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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村民无权请求法院撤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2024-03-12 19:51:46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村民如果认为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对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村民如果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赋予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9民终5334号

【基本案情】

周某海、周某官、黄某香系某村二组村民,在该村均享有承包地。案涉项目需征收某村部分土地,周某海0.59亩土地、周某官3.18亩土地、黄某香2.91亩土地在拟征收范围内。2021年2月6日,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某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后周某官、黄某香被纳入《某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确定人员表公示(调整)》名单,周某海未被纳入该名单。周某海、周某官、黄某香认为《工作方案》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作方案》。

【案件焦点】

原告作为村民是否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工作方案》,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村民如果认为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对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村民如果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赋予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是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工作方案》经过某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属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故三原告起诉撤销该工作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海、周某官、黄某香的起诉。

周某官、黄某香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但法律并未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认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责令改正。第二,本案中,2021年2月6日,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工作方案》的事实,有当日下午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为证;该工作方案的形式和内容均为关于某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工作方案。应认定《工作方案》系某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该工作方案不因某村委会的盖章而成为该村委会的决定。依据前述规定,周某海、周某官、黄某香如果认为该工作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责令改正。周某海、周某官、黄某香要求撤销《工作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海、周某官、黄某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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