二人父母去世后,杨某和已无理由继续占用杨某承包的上述土地。故对杨某要求杨某和停止对杨某6亩土地的强行耕种并返还杨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土地直补折系由有关部门发放,杨某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杨某要求判令杨某和返还土地直补折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要求杨某和给付自2015年至2020年共计28000元的请求,因杨某未向法院提交计算标准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承包的6亩土地的使用,并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杨某耕种;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及其父母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分得土地,在杨某父母去世后,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应由杨某继续耕种经营,不存在继承问题。杨某在杨某和赡养父母期间,虽将自己的土地连同父母的土地交由杨某和实际经营,但不能因此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某和所有。杨某和主张在其赡养父母时,杨某曾经承诺土地由其耕种,对于承诺一事杨某不持异议,但陈述只是说到地变动时止,其认为变动包括确权等。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协商赡养的时间等认为,杨某在承诺之时不能预见到以后发生确权事宜,故杨某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即2026年12月31日为变动之时。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和陈述同意将父亲的土地返还杨某耕种,杨某不予认可,其要求耕种父母两人的土地,但现双方均不能在家庭承包合同中对父母两人的土地地块进行明确区分,考虑到本案杨某和赡养父母的行为,系良好家风的传承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应予肯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和陈述其对于案涉土地从20世纪80年代一直种到现在。综合上述论述及本案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评判,考虑案涉土地剩余承包年限及双方父母的土地不能区分等情况,酌定案涉争议土地由杨某和继续耕种至2023年12月31日止,杨某和于2023年12月31日停止对案涉6亩土地的使用,并于上述期限内将案涉6亩土地返还杨某经营使用。另本案针对上诉请求的审理,对原审判决关于土地直补折的归还及赔偿损失问题予以维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和于2023年12月31日停止对案涉6亩土地的使用,并将上述土地返还被上诉人杨某经营使用;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和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